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劉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劉貴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許劉貴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許劉貴美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至醫院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劉貴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有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62巷72弄騎車駛出後,見康莊路之號誌為綠燈,即先逆向橫越沿海一路之慢車道,後更侵入沿海一路之快車道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振宇 (下稱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認知顯有不足,違規情節重大,其絲毫不在意他人安危之駕駛行為亦有予以導正之必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時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被告表示完全不願負擔,後告訴人即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參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偵卷第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6頁),亦難認被告已有盡其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坦承逆向行駛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告許劉貴美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劉貴美於民國106年5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64巷72弄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弄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貿然進入沿海一路外側快車道逆向騎乘,適有張振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沿康莊路由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處,依綠燈號誌左轉進入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突見許劉貴美逆向行駛在前,避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對撞,張振宇因而受有左肩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振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