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相對人郁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澄芳 人相對人 張燕姬
潘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澄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参拾参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相對人潘澄芳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12元,其中百分之99即201,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餘2,033元應由相對人潘澄芳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