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4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唐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9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前置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042元,及其中214,954元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書狀辯稱:被告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士林地院消債更字第5號,消清股),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業已為上開更生案件所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認可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本件訴訟業已為更生案件所含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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