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李良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0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時,因「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經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2時3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157.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津派出所警員填製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0年9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原告於同1年內分別因上開2次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5點、1點,已達6點,故併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26日2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因車輛電瓶故障沒電,原告之手機也因沒電而關機,同時該路段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可提供救援協助,故將系爭車輛推至路肩,並跑到最近之便利商店求援,回來時車輛已不在現場,已經被警方拍照拖吊回派出所,110年7月27日取車時,方會同警員及維修人員一同更換電瓶。
2、因原告生活必須有聯結車駕照,若因系爭車輛故障並記違規點數1點,致須受吊扣駕照之處分,將嚴重影響其經濟及生活開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及第25條第1項第1、4、5款、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
2、按99年5月5日增訂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3、查原告於109年12月7日經被告製開前處分,處罰主文明確登載:「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自應小心謹慎駕車行駛,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惟原告又於110年9月27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且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係自原告上一次違規時起1年內違規點數總計達6點以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
4、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採證照片,員警於110年7月26日零晨1時38分許接獲報案電話後,於台61線157.6K處發現系爭車輛,其車內無人且無依規定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避免系爭車輛造成危險,遂先行聯繫將系爭車輛拖回龍津派出所駐地,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開始撥打車主電話均未接通,直至同日早上8時24分才接通,如原告於最近之超商求援後,回到現場發現車輛已經不在,第一時間應報警確認,而非待警方通知才到案處理,原告所述似與常理不符,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其駕照24個月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即系爭車輛之拖吊單)、舉發機關110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聯繫車主之相關紀錄、違規地點現場圖、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被告另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點1點。」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千元,違規停車妨害交通者,並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且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地點,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1、依上開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1小時;且於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而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亦明白揭示:「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提供車輛高速往來行駛,任何車輛或人員停駐道路上(含路肩),均非屬正常現象。實務上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或停駐於路肩(內、外側路肩)時,並須注意本身及事故當事人(故障車車主、乘客)之安全,均處不確定之高度風險狀態,停駐道路之時間愈長,意外事故發生之機率愈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統計近十年在停於路肩(含公務停車彎)發生交通事故計29件,死亡1人、受傷13人。二、鑑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車速快,如遇特殊狀況車輛暫停路肩仍存在危險性,為能督促用路人儘早將車輛移離,爰將現行第1項第1款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不得逾2小時之規定縮減為1小時,以減少車輛停駐於路肩之時間,降低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維護執勤員警及用路人之安全。」(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汽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雖應滑離車道,並在路肩停車待援,但為兼顧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當事人除應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外,並負有盡速將故障車輛移離之義務,爰規定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不得逾1小時。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參本院卷第107頁),對上述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當應負有注意義務。
2、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肩乙情,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7日修繕發電機之估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系爭車輛大約係於凌晨1時許故障,當時時間很晚找不到救援車輛,伊又忘了帶電話,不知道可向誰求援,便走下閘道至便利商店想叫計程車,大約凌晨3時許叫到計程車,伊回到現場後發現系爭車輛已不見,想說系爭車輛已經很老舊,不會有人想偷,應該是警員或拖吊車業者拖走;當時系爭車輛因故障,無法顯示警告燈,伊也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停放在路肩也已超過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停放於路肩待援之時間已逾1小時,且全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3、又依本件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 李家宏 於110年7月26日00時01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於臺中市龍井區台61線台中港南堤接西濱南下閘道處,有車輛停於閘道旁妨礙車輛通行,職因報案人對路段描述不清,第一時間未找尋到該車,復於1時38分再接獲報案稱於台61線157.6公里處始發現該車,後職於現場查看該車,車内無人,且車窗均搖下,明顯妨礙他人通行,因車輛停放該處職怕造成相關危險,故聯繫相關拖吊單位先將車輛拖至本所停放,另責請值班同仁撥打該車主電話均未接通,直至早上8時24分始接通,經警方聯繫前來取車並製單告發。民眾 李呈宗 雖稱其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駕駛人或肇事人應於車輛後方放置警告標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而非逕自跑下快速道路求援,顯與常理不符。又其稱有拖吊證明,該拖吊證明係員警聯繫拖吊業者為防範來往車輛危險造成交通事故,故先行聯繫將車輛拖回本所駐地,非其本人聯絡;再其又稱因故未帶手機,職研判其如由快速道路下至平面道路,復至本所轄區台西南路與西濱路口超商撥打電話求援後,即應先返回現場等待拖吊車輛,而非返回其他處所拿取手機後再返回現場,其說詞反覆與常理不符。綜上,職認為李呈宗說詞顯有規避之嫌,但其將車輛停放於快速道路上為事實,職依違反事實舉發於理有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提出報案紀錄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聯繫車主之相關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停車於路肩逾1小時,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等事實。
4、從而,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縱係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而於路肩停車待援;然原告既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且未盡速將系爭車輛移離,致系爭車輛於深夜在毫無警示之狀況下,停放於路肩逾1小時以上,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三)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告前所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1、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並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未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罰。
2、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而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含但書)之規定,即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擇,是以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準此可見,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而增訂該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限縮解釋之必要,且衡酌該限制駕駛行為之手段與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兩相權衡之下,並未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3、查原告前於109年11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因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先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於前處分中載明「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前次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時,即應對「如再次違規被記點,即有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影響其生計」之情知之甚明,自應對於其駕駛行為更加謹慎小心,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有遭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出現。然原告卻於1年內復有本件「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並因而應記違規點數1點,致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自屬有據。
4、雖上開處罰結果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依揭說明,此乃係權衡限制駕駛行為之手段與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後所為之立法,自符合比例原則;且對原告工作權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以駕駛維生之職業,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況且,相關法令亦無可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故縱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將嚴重影響其經濟及生活,亦無從據為撤銷本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事由。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二)所示之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認原告本件與前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原告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旻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