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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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陳慧婷 相對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文彬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五姊即聲請人陳慧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 李慧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同住母親等人執行相對人之照顧工作及負擔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庭,所得收入有限,相對人無工作或存款收入,名下財產均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現第三人出面欲洽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願出售,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變現,以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
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52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1/53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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