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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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聲請人 顏證 亦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後段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可參。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顏證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一00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原宣告無罪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