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選任辯護人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7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怡蓉因其父 陳瑞情 年事已高乏人照料,明知其父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與仲介 李春彬 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年成員 林麗勤林美慧江怡芳錢復到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等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上半年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交付自己與其父之身分證及其父之健保卡予李春彬,後即任由李春彬透過林麗勤,指示林美慧搭載佯裝病患家屬陳怡蓉之江怡芳與佯裝病患陳瑞情之錢復到,於99年7月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就診,使中國醫藥醫院陷於錯誤,誤認錢復到為陳瑞情本人,而准許錢復到以健保身分看診,並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錢復到支付醫療費用予中國醫藥醫院,使錢復到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健保非自費部分醫療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中國醫藥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不實資料後,該集團將之交予陳怡蓉,陳怡蓉遂於同年7月間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瑞情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怡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林麗勤、李春彬、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專員 羅國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 周伊羚林慧萍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中國醫藥醫院100年11月18日醫院事字第1000012340號函附之初診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健保局100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1004082103號函覆申請費用點數、林麗勤手寫之筆記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林麗勤、李春彬、江怡芳、錢復到等同集團成員,就上開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為各該行為而犯上開之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無論健保局登載未實際就醫之陳瑞情不實就醫紀錄至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勞委會登載不符資格之陳瑞情招募外籍勞工之公告,被告均無加以行使之行為,至於中國醫藥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尚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內容不實,被告持以申辦,亦非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申請外籍看護工,竟夥同上開集團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念及其係為照顧年邁父親之犯罪動機,與上開集團成員牟取不法暴利顯有不同,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尚須照顧幼子老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主文所示,以勵其自新並彌補其所為。
五、末查,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病歷紀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及「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件,其上並無被告或同集團成員偽造之署押,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單位分別填載、開立,且已於被告申請時送交勞委會留存,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有何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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