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羅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謂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同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明文定之。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甚明。由上開各規定可知,違規酒後駕駛者,原應受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但因此類吊扣駕照處分,對部分職業駕駛而言,等同剝奪工作權,處罰效果嚴厲,為適當緩和,法律乃另有緩扣記點之設計,以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並督促駕駛人爾後應嚴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全體用路人安全。此項緩扣記點之規定,既有衡平個人工作權及社會公益之立法用意,且其所記點數高達5點,等同除保留駕駛人之駕駛權利外,已對駕駛人嚴格管束,不容駕駛人再有程度稍重之違規(如首揭行車違反命令,此涉及路權分派,與道路交通安全關係密切),否則即執行原吊扣處分。又上揭吊扣駕照規定,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如此規定結果,雖然制裁效果嚴峻,但現代交通工具,質量重、速度快,倘於酒後違規駕駛,將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其規定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應先敘明。實務上過往雖有採取吊扣駕照,應僅吊扣其違規級別駕駛執照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參照),但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增訂後,立法者已明白揚棄此種司法實務創設之處理方法,並設計特殊情況下得易處記點之緩和處遇(依其反面解釋,應吊扣駕照而不符合易處記點規定者,即應吊扣唯一之駕照),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者應依法裁判之憲法義務,法院自無再採取過往見解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就此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駕駛W5-3748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酒後駕駛,為警舉發(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苗栗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復於同年5月1日,因駕駛91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H2181號),經苗栗監理站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時因在1年內,經交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再依該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以上情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自可認定。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德忠(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駕,記違規點數5點。復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駛禁行路段,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以大、小型車之違規點數合計,吊扣異議人駕照1年,已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計,且與本條例第68條有所未合,應以吊扣小型車駕照1年,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經依法吊扣駕照者,除依法易處記點外,應吊扣其唯一之駕照,無法分級吊扣,已如前述,其合憲及正當性基礎,亦均已詳如前述。異議人認應分級吊扣,吊扣單一駕照於本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云云,純屬其個人主張,無從加以採納,且於法亦不能根據異議人個別工作生計情況,予以彈性裁量。是本件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01年3月23日駕駛W5-3768小客車酒駕經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受處罰鍰及道安講習,如苗栗監理站竹苗監苗字第54-A01XH2181號處分。㈡如附件明示聲請人是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惟聲請人目前所使用駕駛執照兼具自用一般小客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若一併受吊扣影響家庭經濟來源甚大。㈢因本人至監理站繳納違規時,承辦人告知可先繳錢,不用馬上吊扣,本人對道路交通違規記點不很清楚,所以才會說好用大小車點數合計,為此請法院體恤一家大小要養,請求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本人無知受監理站承辦小姐的誤導,才會造成錯誤。㈣聲請人受此裁處已深具悔意,請求勿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勝感激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3月23日,駕駛W5-3748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酒後駕駛,為警舉發(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經苗栗監理站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復於101年5月1日,因駕駛915-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警舉發(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1XH2181號),經苗栗監理站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時因在一年內,經交通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再依該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年(即12個月)之處分。以上情節,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事實自可認定。然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記違規點數(即記點)」,實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而所記點數之累計亦係全數回歸至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身,並非以所駕駛車輛之種類為區別及分計點數之標準,此部分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尚有所誤會,應予指明。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猶執前詞為據,並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響家庭經濟來源甚大,請求法院體恤一家大小要養等為由再事爭執,實均無可採。又抗告人未積極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稱係因其本人無知受監理站承辦小姐的誤導,才會造成錯誤,同亦屬卸責之砌詞,要無足採憑。綜上,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核無違誤,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無據之空言,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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