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38號原告謝 昕儒
孫玉琴 張汶珊 張雲珍 許町子 陳明琴 游慧君 蔡能意 楊婉妮 被告 薛晴襄
薛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薛晴襄以其母親即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秀鑾 名義先後設立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且開立相關金融帳戶後,即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自民國102年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擬定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名義推出固定收益分紅制度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等名稱之投資方案,提供相關之介紹廣告文宣與架設電腦網站等,並透過其胞弟即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薛人碩協助處理收款、發放投資憑證等事宜(參與期間為104年2月至7月間),除由被告薛晴襄親自在臺灣地區或藉由帶同投資者至海外參加所謂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鼓吹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外,亦交由業務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2之巨龍公司、位在臺中市或彰化縣各客戶住處,向客戶介紹解說或鼓吹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轉交分紅予投資人,渠等依約可取得以投資金額計算3%至10%之分紅佣金,而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投資、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二)其中,被告薛晴襄向原告 謝昕儒 招募介紹、講解巨龍與金帝盟投資方案,原告謝昕儒因此投資巨龍新臺幣(下同)463萬元、金帝盟250萬6200元,原告謝昕儒並招攬介紹原告 石孫玉琴 、張汶珊、張雲珍、許町子、陳明琴、游慧君、楊婉妮,及訴外人 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廖美華唐曉雯陳鳳珠葛婉真 投資,並因此取得依投資金額計算5%至10%之佣金。原告石孫玉琴經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102年5月起投資巨龍30萬元,取得收益10萬8000元。原告張汶珊經謝原告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於102年7月間投資巨龍30萬元,取得收益5萬4000元。原告張雲珍經被告薛晴襄、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102年4月起陸續投資巨龍599萬元,投資金帝盟300萬元,取得配息收益
104萬4000元。原告許町子經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102年6月起投資巨龍250萬元,取得收益32萬4000元。原告陳明琴經被告薛晴襄、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102年4月起投資巨龍共250萬元,取得收益43萬2000元。原告游慧君經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自103年
8月起投資巨龍150萬元,並取得收益19萬5000元。原告蔡能意經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資巨龍100萬元,取得收益2萬元。原告楊婉妮經原告謝昕儒之招募介紹、解說而投資2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昕儒713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孫玉琴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汶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雲珍8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町子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琴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慧君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能意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婉妮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23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0
6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薛晴襄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薛人碩所為則係犯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卷附該刑事判決第45頁)。該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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