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106年度偵字第200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亭君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亭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亭君與 許晉發 (另由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2人各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之代價,於106年8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戲場內,推由許晉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娟仔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
1.43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二)陳亭君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4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8日15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內逮捕,於同日17時5分許,經其同意前往上開房間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一)與許晉發合資購入而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許晉發所有之注射針筒10支、毒品提撥器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共計1.43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毒偵卷第29頁),雖為被告於本案施用海洛因後之106年8月8日警方搜索前取得,惟尚未施用,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毒偵卷第19頁),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論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毒品提撥器2支,均為另案被告許晉發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審訴卷第33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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