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芸(原名 黃映瑄 、 黃宜芸 )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貨運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謝先生」,並於當日某時許,以電話告知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宜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商家
」之名義,以電話向 徐人傑 誆稱其在該店家所設定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復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要求徐人傑須至ATM解除設定及匯款云云。徐人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26分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金額匯入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㈡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34分許,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購
物公司人員」,以電話向 王致斌 誆稱:該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其有下單購物之紀錄,須其協助,始得解除下單紀錄云云,致使王致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至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ATM,匯款5,818元至蔡宜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查獲經過:徐人傑及王致斌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被告蔡宜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伊用於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伊沒有將之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業為被告所自承(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反面、第36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348卷第7頁至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自堪信為真。
㈡又被害人徐人傑及王致斌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以
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被害人徐人傑及王致斌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12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
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再者,被告亦供承:因經濟有困難,從網路上找貸款訊息,104年5月29日打電話過去後,「方小姐」要求伊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作資料」,因而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給對方指定之人士及地址,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反面、卷第37頁)。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甚少,即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損失甚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又其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業已知悉對方將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其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徐人傑、王致
斌受騙轉帳,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未任何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4340、434
1、4342、4343、4364、4404號):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104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 邱郁涵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伊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⒈於104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柏翰 詐稱其在露天
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8分許匯出29,795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⒉於104年5月30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 張佳純 詐稱其在shop
ping99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5分許匯出29,980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
⒊於104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以電話向 周家永 詐稱其在森森
購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周家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出12,081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⒋於104年5月30日20時3分許,以電話向 林詩媛 詐稱其在CATWO
RLD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1時13分許匯出9,208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⒌於104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陳蕙嫻 詐稱其在網路
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陳蕙嫻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7時49分、17時43分、17時54分許,分別匯出29,989元、29,989元、29,989元至蔡宜芸所有之上揭台企銀帳戶;⒍於104年6月8日17時許,以電話向 翁君芹 詐稱其在雅虎拍賣
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翁君芹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分許匯出25,432元至邱郁涵所有之上揭永豐銀行帳戶。
㈡惟查,被告所持有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6月7日向
友人邱郁涵所借用,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郁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34頁),是被告顯係於交付本案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另行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核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為數罪之關係,而非屬同一案件。至於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及臺企銀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為同一案件,端視被告是否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以遂行其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踐行任何之偵查作為,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理。
㈢綜此,有關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判決決事實及理
由欄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予退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