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於95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2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