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蔣英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蔡翔安 律師被告 蔣英展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89,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據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60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收受書狀後,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緣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蔣仁智 所有,其並以每年租金25,000元之價額出租予訴外人 郭裕民 。嗣蔣仁智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每年租金債權亦移轉予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4年間至108年間擅自直接或間接向郭裕民收取系爭土地每年租金,至被告因此獲有不應取得之不當得利計125,000元,應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由郭裕民之妻 陳畇蓁 相約於蔣仁智家中,以三人
同時在場之固定儀式進行,即由陳畇蓁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蔣仁智,以臺灣民間常情而言,若蔣仁智怕忘記有無租金,大可收取租金後要求承租人簽名於日記簿或記帳冊,乃至於月曆均可,蔣仁智並非熟讀法律之人,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大費周章進行收取租金之指示交付儀式,此並不合於臺灣民間收交租金之常理。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每年租金債權,已移轉予原告所有,
而衡酌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租金乃常態事實,由非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則為變態事實,被告稱租金係由陳畇蓁代繳,然基於債之相對性,陳畇蓁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更並無繳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輾轉透過「陳畇蓁基於非契約當事人身分,代繳租金予非土地所有權人」等顯與事理相悖之情節,不僅無法證明蔣仁智仍為租金之債權人,遑論佐證蔣仁智得授權、有授權被告代領租金,是本件並無傳喚陳畇蓁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則被告稱蔣仁智仍為租金之債權人,顯與常理不符,原告並非僅質疑被告所稱之蔣仁智指示租金交付見證方式,而係根本主張蔣仁智並非租金債權人,更無所謂授權被告代領租金之情事。被告僅以複雜且不合常理之「租金交付見證」抗辯其具有租金收取權限,實過度牽強。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收取租金後,確有將租金轉交予原告或蔣仁智之事實,益徵其抗辯殊不足採。
⒋既然被告已經坦承有向郭裕民的太太收取金錢,伊也沒有
否認是租金,只是郭裕民的太太並非契約的當事人,也沒辦法證明契約價金交付的問題,既然被告有收取金錢,應該將有把金錢交給蔣仁智的部分負舉證之責,而且在103年之後土地就已經是原告所有,蔣仁智也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收取租金的權利。
(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背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且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像定有明文。次按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部分子女單獨扶養父母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被告為原告之胞兄,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應與原告同負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惟被告三十餘年來未曾負擔照料父母所需之任何扶養費,全由原告獨立照顧父母並支出一切開銷。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經由陳澤嘉律師事務所以109年度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促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向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扶養義務人即手足共4人應承擔之4分之1部分,返還多年來代墊之扶養費計1,482,270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09年度以108年度資料計之計算式:(14,334+14,241+15,173+15,052+15,156+14,901+16,910+16,740+17,077+16,840+17,590+18,667+18,272+18,046×2)×12×2÷4=1,482,270元】。
⒊被告主張盜領等事,係空穴來風,被告既不否認訴外人蔣
仁智及 蔣曾笑 有由原告照顧30餘年,益徵原告並無盜領之事,實係一片赤誠孝心,被告主張諸如提起訴訟等等,被告亦尚未獲致敗訴結果,是自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所述任何事實為真,並無意義。
⒋被告主張長期給付生活費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另被告迄
今亦無提供任何實際匯款或交付證據以實其說,故無討論必要,被告另提出種種單據亦不知有何用途待,被告論述其理後,原告再予回應。
⒌原告於79年返回嘉義工作時,蔣仁智、蔣曾笑有已年近六
旬,惟並無足以供自身維持生活之財產,縱使蔣仁智、蔣曾笑有於78年之借款已清償,惟仍無損於其二人於78年間並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之事實。至被告稱蔣仁智、蔣曾笑有於108年間已有數百萬存款,可供自身維持生活使用,惟其二人之存款即係由原告自79年返回嘉義扶養雙親時起,陸陸續續存入,由此益徵原告長年來確有扶養雙親之事實,且若非原告替雙親存入積蓄,其二人更無可能有所謂以存款繳納水電費、電話費及維持自身生活之可能,是被告聲請調取蔣仁智、蔣曾笑有之存款資料,並無實益。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0年10月21日函及函附蔣仁智、蔣曾笑
有108年間定期存款狀況資料,只能證明二人有存款,蔣仁智、蔣曾笑有已年邁,沒有工作及收入,這些錢都是原告等人給他們的,並沒有留下證明。
三、被告則以:
(一)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系爭土地(約5分地)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下稱案外土地,約4分地)原均為蔣仁智所有,蔣仁智將前開土地以每分地每年5,000元之租金,長期出租予 郭裕明 耕作,每年租金45,000元。嗣蔣仁智預做遺產分配,於103年初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案外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子 蔣正彥 。惟蔣仁智、兩造於過戶時有約定,因系爭土地、案外土地屬於蔣仁智自行購置之財產,過戶僅係預做財產規劃,故系爭土地、案外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仍歸蔣仁智所有,並做為蔣仁智養老費用,直至蔣仁智終老。
⒉後來因為蔣仁智年紀已大,怕忘記有無收取過租金,104年
至108年間之租金,遂請被告代為收取,且訴外人蔣仁智亦有對郭裕民之妻陳畇蓁講過,以後租金由被告代收。104年至108年之租金收取狀況,係先由被告與陳畇蓁相約於蔣仁智家中,陳畇蓁再拿現金到蔣仁智家中(當時原告與蔣仁智同住)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現金全數轉交予蔣仁智,被告轉交之過程陳畇蓁均在場見聞,是被告僅係代蔣仁智收取、轉交,從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每年25,000元租金共125,000元。
⒊原告主張無聲請傳喚證人陳畇蓁之必要,理由係證人陳畇
蓁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給付行為與蔣仁智、郭裕民間之契約無任何影響等語。被告固自承:「租金係先由被告與訴外人郭裕民之妻陳畇蓁相約於蔣仁智家中,訴外人郭裕民之妻陳畇蓁再拿現金到蔣仁智家中(當時原告與蔣仁智與同住)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現金全數轉交予訴外人蔣仁智」,惟倘若原告認為證人陳畇蓁所給付之金錢並非系爭土地租金,意即否認被告有自證人陳畇蓁收取租金之前提。則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先行舉證「被告擅自直接或間接向訴外人郭裕民收取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之事實存在。次就原告辯稱訴外人蔣仁智非熟讀法律之人,豈可能大費周章進行收取租金之指示交付儀式等語。查訴外人蔣仁智固不懂所謂「指示交付」此法律用語,惟本件訴外人蔣仁智之所以請被告代收租金,係為避免自己收取租金後忘記,造成承租人郭裕民及證人陳畇蓁困擾,故須有可信任之第三人進行見證而已。至於原告復稱訴外人蔣仁智可以自行記帳或寫在日曆上等語,惟如何確保不會忘記的方式有很多種,訴外人蔣仁智選擇由被告收取租金再轉交,使被告參與其中作為見證,可在訴外人蔣仁智遺忘時由被告提醒之,亦為合理實惠之方法,原告僅上開事由作為質疑,未免過度牽強。
⒋針對原告主張有不當得利的部分,迄今沒有辦法舉證,被
告如何收取租金而構成不當得利,因此這部分原告主張沒有理由;被告雖坦承有向郭裕民的太太收取金錢,但是原告否認這個是租金,既然這個不是租金,被告所收受的這一筆金錢到底與原告有何關係,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
(二)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期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固定有明文。
⒉惟按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一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⒊蔣仁智之存款,於109年6月16日前,含定存尚有數百萬元
之餘額,蔣曾笑有,於108年9月4日前,含定存至少有四百萬元以上之存款,故蔣仁智、蔣曾笑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次,原告與其配偶 孫瑞馨 ,兩人聯手於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盜領蔣仁智存款共計1,220,000元,並竊取蔣仁智之印章、身分證等,私自將蔣仁智之居住房地過戶為原告所有,事後更於109年11月2日將蔣仁智遺棄於被告家門口。再者,原告與孫瑞馨,兩人聯手於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間,盜領蔣曾笑有存款高達400餘萬元,事後於109年10月27日更將蔣曾笑有載至訴外人 蔣棠翕 所經營之補習班前,並遺棄之。上開事實,業經蔣仁智對原告另訴請求返還房地、存款,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836號案件審理中。
⒋是蔣仁智、蔣曾笑有原有大筆存款,蔣仁智亦有每年4萬5
千元之租金收入,均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合於請求扶養之要件。且原告先盜領蔣仁智、蔣曾笑有存款,致其等無生活費可用,又加以棄養父母,後來訴外人蔣仁智、蔣曾笑有均由被告照顧。另外訴外人蔣仁智業已於110年6月26日過世。
⒌再查,原告稱被告三十餘年來未曾負擔照料父母所需之任
何扶養費,全由原告獨力照顧其父母並支出一切開銷等語,係不實在。實際上蔣仁智、蔣曾笑有之日常支出,係由本身之存款支應,例如蔣仁智均會由其存款中繳納水電費、電話費。其次,被告自105年起依原告及原告配偶孫瑞馨之要求,每月提供一萬元之補貼,並依實際情形略作增減。實際上係原告經濟狀況不佳,需仰賴父母援助,故長期與父母同居,是原告雖曾與蔣仁智、蔣曾笑有同住,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以自己之金錢扶養蔣仁智、蔣曾笑有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之。
⒍綜上,蔣仁智、蔣曾笑有具足夠存款供其生活使用,非不
能維持生活。且蔣仁智、蔣曾笑有之日常支出,係由本身之存款及被告每月提供之一萬元支應,原告並無以自己之金錢扶養蔣仁智、蔣曾笑有之事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2,964,540元,係無理由。
⒎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0月底、11月初前,原告與蔣仁智、
蔣曾笑有同居。惟同居與扶養係屬二事,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有以自己金錢扶養兩造父母之事實。實際上,原告係因資力不足,無從自行購屋,遂回到老家與父母同居,且訴外人蔣仁智均會由其存款中繳納水電費、電話費,故原告並無扶養兩造父母之事實,反倒是兩造父母提供房屋讓原告有地方居住,並分享水電、電話等日常用品供原告使用,於本案中,反倒係兩造父母持續幫助原告生活,故被告對原告與兩造父母曾同居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扶養兩造父母之事實。且迄今原告僅空口泛稱「原告獨力照顧父母並支出一切開銷」,卻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扶養之事實,故就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借據,僅能證明兩造父母於78年時有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借款之事實,且借據上借貸期限為85年1月16日,顯見該筆借款早已清償,無從證明兩造父母之資力已不能維持生活。且兩造父母於108年時,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包含定存),足證兩造父母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不生扶養請求權,自無從衍生代墊扶養費之問題。
⒏由嘉義縣新港鄉農會110年10月21日函暨函附蔣仁智、蔣曾
笑有108年間定期存款狀況資料可知,兩人光定存部分加起來就接近1000萬元,顯然兩造的父母並沒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尤其兩造的父親還有土地可以收租,顯然沒有請求扶養費的必要,也否認原告主張這些錢是原告存進去的。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蔣仁智所有,蔣仁智以每年租金25,000元之價額出租予郭裕民,103年間蔣仁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以及原告曾於109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陳澤嘉律師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的租金債權,被告自104年間至108年間擅自直接或間接向郭裕民收取每年租金,被告獲有125,000元,及兩造之父母蔣仁智、蔣曾笑有為兩造之父母,由原告獨立照顧並支出一切開銷,被告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之租金,以及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蔣仁智所有,蔣仁智將系爭土地及每年租金債權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向承租人郭裕民收取租金,被告因而獲利125,00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與案外土地於過戶予兩造時,兩造與蔣仁智即有約定過戶只是預做遺產之規劃,故系爭土地、案外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仍歸為蔣仁智所有,供蔣仁智養老,嗣於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被告雖有向郭裕民的太太收取金錢,但是原告否認這是租金,既然這個不是租金,原告應先先行舉證「被告擅自直接或間接向訴外人郭裕民收取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之事實存在等語。經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有取得系爭土地的租金債權,然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故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租金為常態事實,非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租金為變態事實,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仍由蔣仁智收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向郭裕民之妻子所收取之金錢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尚難認原告因被告收取之金錢而受有何損害,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倘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無扶養之義務,縱使卑親屬之其中一人曾經自願提供金錢供該尊親屬花用,亦未因而使其他卑親屬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他卑親屬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獨立照顧父母並支出一切費用,被告並未負擔父母的扶養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其墊付之扶養費用,被告則抗辯蔣仁智與蔣曾笑有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否認原告有以自己之金錢撫養蔣仁智、蔣曾笑有,且其每月有給付父母金錢一萬元左右不等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僅空言辯稱蔣仁智、蔣曾笑有之生活費用皆由其一人支付,被告未曾負擔等詞,不足為採;另經本院向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函詢蔣仁智、蔣曾笑有於108年間之定存狀況,經該會函附交易明細表顯示該二人於108、109年間定存金額總數有9百多萬(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3頁),雖其二人已年邁,但並非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需扶養義務人扶養,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帳戶存款均為原告所存,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蔣仁智、蔣曾笑有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被告自無受何不當利益之可言;況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有支付父母的生活費用,其基於孝道倫常所為之供給,僅屬履行道德上的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訴請其他子女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租金及扶養費用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07,270元,於法尚有未洽,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郭裕民處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125,000元,及其代墊父母之扶養費1,482,270元,共1,607,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文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