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震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震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經法院處以拘役及罰金刑,最後1次經本院以101年湖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罰金11萬元,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悟,仍於服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貿然駕駛車輛進而擦撞 潘良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無視政府對酒後不開車法規之宣導,亦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惟兼衡其除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且最近1次係經法院判處罰金
11萬元,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犯罪情節,幸僅造成物損,尚無傷及他人,暨其之品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擔任水質環保測試員、有妻小及年邁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此次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至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