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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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08號
原告 王富才
被告 葉騰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扣除折舊,故本件請求金額為4萬2,990元,其餘不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租屋處樓下,向當時為其女友之 王敏榛 借得而持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當日返還。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侵占入己,而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購買發票為據,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刑事案卷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若被侵害之物並非新
品者,即應以新品價格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24日購買,有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至被告侵占之日時(即109年8月12日)未滿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2,990元(計算式詳附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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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00×0.536×(1/12)=2,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0-2,010=42,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