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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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東展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東展公司與如附表所示旭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欣公司)等三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連續以東展公司名義虛開面額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二十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旭欣公司等三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銷售額、稅額及發票件數詳如附表)。而上開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即於上開期間,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東展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東展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及請領統一發票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並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一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九二年臺上第三六七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 邱進才 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意聯絡,業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不應以共同正犯論,併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東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發票交予村牧實業有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查本件村牧實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註記(移送)為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一六四七九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足憑。是上開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對其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處罰結果犯之規定,被告交付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縱有開立發票供上開公司申報稅捐,亦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無涉。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底止,虛開東展公司之發票予億鑫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以申報進項支出,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等語。惟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擔任東展公司負責人,東展公司之後任負責人為邱進才(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東展公司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五、三七頁參照)。是以被告虛開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時間,僅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並不包含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止由邱進才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故上開時間之記載顯係贅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變更登記前止,故就該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既與被告無涉,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公司名稱│發票期間│張│金額(元)│稅額(元)││號│(發票號碼)││數│││├─┼─────────┼────┼─┼─────────┼──────────┤│一│旭欣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總計│總計││││五、六月│三│三百六十萬九千元│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①│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九萬八千五百元│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五月│││││││││││├─┼─────────┼────┼─┼─────────┼──────────┤│②│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二十九萬八千元│一萬四千九百元││││五月││││├─┼─────────┼────┼─┼─────────┼──────────┤│③│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十七萬五千元│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五月││││├─┼─────────┼────┼─┼─────────┼──────────┤│④│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五月││││├─┼─────────┼────┼─┼─────────┼──────────┤│⑤│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九萬八千五百元│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五月││││├─┼─────────┼────┼─┼─────────┼──────────┤│⑥│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五萬六千元│二千八百元││││五月││││├─┼─────────┼────┼─┼─────────┼──────────┤│⑦│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五月││││├─┼─────────┼────┼─┼─────────┼──────────┤│⑧│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四十二萬八千元│二萬一千四百元││││六月││││├─┼─────────┼────┼─┼─────────┼──────────┤│⑨│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七十四萬五千元│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六月││││├─┼─────────┼────┼─┼─────────┼──────────┤│⑩│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九萬四千元│四千七百元││││六月││││├─┼─────────┼────┼─┼─────────┼──────────┤│⑪│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四十九萬八千元│二萬四千九百元││││六月││││├─┼─────────┼────┼─┼─────────┼──────────┤│⑫│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二十九萬四千元│一萬四千七百元││││六月││││├─┼─────────┼────┼─┼─────────┼──────────┤│⑬│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二萬七千元│一千三百五十元││││六月││││├─┼─────────┼────┼─┼─────────┼──────────┤│二│堡山有限公司││││││││││││├─┼─────────┼────┼─┼─────────┼──────────┤│①│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六月││元││├─┼─────────┼────┼─┼─────────┼──────────┤│三│大萊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總計│總計││││五月至六││二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月││元│十元│├─┼─────────┼────┼─┼─────────┼──────────┤│①│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五月││││├─┼─────────┼────┼─┼─────────┼──────────┤│②│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五月││││├─┼─────────┼────┼─┼─────────┼──────────┤│③│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五月││││├─┼─────────┼────┼─┼─────────┼──────────┤│④│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五月││││├─┼─────────┼────┼─┼─────────┼──────────┤│⑤│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六月││││├─┼─────────┼────┼─┼─────────┼──────────┤│⑥│MU00000000│九十五年│一│三百零九萬五千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六月││││├─┴─────────┴────┼─┼─────────┼──────────┤│合計│二│二千四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百十元│六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