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1220號聲請人 邱香婷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邱香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邱嘉正 之孫,因邱嘉正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有權利能力為前提,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若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者,即無繼承資格,此稱之為同時存在原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為民法第7條所明定。胎兒雖得依法視為既已出生而有繼承之權利,但此除以將來非死產為條件外,並應於繼承開始時已經受胎為限,始符同時存在原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邱嘉正之孫,邱嘉正於104年7月31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邱香婷腹中之胎兒;邱香婷最近1年僅於104年2月26日、8月3日、9月14日、9月22日就醫診療;邱香婷曾於104年8月3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當次因子宮肌瘤回診,且因月經未過期,最後一次月經為7月22日,當次並無診斷懷孕。於104年9月14日回診時診斷為懷孕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20日健保南字第1045016735號函附邱香婷近1年健保就醫明細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10日(104)竹行字第552號函在卷可憑。既邱香婷於104年8月3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療時並未診斷為懷孕,則被繼承人邱嘉正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時,聲請人之生母邱香婷應尚未受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邱嘉正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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