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佑原名邱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佑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佑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2月間某日、
3月11日下午3時許所犯之詐欺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困頓,遂向告訴人 蔡政芳 詐稱為其代轉房租,於收受後卻均未代為轉交予房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併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之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被告陳家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邱家佑)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16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佑與蔡政芳原為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2月間某日、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工作地點,向蔡政芳詐稱可替蔡政芳代轉房租予房東 張華玲 ,致蔡政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陳家佑。
二、案經蔡政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芳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葉芳境 、張華玲證述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3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俊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