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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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聲請人 陳如億 相對人 劉寶珠
劉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寶珠、劉玉如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NO497343),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8,000元。詎聲請人於109年1月1日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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