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勇
潘冠銘許龍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冠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龍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勇、潘冠銘、許龍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1日23時許起,由許龍木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蔡亞旭 承租之屏東縣○○市○○街○○○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復由吳忠勇主持,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作為賭博之器具,再由潘冠銘擔任莊家、許龍木負責處理雜務,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俗稱「黑棋仔」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以天九骨牌、骰子、撲克牌為賭具,莊家與閒家持牌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錢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由莊家賠給閒家與押注額相同之金錢,每次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約定每贏得1萬元,吳忠勇可抽取300元、潘冠銘可抽取500元、許龍木可按比例分紅,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2日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勇、潘冠銘、許龍木(合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可證,核與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證人蔡亞旭、 黃維明 、 蕭鈺軒 、 蘇丁彬 、 紀陳金鳳 、 吳富美 、 張招娣 、蔡華美、 李月婷 、 王嘉福 、 宋智源 、 洪廷芸 、 盧登謙 、 唐翠 、 于郭麗菊 、 夏文燦 、 許秀萍 、 林翊慧 、 蕭永城 、 黃永泰 、許秀華、 潘莉蓁 、 洪文華 、 方嘉利 、 黃柏翰 、 蕭雅純 、 黃琛富 、 陳綉枝 、 蕭秋鳳 、 王智立 、 王敏蓮 、 曾莉瓔 、 李榮鴻 、張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
8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再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吳忠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冠銘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忠勇、潘冠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吳忠勇、潘冠銘之前科紀錄、被告許龍木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忠勇、潘冠銘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吳忠勇高職畢業、被告潘冠銘高中肄業、被告許龍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2.沒收標的為犯罪預備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忠勇於警詢時供稱:伊抽頭獲利1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吳忠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吳忠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
示之物,經被告吳忠勇、潘冠銘於偵訊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證人即賭客黃維明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證人蔡亞旭所有等語,且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天九骨牌│32│張││├──┼─────┼───┼──┼──────────────┤│2│骰子│3│顆││├──┼─────┼───┼──┼──────────────┤│3│骰子│1│包││├──┼─────┼───┼──┼──────────────┤│4│撲克牌│9│副│未開封│├──┼─────┼───┼──┼──────────────┤│5│衣夾│1│包││├──┼─────┼───┼──┼──────────────┤│6│現金│30,000│元│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7│現金│25,000│元│賭桌上扣得,屬在賭檯之財物。│├──┼─────┼───┼──┼──────────────┤│8│現金│44,000│元│所有人:黃維明│├──┼─────┼───┼──┼──────────────┤│9│監視器主機│1│台│所有人:蔡亞旭│├──┼─────┼───┼──┼──────────────┤│10│鏡頭│3│支│所有人:蔡亞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