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秀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曾秀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為27年4月6日生,其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3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已年逾八旬,因一時
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可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其中第三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南僑水晶肥皂2包、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包已發還被害人;另第一、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南僑水晶肥皂共5包(合計新臺幣441元)雖未還被害人,惟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694元(含第三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253元),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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