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6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24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徐秋芬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徐秋芬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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