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四二號原告 王皓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二四五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四日以臺北市○○○○○路系統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六月十七日前。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六
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隨即煞車停等,因國慶路路口直行方向標示「禁止進入」,故原告當時認為國慶路口號誌應為對向禁行車道須遵守號誌,故遵照重慶路二四五號前號誌指示於燈號顯示綠燈時繼續向前直行。前進約莫十公尺後,原告察覺疑似受到號誌誤導,故立即煞車欲停止前進,但重慶路前行車潮已由後方疾駛而來,倘若停車或後退,將有可能導致碰撞意外發生,當時為避兔影響直行車輛及發生追撞事故,原告只能緩速繼繽向前行駛以策安全,但隨後立即遭到停等於重慶路口之二名員警鳴笛攔停,原告立即配合緩速通過車陣,並將機車熄火停於重慶路二四三號前配合盤查,並口頭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但員警仍開立舉發通知單。
㈡系爭交岔路口為不對稱六岔路口,重慶路雙向規劃為單行道
,並設立三組共六向號誌分別管制單向行車,號誌與路況特殊,除交通號誌外,現場未有明顯標示指示用路人應遵守號誌,相較於臺北市○○○市○○○○路段(如成泰路與洲後路口、承德路與基河路口),顯有標示不足之嫌,極易讓用路人於行經該路口時無所適從,造成違規或事故,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審閱蒐證錄影光碟,本件舉發員警
(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與原告(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於同向並行道路(此為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員警行向轉為綠燈通行,原告行向仍為紅燈管制,員警目睹原告面對紅燈管制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遂驅前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參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及其附件資料、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一七二九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三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五三二七五一四九號函、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五一七二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不對稱六岔路口,重慶路雙向規劃為
單行道,並設三組號誌分別管制單向行車,地面並繪設導向線供民眾遵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舉發通知單登載時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舉發員警(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與原告(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於同向並行道路停等紅燈,當時員警行向轉為綠燈通行,原告行向仍為紅燈管制,非屬綠燈時相,員警目睹原告面對紅燈管制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遂驅前攔停告知違規之事由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五三二七五一四九號函、同年七月五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五三二八五四九二號函及檢附之蒐證錄影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卷末證物袋)。
㈦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泓陞 到庭亦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十八時
至二十時的巡邏勤務,與 陳柏叡 警員分別各騎一台警用機車在我們派出所轄區內巡邏。舉發當時,我們是在重慶路三○八巷要往忠孝路方向,所以是一直直行重慶路,然後在重慶路二四五巷口停等紅燈,當時車流量普通。(本件交岔路口是否為六岔型不對稱路口,設有號誌管制?)是( 庭呈 現場圖),號誌的位置就是我圖上所畫,路口設有導向線,我當時的行車方向是由重慶路要通過重慶路二四五巷口,再往前也就是往北方向行駛往忠孝路方向,重慶路二四五巷過去還是重慶路,到下一個路口就變成忠孝路,我行駛時所遵循的號誌為編號①、④,國慶路應遵循的號誌是編號③、②。(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是跟警員陳柏叡一起在號誌①的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此時,重慶路二四五巷與重慶路二七四巷是圓形綠燈,當重慶路二七四巷與重慶路二四五巷變成紅燈時,號誌①、④變成圓形綠燈,號誌②變成可以直行,也可以向左斜行駛的‧‧‧箭頭綠燈,號誌⑤仍是圓形紅燈,我們看見號誌①、④變成圓形綠燈後,我們就起步通過路口時,我看到號誌③方向有一台機車騎出來,當時他與號誌②方向的機車交會,我等該機車通過重慶路二四五巷後,才鳴笛示意該機車停車,攔停地點是在已經通過號誌④的重慶路上。該違規的機車在通過號誌③的停等線及斑馬線後,有往左右方向看,‧‧‧之後就繼續往前行駛,通過重慶路二四五巷口,進入重慶路,‧‧‧當時只有該輛機車違規闖紅燈,‧‧‧當時我與我同事就一前一後,上前到重慶路二三○幾號固定在該處設攤的一家燒烤攤位前把該名機車騎士攔停下來,該名機車騎士就是今日在庭的原告。(本件交岔路口為六岔型不對稱路口,用路人如何分辨應遵循之號誌設置位置?)這號誌是清楚的,用路人應該要看在機車停等區正前方的號誌。重慶路(國慶路)正前方對面車道雖然有設一個禁止進入的標誌,但是用路人不會被該標誌誤導,因為號誌設置的位置很清楚,就是在重慶路(國慶路)的正前方(庭呈本件交岔路口全景照片及街景地圖)。(當時原告被你攔停下來時,有無表示他是錯看號誌?)有,原告跟我說他是看號誌④,我跟原告說如果是因為號誌設計有問題的話,可以跟相關單位反應,然後我還是依法舉發,原告也正常簽收。(本件交岔路口當國慶路的車輛可以直行時,你今日庭呈之現場圖之號誌③、⑤顯示之綠燈號誌為何?)號誌③、⑤都是往右斜的箭頭綠燈,就是如我今日所庭呈圖
三、四照片所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亦與證人劉泓陞警員前揭證述本件攔停後之稽查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五頁),復有Google地圖、證人劉泓陞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現場示意圖、現場號誌時相示意圖、現場全景照片、街景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㈧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至二
十時時段,並無故障及報修紀錄,該路口號誌分時段採四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如下:⒈第一時相為(汽、機車道)重慶路直行箭頭綠燈(往重慶國中方向)、重慶路圓頭綠燈(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重慶路(國慶路)圓頭紅燈(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⒉第二時相為(汽、機車道)重慶路直行箭頭綠燈(往重慶國中方向)、重慶路圓頭紅燈(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重慶路(國慶路)右箭頭四十五度角綠燈(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⒊第三時相為(汽、機車道)重慶路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汽車道)(往重慶國中方向)、重慶路圓頭紅燈(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重慶路(國慶路)圓頭紅燈(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⒋第四時相為(汽、機車道)重慶路二四五巷圓頭綠燈(往重慶路二七四巷方向)、重慶路二七四巷圓頭綠燈(往重慶路二七五巷方向)。另有關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二秒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二時相至第三時相再至第四時相依序運作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五一一七二九九九號函及檢附之號誌時制計畫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而本件違規時間係第一時相一節,復據證人劉泓陞警員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㈨證人劉泓陞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
,此據證人劉泓陞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揭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㈩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原告固主張系爭交岔路口為不對稱六岔路口,號誌與路況特
殊,現場除交通號誌外,無其他明顯指示用路人應遵守號誌之標示,致用路人於行經該路口時無所適從,故其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由前揭事證可悉,系爭交岔路口雖為不對稱六岔路口,重慶路雙向規劃為單行道,但設有三組號誌分別管制單向行車,且號誌設置在車道之正前方,地面亦繪設清晰之導向線供用路人遵循,並無原告所述不能辨識應遵循號誌之情形。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機車沿重慶路(國慶路)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行駛,於抵達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本當注意及遵守系爭交岔路口燈號時相變換而為行進,且斯時系爭交岔路口甫由第四時相轉變為第一時相,重慶路(國慶路)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仍為圓形紅燈,原告本應繼續在重慶路(國慶路)停止線後方停等,待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轉變為第二時相,亦即重慶路(國慶路)號誌轉變為右箭頭四十五度角綠燈時,方得通過該路口停止線,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直行重慶路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然原告卻逕依其主觀判斷應遵守之號誌為第一時相之重慶路圓頭綠燈,並逕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至銜接之重慶路往板橋府中捷運站方向,顯有未注意並遵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變換之情形,其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至屬灼然。是依上揭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此一闖紅燈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六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