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另案偵辦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駛至渠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四十七之七號之住處所寄藏而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照號碼原為二G─五六二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時許發現在台中縣○○鄉○○村○○路,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受寄藏放之,嗣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非但不知情丙○○所停放之車輛係贓車,且亦未受託寄藏之,丙○○停放車根本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所指之寄藏贓物,無非係以「丙○○未將該車交予修理廠修理,卻停放在被告甲○○之住處前月餘,被告甲○○實難諉為不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及停放位置緊鄰被告住處門前」等為據,然前開大貨車所停放之處所係位於被告住處前方之空地處,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被告並非該空地之所有權人,對之無支配之權,是尚難以停放處毗鄰被告之住處,而認被告有受託寄藏之舉,再者,依常情而論,委託者與受託者之間,必有相識情誼或金錢、利益等關係,而被告與丙○○並無任何情誼及利益關係,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所辯未受託寄藏乙節,與情理較為吻合,此外,丙○○擅自停放車輛既與被告無涉,則自難憑該車停憑放月餘等情,即遽認被告對該車有贓物之認識,是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按所謂寄藏贓物乃指明知係贓物仍受人委託而代為收藏。本件被告並無受人委託而代為收藏之舉,已如前述,則當不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罪。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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