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立德因偽證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月18日),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15號、本院99年上更㈡字第53號、99年上訴字第243、244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號、第31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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