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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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59號聲請人 紀倍宗 聲請人 沈月卿 聲請人 鄭錦淵 相對人 黃喬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喬志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紀倍宗(債權額比例85/200)、沈月卿(債權額比例85/200)、鄭錦淵(債權額比例30/200)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2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黃喬志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