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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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吳水旺 對於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宗審核,吳水旺因本件車禍受傷,目前意識不清楚,有失智現象,故對於肇事者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確有無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開庭詢明,故本院認為由甲○○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尚屬適宜,爰依法選任甲○○擔任吳水旺對於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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