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銀發
劉哲華鍾一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銀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一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哲華另涉犯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所為毆打、拉扯告訴人吳 聖元 (下稱告訴人),及強拉告訴人離開超商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就傷害、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劉哲華上述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鍾銀發僅因至超商購買商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溝通,反夥同被告劉哲華、鍾一帆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將告訴人拖出超商,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劉哲華又以前揭言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鍾銀發、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3、82頁),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尚非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拒不賠償;並考量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手段(徒手或持木棍)、參與本案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鍾銀發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被告劉哲華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家中有父親、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被告鍾一帆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父親、奶奶之(本院卷第83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哲華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9號被告鍾銀發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哲華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一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銀發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內購買香菸,因認店員 吳聖元 態度不佳,
2人因而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故鍾銀發夥同鍾一帆及劉哲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鍾銀發、鍾一帆及劉哲華3人圍住吳聖元,將其推向該超商內麵包區後,再由劉哲華手持木棍併徒手、鍾銀發及鍾一帆則均以徒手毆打、拉扯吳聖元,致吳聖元因而受有上腹部鈍傷之傷害,劉哲華、鍾銀發及鍾一帆3人,則分別由鍾一帆以手壓住吳聖元脖子,劉哲華、鍾銀發則以手壓住吳聖元身體,將吳聖元拖出該超商門口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吳聖元自由行動之權利。劉哲華並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超商內對吳聖元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吳聖元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聖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銀發之供述│被告鍾銀發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一帆、劉哲華等人至上開││││超商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圍住告││││訴人,伊是要把劉哲華推出去,伊││││不知道是誰把告訴人拉出去的等語││││。│├──┼────────┼───────────────┤│2│被告鍾一帆之供述│被告鍾一帆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銀發、劉哲華等人至上開││││超商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沒有拉告訴││││人,伊也沒有壓他等語。│├──┼────────┼───────────────┤│3│被告劉哲華之供述│被告劉哲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銀發、鍾一帆等人至上開││││超商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棍子是伊帶進去的,││││本來要打告訴人的,後來被鍾銀發││││、鍾一帆拉住,所以伊沒有打告訴││││人;伊不知道他身上的傷哪裡來的││││,伊沒有拉告訴人,伊也沒有壓他││││;伊沒有罵他「幹你娘(台語)」││││等語。│├──┼────────┼───────────────┤│4│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聖元之證述││├──┼────────┼───────────────┤│5│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吳聖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6│統一超商監視錄影│證明被告鍾銀發、鍾一帆、劉哲華│││翻拍照片12張、本│在上開超商內圍住及拉扯吳聖元,│││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由劉哲華持木棍毆打吳聖元腹部,│││筆錄2份│劉哲華公然辱罵吳聖元「幹你娘」││││等事實。│└──┴────────┴───────────────┘
二、核被告鍾銀發、鍾一帆及劉哲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哲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銀發、鍾一帆及劉哲華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聖元恐嚇及毀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聲音,除被告劉哲華有公然侮辱之言語外,鍾銀發及鍾一帆僅出言爭執告訴人態度不好,並無出言恐嚇之言語,此有本署108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店長 黃兆弘 於偵查中證稱:麵包架被損壞及麵包壞掉的事情伊不追究,對於毀損部分伊不告了等語。是被告3人有無對告訴人吳聖元出言恐嚇尚屬有疑;另吳聖元係代理被害人黃兆弘對於被告3人提出毀損告訴,業經該店店長表示撤回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等應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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