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光曦債務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000萬元之扺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並於101年11月12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4億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至121年11月13日,詎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且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經聲請人催告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回執聯、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另核聲請人其他要件亦無不合,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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