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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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抗告人 郭志全 相對人臺北○○○○○○○○○法定代理人 蔣宜君 相對人臺北○○○○○○○○○法定代理人 艾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所為駁回追加之訴(即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7頁,11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