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榆藺選任辯護人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被告 陳樺韋 義務辯護人 許宗麟 律師被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被告 涂世泓 義務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 鄭育賢 義務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被告 謝承佑
義務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戴宇欣 律師被告 呂政儀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 律師
吳晟瑋 律師被告 鄭文誠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 張家豪
義務辯護人 孫寅 律師被告 鄭建宏
義務辯護人 洪婉珩 律師被告 劉宏翊
義務辯護人 王雅雯 律師被告 邱柏倫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吳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 律師被告 曾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 律師
王聖傑 律師被告林 順凱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
賴昱任 律師被告 李佳文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 律師被告 吳政龍
義務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
葉冠彣 律師被告 鄧為 至
義務辯護人 單鴻均 律師被告 楊子霆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 吳郁群
義務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周長鴻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 律師被告 林品翔
義務辯護人 吳采凌 律師被告 陳義方
義務辯護人 陳柏翰 律師被告 郭宏明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 律師被告 柯宗成
義務辯護人 游家雯 律師被告 邱宏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江政俊 律師 林裕智 律師被告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榆藺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陳樺韋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蔡博臣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涂世泓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貳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鄭育賢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謝承佑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呂政儀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鄭文誠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捌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家豪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陸年 。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鄭建宏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鄭建宏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劉宏翊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邱柏倫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捌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邱柏倫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吳秉恩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曾忠義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順凱 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林順凱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李佳文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吳政龍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鄧為至 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鄧為至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12至19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楊子霆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楊子霆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吳郁群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吳郁群被訴對如主文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無罪。
周長鴻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拾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林品翔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陳義方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郭宏明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
柯宗成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邱宏儒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蔡智帆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葉智升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潘依凡犯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
壹、本案概要: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其等之暱稱詳如判決附表2「暱稱」欄所示)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部分,由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於如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 薛隆廷 、 洪俊杰 、 王昱傑 等人,及以綽號「 藍道 」之 杜承 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 杜承哲 部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略為:先由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於111年9月24日先設立如判決附表4-5、4-6之「幹部群」群組,討論設立A、B兩部分進行犯罪分工(即本案犯罪組織所稱之A點、B點,下分稱A點外務、B點據點,另B點據點包含 桃園 據點、淡水據點,詳後述)。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鄭建宏於111年11月2日始負責A點外務業務)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之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07-1號之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負責接應車主及等候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待傅榆藺、蔡博臣等人通知驗車完畢後,再透過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群組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據點拘禁,以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B點據點部分,由吳秉恩負責尋覓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採買B點據點所需之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 (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手銬、電擊棒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 陳進文 擔任承租人,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2段63號1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另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2段293號5樓以設立淡水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傅榆藺並指揮陳樺韋擔任上開2據點負責人,負責管理桃園、淡水據點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以及支付B點據點開銷費用及發放控員薪資、提供第三級毒品FM2、手銬、腳鐐、電擊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等物。又呂政儀於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陳樺韋、涂世泓接洽,經陳樺韋招募而於111年9月24日在桃園據點成立之初即到現場擔任控員幹部;鄭建宏於111年9月27日,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與陳樺韋、鄭育賢接洽後,遭拘禁在桃園據點,經陳樺韋招募後,即自111年10月5起由桃園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轉變擔任現場控員;謝承佑、吳政龍則透過 唐偉峰 介紹(唐偉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有罪)予陳樺韋,經陳樺韋招募為據點控員;鄧為至於111年10月24日8時許,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涂世泓接洽後,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遭拘禁在淡水據點,惟傅榆藺於同年月26日21時25分許指示呂政儀將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後,鄧為至於同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許,由淡水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經呂政儀招募為現場控員;陳樺韋、曾忠義又陸續招募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由陳樺韋於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飛機群組張貼上開成員年籍資料及進行面試,並與該群組成員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等人討論後,指揮其等分別擔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控員,陳樺韋則每週發放上開控員之報酬予曾忠義,由曾忠義抽取其報酬後,再轉交上開現場控員。而上開控員負責在B點據點持上開兇器,對車主以上手銬、腳鐐及以毛巾塞住口部等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並搜身強取車主身上財物後,拘禁車主在B點房間內控管(俗稱強控),期間為方便管理,以欺瞞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FM2摻入泡麵內供車主食用,使其等陷入昏睡狀態,以利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在車主遭拘禁在B點據點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並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分別基於判決附表2「組織犯罪之犯意」欄所示操縱、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曾忠義未經起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劉宏翊、曾忠義、陳義方、郭宏明未經起訴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如判決附表2「職務及實際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內容,分別操縱、指揮、參與、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聯絡方式,則由杜承哲透過飛機軟體設立如判決附表4所示各對話群組以供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除判決附表4-8「 馬賽拉蒂 」、4-9「俠客島」為控員私下成立之群組而與杜承哲無關外,各群組成立時間、成員、用途詳如判決附表4所示),以共同遂行犯罪行為。
二、私行拘禁部分:本案犯罪組織成立後,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及擔任車商之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設立A點外務、B點據點以實施犯行,運作方式如下:
㈠A點外務部分:
⒈杜承哲、傅榆藺、蔡博臣透過柯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商,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十數萬元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車商聯繫,表明願意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由傅榆藺、蔡博臣透過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群組聯繫吳秉恩,吳秉恩即派遣白牌計程車將如判決附表5、6所示之被拘禁者(即如判決附表11-2、12-2「被拘禁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被拘禁者)載運至A點外務人員所在之前開旅館,再由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鄭建宏與其等碰面,帶同其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傅榆藺、蔡博臣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等帶回前開旅館等候。
⒉鄭育賢於前開被拘禁者在A點旅館等候期間,即依循上開車
商之話術,誘使前開被拘禁者自願提供手機、證件、如判決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中判決附表11-2編號12號 郭雨軒 、17號 趙柏諭 、判決附表12-2編號12號 林杰翰 、17號 朱晉正 、18號 李雅惠 共5人,為柯宗成介紹之車主),轉交予陳樺韋及涂世泓,由傅榆藺、蔡博臣在如判決附表4-12、4-13「驗車群」進行驗車,確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試轉小額款項確認帳戶功能正常、有無車主欲侵吞贓款之跡象等事項,並以上開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OneTimePassword)以驗證、更改帳戶電子信箱及電話等用途。待翌日凌晨0時上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生效後,鄭育賢、鄭建宏即向被拘禁者佯以需至公司領取提供人頭帳戶之報酬為由,誘騙被拘禁者搭乘吳秉恩派遣之白牌計程車,由鄭育賢或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陪同乘車至B點據點(即桃園或淡水據點)。
㈡B點據點部分:
⒈B點據點分為桃園及淡水據點。桃園據點現場由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依序擔任控員幹部,指揮控員鄭建宏、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等人;嗣淡水據點成立後,呂政儀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鄭文誠、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與少年黃○文亦陸續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另吳政龍透過唐偉峰介紹予陳樺韋而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鄧為至原為車主,但傅榆藺指示呂政儀將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各控員幹部、控員加入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期間,均詳如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各據點所需之手銬、腳鐐、束帶、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第三級毒品FM2及日常用品,則由陳樺韋、吳秉恩負責取得,再由吳秉恩親自或派遣白牌計程車運送至桃園、淡水據點。
⒉ 承上 ,被拘禁者到達桃園或淡水據點後,現場控員幹部、控
員即禁止被拘禁者離去,並將被拘禁者嘴部塞入毛巾,避免其等呼救,再以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非法方式,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同時造成部分被拘禁者受有如判決附表5、6「傷勢」欄所示之傷害。被拘禁者遭拘禁期間,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監控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現場狀況,並透過「 可爾必思 B(前身為 米奇 不妙屋B)」群組指揮桃園據點之現場控員、「米奇不妙屋B2」群組指揮淡水據點之現場控員,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採輪班看管方式,防止被拘禁者逃離據點,並每小時拍照、錄影、清點人數,同時將據點情形分別回報、上傳照片及錄影檔案至上開「可爾必思B」、「米奇不妙屋B2」群組內,以達持續拘禁被拘禁者之目的,致使如判決附表5「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在桃園據點、如判決附表6「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在淡水據點,均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迄至111年11月1日警察查獲淡水據點、同年11月3日警察查獲桃園據點為止。
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23人,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對如判決附表5編號3至6、8、10至15、17、
19、21至25、27、29至35號、如判決附表6編號37至44、46至61號「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於「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先由如判決附表5、6「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桃園、淡水據點控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拘禁者配合,且被拘禁者處於嘴部遭塞入毛巾,遭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無從反抗之狀態,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上開被拘禁者不能抗拒後,先強取被拘禁者之手機,以確保被拘禁者無手機可對外聯繫或遭追蹤定位,且若被拘禁者身上另有攜帶現金或財物,則均由呂政儀等在場控員強取之,現金充為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開銷費用,其餘財物部分則放置在控員居住之房間內,嗣後再由呂政儀、張家豪等控員幹部丟棄或交由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等A點外務成員處理,嗣桃園據點、淡水據點遭破獲時,現場幾無任何被拘禁者遭強盜之財物(上開被拘禁者遭強盜之財物詳如判決附表
5、6「遭強盜財物」欄所示)。
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等20人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便利控制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而決定對被拘禁者施用FM2毒品,各據點內對他人施用毒品之情形如下:
㈠桃園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少年黃○文、少年梁○浩,及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拘禁者均詳如判決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明知FM2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然為方便看管被拘禁者,使被拘禁者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而無力反抗或逃脫,共同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被拘禁者期間,而為下列犯行: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鄭建宏,於111年10月6日14時許、10
月8日某時許、10月10日21時30分許,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指揮張家豪於10月18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14日或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月18日),隱瞞被拘禁者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接續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於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於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因被拘禁者 林明達 身體不適而
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杜承哲遂指示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即依杜承哲指示,隱瞞林明達所食用之物為FM2,即由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
⒊陳樺韋透過張家豪指揮周長鴻、楊子霆,於111年11月1日某
時,隱瞞被拘禁者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由周長鴻將100顆FM2未磨碎直接摻入於泡麵內,再由楊子霆及其他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㈡淡水據點部分:
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與淡水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下列各該日期在場之控員幹部及控員、被拘禁者均詳如判決附表9所示)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明知FM2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然為方便看管被拘禁者,使被拘禁者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而無力反抗或逃脫,共同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其等負責在據點監禁被拘禁者期間,而為下列犯行:
⒈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林順凱,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隱瞞
被拘禁者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⒉陳樺韋透過呂政儀指揮吳政龍、鄧為至,於111年10月28日起
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起訴書原誤載為10月底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隱瞞被拘禁者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由吳政龍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泡麵內,再由鄧為至及其他現場控員將泡麵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
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㈠死者 黃郁翔 部分:
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之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與少年黃○文,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黃郁翔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黃郁翔之行動自由,並將黃郁翔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黃郁翔,呂政儀、鄭文誠並要求黃郁翔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而發生下列情事:
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黃郁翔遭拘禁之過程,故其等均明知黃郁翔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然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且客觀上可預見黃郁翔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等10人,與少年黃○文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仍持續拘禁、毆打黃郁翔,黃郁翔終因不耐暴行、長時間拘禁,且期間未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情急之下,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通報,杜承哲、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黃郁翔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即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111年10月18日部分】,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迄至同日22時均未有人將黃郁翔送醫,導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㈡死者黃秀娟、林明達部分: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及控員即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自被拘禁者黃秀娟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22時38分許止、自被拘禁者林明達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21時43分許止之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之方式剝奪黃秀娟、林明達之行動自由,並將黃秀娟、林明達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動輒持鋁棒或甩棍毆打林明達,持電擊棒電擊黃秀娟,以此等方式繼續將黃秀娟、林明達私行拘禁於桃園據點,而發生下列情事:
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與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
之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黃秀娟遭拘禁之情形;謝承佑、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黃秀娟遭拘禁之過程;均明知黃秀娟年齡較長,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個月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2人增加至31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在拘禁期間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出現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在客觀上均可預見黃秀娟身體狀況惡化,若持續拘禁黃秀娟,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惟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等8人,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黃秀娟送醫救治,僅將斯時已大小便失禁之黃秀娟移置至該房間之浴室內繼續拘禁。嗣於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黃秀娟因患有肝硬化疾病,於腹腔內有約2,800毫升之腹水,腹部有肉眼可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且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發生持續吐血情形,並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現場控員隨即將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經群組討論後,僅由現場控員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22時37分許,對黃秀娟先後施以CPR、 哈姆立 克法等錯誤方式急救,然迄至同日23時許,均未將黃秀娟送醫,僅由現場控員依指示將黃秀娟移置廚房放置,導致黃秀娟於同日晚間22時至23時間,終因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
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及本案犯罪組織
其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林明達遭拘禁之情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林明達遭拘禁之過程;均明知林明達年齡較長,且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5日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始即多達28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而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後第10、11肋間出血、右上臂局部瘀傷2.5x1公分、右手背局部瘀傷、左上臂局部瘀傷10x2.5公分、7x5.5公分、1.5x0.5公分、左手肘瘀傷2x0.6公分、左前臂局部瘀傷6x3公分、左手背局部瘀傷、右大腿局部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5x2公分、右膝部瘀傷7.5x6公分、左大腿局部瘀傷4x1.5公分等傷勢,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且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行且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同年月22日12時22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林明達身體狀況惡化,若繼續拘禁林明達,不及時送醫治療,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惟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11人,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主觀上未預見,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由現場控員至藥房購買外用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嗣於111年10月25日5時50分許起,林明達向現場控員表示胸悶、呼吸困難,並數度向控員表示願意配合在監視下送醫救治,現場控員均有將上開情形在「可爾必思B」群組回報,然其等仍無視林明達要求外出就醫之請求;直至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林明達身體不適而敲牆壁、捶地板,並不斷喊叫「快受不了」,現場控員將現場情形及照片回報「可爾必思B」群組後,杜承哲指示控員令其閉嘴,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之方式,共餵食林明達3顆FM2【即前揭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⒉所示111年10月28日部分】,仍未將林明達送醫;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林明達即因本身患有高血壓、心臟疾病、慢性腎炎、遭傷害多時而身體有多處局部瘀傷、腿部傷勢惡化、遭3小時內接續餵食3顆FM2,及因上開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下,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導致其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六、遺棄屍體部分:㈠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
黃郁翔死亡後,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等8人,與少年黃○文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掩飾上開犯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於「可爾必思B」群組內指揮謝承佑、張家豪、鄭文誠、鄭建宏與黃○文等人處理黃郁翔屍體,並由陳樺韋購買車牌號碼BLS-739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運黃郁翔屍體之用,涂世泓則採買行李箱以裝載屍體,再由斯時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幹部之呂政儀,在淡水據點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牌號碼BLS-739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謝承佑指揮鄭建宏、少年黃○文至黃郁翔墜落地點解開其手銬,張家豪、呂政儀、少年黃○文再將黃郁翔屍體裝入行李箱後,並與鄭文誠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上開車牌號碼BLS-739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張家豪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LS-739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黃郁翔屍體,吳秉恩則駕駛車牌號碼ABU-98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世泓,至新竹縣 關西 鎮關西休息站會合,翌(19)日再共同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後,張家豪、吳秉恩、涂世泓於111年10月19日19、20時許,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3人合力將裝有黃郁翔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鄉山區邊坡下。杜承哲遂指示陳樺韋發給參與遺棄黃郁翔屍體者報酬,其中涂世泓得款11萬元、呂政儀得款6,000元、鄭文誠得款1萬2,000元、張家豪得款3萬6,000元、吳秉恩得款5萬元。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
黃秀娟死亡後,杜承哲遂於111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指揮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陳樺韋、涂世泓即聯繫邱宏儒處理棄屍事宜,並由邱宏儒另尋覓蔡智帆、葉智升,蔡智帆再連絡潘依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亦 」之人(下稱「阿亦」)等人協助棄屍。嗣因林明達於111年10月28日21時43分許亦死亡,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遂指揮邱宏儒一併處理遺棄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故杜承哲、陳樺韋、涂世泓、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謝承佑、劉宏翊等9人與「阿亦」、少年黃○中、梁○浩,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遺棄黃秀娟及林明達之屍體:
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由邱宏儒分次攜帶太空包袋2只
至桃園據點,謝承佑依陳樺韋指示,與劉宏翊、少年黃○中、梁○浩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分別裝入2只太空包袋中,再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謝承佑、劉宏翊、少年黃○中、梁○浩先將裝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停放在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BLS-7390號自用小客車(即上開用以載運黃郁翔屍體之車輛,下稱A車)上,由潘依凡及「阿亦」駕駛A車,邱宏儒另駕駛葉智升前於111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所租賃之車牌號碼RCX-83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116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並將裝有黃秀娟屍體之太空包袋之A車暫放於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再一同乘坐B車返回桃園據點。
⒉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承佑、黃○中、梁○浩、
劉宏翊及「阿亦」再將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搬運至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B車上,復由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駕駛載運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之B車,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帶後,將B車先暫放於該處,邱宏儒、潘依凡及「阿亦」即各自先行離去。
⒊於111年10月29日9時許,邱宏儒、蔡智帆自行前往上開A車暫
放之汽車旅館,駕駛裝有黃秀娟屍體太空包袋之A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搭載葉智升,另一方面,由潘依凡自行前往上開B車暫放地點,駕駛裝有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之B車後,2車於東舊路街山下會合,再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將裝有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太空包袋丟下該處山坡棄屍。邱宏儒完成上開棄屍工作後,依陳樺韋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77號,向涂世泓領取57萬元,用以支付B車之租賃費用、旅館費用後,餘款51萬3,000元為其等報酬,邱宏儒取得27萬元報酬,其餘分予蔡智帆10萬元、潘依凡9萬2,000元、葉智升4萬3,000元、「阿亦」8,000元作為報酬。
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與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及及杜承哲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承哲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被拘禁者遭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之日起,將如判決附表11-2、12-2「交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俗稱盤口),由詐欺機房以如判決附表11-1、12-1所示「手法」欄之詐欺手法,向如判決附表11-1、1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即第一層匯入帳戶),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總計詐得金額達3億9,342萬5,424元,杜承哲並以部分詐欺所得給付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之報酬,並供蔡博臣支付車商報酬、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費用,及供傅榆藺、陳樺韋給付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及控員之報酬、日常開銷、設備等費用。
八、嗣因淡水據點遭拘禁被害人 高仲祺 之父 高進成 報警,於111年11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循線查獲淡水據點,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執行搜索,再於111年11月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桃園據點,查獲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扣得如判決附表15-1所示之物後,均依法陳報本院備查,而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如判決附表
5、6「被拘禁者」欄、判決附表11-1、12-1「被害人」欄(即遭詐欺被害人)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由曹壽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5人(下合稱被告傅榆藺等25人)提起公訴後,於該案件審理中,以上開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核本案追加起訴與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被告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
二、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5-1編號117號所示之受詐欺告訴人曹壽民及詐欺之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上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合稱被告傅榆藺等2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傅榆藺等29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被告鄧為至爭執被告呂政儀、鄭建宏、李佳文、吳政龍;告訴人朱晉正、 謝國椿 、 涂鈞 珵【原名: 涂世峰 】、 林語宸 、 蔡明倫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詳下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呂政儀、鄭建宏、李佳文、吳政龍;告訴人朱晉正、謝國椿、 涂鈞珵 、蔡明倫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鄧為至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鄭建宏、李佳文、吳政龍;證人即告訴人朱晉正、謝國椿、涂鈞珵、蔡明倫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對於證明被告鄧為至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林語宸於警詢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已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語宸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於112年4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6第329至330頁),而證人林語宸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無施加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林語宸於警詢時之外在時空條件,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證人林語宸於審判中已死亡,就證人林語宸本案被害之事實,亦有採用其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性,應認證人林語宸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犯行部分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一)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2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判決附表2各被告「證據」欄編號2號之卷頁出處、本院卷27第35頁、第321至322頁、第417、471、503頁),並有如判決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及如判決附表7、8、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不包括各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秉恩、鄧為至等2人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詳下述)⒉私行拘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第97、270、280、290、300、310、334、343、355、
368、378頁、本院卷11第143、157、170、184、229、242、
256、276、292、305頁、本院卷12第142、158頁、本院卷27第35頁、第79至80頁、第321至322頁、第417、471、503頁),並有如判決附表5、6「遭拘禁情形」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如判決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本案淡水據點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9301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1日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11月2日淡水分局偵查隊緊急搜索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11月9日士院鳴刑賢111急搜11字第11102221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2993號函所附破獲淡水據點查獲被告鄧為至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淡水據點破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本案桃園據點部分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4日士檢 卓定 111逕搜5字第30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4日陳報書、111年11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逕行搜索偵查報告、現場遭上銬之被害人受傷情形、扣案證物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 士檢卓定 111逕搜5字第39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3日士檢卓定111他4845字第3005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11月11日士院鳴刑能111急搜12字第1110222352號函附卷可參(見卷1第11至18頁、卷38第21至24頁、第47至59頁、第69頁、本院卷16第93頁、光碟置於本院卷16第95頁、本院卷19第357至368頁、本院卷24第24至29頁、第50頁、第53至70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秉恩、鄧為至等2人否認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詳下述)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2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第270、280、290、3
00、310、343、355、368、378、本院卷11第143、157、170、184、229、242、292、305頁、本院卷12第158頁、本院卷13第22頁、本院卷15第269頁、本院卷27第35頁、第321至322頁、第417、503頁),並有如判決附表5、6「遭強盜財物」、「遭強盜之指述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如判決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淡水據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6128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即桃園據點)(見卷1第11至18頁、卷38第51至59頁、本院卷16第235至237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傅榆藺、吳秉恩、鄧為至等3人否認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詳下述)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等1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2第187、193、199、205、235、243、25
1、257、265頁、本院卷13第24、31、37、45、196、203、2
12、235、249頁、本院卷27第35頁、第321至322頁、第417、471、503頁),並如判決附表5、6「遭餵毒之指述內容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如判決附表7、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秉恩、鄧為至等2人否認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詳下述)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僅就被害人林明達部分坦承犯行)、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等1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第143、157、170、184、229、242、256、276、292、305頁、本院卷12第158頁、本院卷13第22、210、230頁、本院卷15第269頁、本院卷27第321、417、471、50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娟之子 王宏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母 張美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胞兄 黃朝勝 之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女 黃鈺涵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達之子 林育丞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達之胞兄 林青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潘怡君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郭芃欣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呂紹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莊淯舜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鈞騰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佩妤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文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啓中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古清華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浤霖 (原名: 林柏志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雨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彥成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瑩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呂智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柏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男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賴鈺仁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富榮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重丞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啓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蘇文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莊志川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裕鴻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曾俊程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偉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智幃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江素香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豐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周俊吉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見卷8第119至129頁、卷9第7至14頁、第17至31頁、卷47第9至15頁、第39至49頁、卷48第5至11頁、第37至54頁、第105至115頁、第127至134頁、第147至155頁、第165至171頁、第197至205頁、第225至237頁、卷49第5至12頁、第37至47頁、第59至64頁、第79至89頁、第101至109頁、第125至143頁、第155至163頁、第179至189頁、第203至210頁、第233至241頁、卷50第41至53頁、第89至101頁、第139至149頁、第189至201頁、第221至228頁、第283至289頁、第307至311頁、卷51第27至35頁、第87至95頁、第127至137頁、第188至196頁、卷52第29至33頁、第37至46頁、第101至108頁、第123至131頁、第197至205頁、第209至217頁、第297至307頁、第351至363頁、卷53第5至9頁、第23至35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3頁、第125至135頁、第203至212頁、第237至255頁、卷54第5至12頁、第27至41頁、第75至85頁、卷57第7至10頁、第60至61頁、第171頁、卷58第11至18頁、第64至65頁、第214頁、卷59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第167頁、卷162第53至60頁、第109至116頁、卷163第197至204頁、卷164第21至27頁、第79至87頁、第225至231頁、卷165第37至43頁、第95至103頁、第149至158頁、第223至230頁、第287至296頁、卷167第127至133頁、第181至189頁、卷174第191至201頁、第297至321頁),復有如判決附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傅榆藺就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部分,否認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均詳下述)⒍遺棄屍體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六)⑴上揭事實欄六㈠所示犯罪事實(即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部分
),業據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8第17、25、33、42頁、第266至267頁、第277、294頁、本院卷27第417、50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母張美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胞兄黃朝勝之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之女黃鈺涵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卷8第63至75頁、第119至129頁、卷59第51至55頁、第59至65頁、第167頁),復有如判決附表17-1「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秉恩否認犯遺棄屍體犯行部分,詳下述)⑵上揭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示犯罪事實(即遺棄被害人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業據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劉宏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334、343、351、357、366頁、本院卷8第42頁、第266至267頁、第294頁、本院卷25第48至49頁、本院卷27第321、417、50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秀娟之子王宏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達之子林育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明達之胞兄林青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卷9第7至14頁、第17至31頁、第55至64頁、卷47第9至15頁、第39至49頁、卷57第7至10頁、第60至61頁、第171頁、卷58第11至18頁、第64至65頁、第214頁、卷174第49至61頁),復有如判決附表17-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七)
上揭事實欄七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等2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第62、70、78、86、94、102、129、138、146、156、350、360、372、385、396、424頁、第436至437頁、第44
6、454、462頁、本院卷10第97、126、139頁、本院卷27第35頁、第79至80頁、第321至322頁、第417、471、503頁),並有如判決附表2「證據」欄、判決附表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吳秉恩、鄧為至等2人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均詳下述)㈡被告傅榆藺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被告傅榆藺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並辯稱:據點雖然有強盜行為,但我沒有指示被告陳樺韋或據點的控員搜身拿走被害人身上的財物,我只有叫被害人在A點留下身分證跟提款卡,我不知道被害人身上還帶多少東西,那些東西也不必要拿,據點裡的人會自己自作聰明去做其他事情,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據點有架設監視器,監
視器是被告蔡博臣在蝦皮買的,被告陳樺韋去領取,且被告陳樺韋有將監視器帳號、密碼放在我們A點的群組,就是「大祕寶」等語(見本院卷12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藍道」、「泰勒」、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鄭建宏、鄭育賢、涂世泓,及現場的控頭(即控員幹部)被告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都有監視器的權限和帳號密碼;是「藍道」透過「大秘寶」群組傳給我的,被告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都是我另外給的,因為他們跟我要;「藍道」、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都不會到據點,只有被告鄭育賢會到據點,因為他要送車主到據點等語(見本院卷10第1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陳樺韋有將監視器之帳號、密碼發上去群組等語(見本院卷9第388頁、卷11第2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樺韋在10月7、8日一開始有給我桃園據點監視器的帳號、密碼,淡水據點監視器畫面是我跟被告呂政儀要的等語(見本院卷20第234至2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載一個遠端監控的APP,我是用被告陳樺韋給的帳號、密碼,輸入之後就會一直連線,不用一直登入等語(見本院卷15第2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陳樺韋一開始有給我遠端監控APP的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20第22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順凱手機內監視器擷圖的頁面在卷可參(見卷3第226至227頁、第269至270頁、第275、277頁),堪認被告傅榆藺確實透過群組知悉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的帳號、密碼,而與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及另案被告杜承哲,均可透過桃園、淡水據點所安裝之監視器設備觀看據點現場情形。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傅榆藺也會用
飛機(群組)下指令給現場的控員,要求控員傷害帳戶持有人,比如說有對被告傅榆藺不禮貌,或是被告傅榆藺看控房的監視器發現有人不聽話,就會特別標註出來叫控員處理,所謂處理就是修理打被害人等語(見卷61第3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樺韋、傅榆藺看監視器的時候,發現被害人在講話或做其他事情的時候,就會罵我們在現場監控的人沒有監控好,就會叫我們修理被害人等語(見卷67第14頁、第125頁),核與如判決附表4-2「可爾必思B⑵」編號3號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傅榆藺在群組內向控員表示「莊志川幹什麼東西,指揮那誰頭往下看,那3個人一直看鏡頭的是翅膀硬了嗎」等情一致,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2「可爾必思B⑵」編號3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傅榆藺確有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淡水據點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透過群組指揮現場控員行動。是被告傅榆藺辯稱:被告陳樺韋、涂世泓有監視器之帳號、密碼,他們有看,我是真的沒有帳號、密碼云云(見本院卷12第143頁),並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對
於現場有搜身及把財物拿走管理知情,對於控員強取被害人財物之後怎麼處理,我沒有管,就算他們有把被害人的財物拿去使用或丟掉我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12第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一開始控點的人有講說在被害人身上有聽到手機的聲音,就回報給群組,幹部群組的人「藍道」及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才有說要搜身,被害人進到據點後就必須搜身,搜身後的財物要怎麼處理沒有討論,對於控員強取財物後可能會任意處置我也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11第3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鄭育賢的工作是送被害人到據點,到據點後他跟我說要把被害人的身上的物品搜乾淨,不要留任何物品在被害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9第353頁),核與如判決附表4-1「可爾必思B⑴」編號32號、4-8「馬賽拉蒂」編號3、4號對話內容,另案被告杜承哲在群組內向桃園據點控員指示「全部搜身一下,搜仔細」;被告鄭育賢向淡水據點控員指示「身上搜乾淨、搜仔細一點」等語,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 (見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1「可爾必思B⑴」編號32號、4-8「馬賽拉蒂」編號3、4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另參以同案被告鄭建宏於111年9月27日起,即因欲販賣其金融機構帳戶而在A點與被告陳樺韋、鄭育賢接洽後,遭拘禁在桃園據點,嗣經被告陳樺韋招募後,即自111年10月5日起由桃園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轉變擔任現場控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自己之前也是被拘禁的人之一,所以我知道標準流程是進來前會被搜身拿走手機、卡片(即提款卡)等財物,我自己的現金沒有被拿走,被害人一到據點就會被帶進小房間,然後嘴巴會塞毛巾跟上手銬,出來後身上就沒有包包等財物等語(見本院卷8第279頁),可見現場控員確實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受另案被告杜承哲及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之指示,對每一位進入據點之車主進行搜身,並將車主身上之全部財物取走。
⒋況且,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
、淡水據點監視器各有超過5臺,我要離開桃園據點時,已經有2位被害人死亡,那邊就已經有很多臺了,好像有超過12臺;桃園據點2間房間1個客廳,被害人房間、客廳、廁所、後陽臺都有監視器,只有控員房間沒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15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據點之後陽台、大門旁、被害人房間內廁所各1臺監視器,被害人房間有2間,與客廳均各有2臺監視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0第225頁)。而桃園據點為2房1廳2衛浴、淡水據點為3房1廳2衛浴1陽臺之集合住宅,均為室內空間約20坪以內之房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966311號函暨所附淡水據點之竣工平面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31日桃建施字第1120040248號函所附桃園據點之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9第229至231頁、卷20第125至127頁),在上開做為住家使用之格局、空間內,幾乎各處均密集裝設監視器,數量甚多,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若非取得另案被告杜承哲及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等人之指示或默許,豈敢對車主進行搜身,甚至還取走車主身上全部財物,益徵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具有搜身強取財物之共同犯意。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傅榆
藺有叫被告呂政儀把貴重物品拿給我,貴重物品指的是在B點據點裡面拿到的卡片和本子等語(見本院卷12第1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樺韋有跟我說車主死車(即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時,他會跟被告呂政儀說把身上沒有用的存摺,或是證明其身分的文件再拿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20第232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淯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承佑、呂政儀要我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有毆打我,但是我也忘記帳號、密碼無法提供等語(見卷48第229頁),核與如判決附表4-1「可爾必思B⑴」編號11號對話內容,被告 傅榆藺有 指示被告呂政儀要求在桃園據點遭拘禁之告訴人莊淯舜交出其他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犯罪組織使用之情形相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1「可爾必思B⑴」編號11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堪認被拘禁者在A點外務人員所在旅館雖係自願交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控員在B點據點搜身強盜被拘禁者身上財物後,由被告呂政儀等現場控員幹部將被拘禁者身上留有之其他供自己使用、未在A點交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予被告陳樺韋、傅榆藺等A點外務人員使用,故被告 傅榆藺顯 具有與他人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犯罪聯絡,不因其未親自到場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影響其犯意聯絡之認定。
⒍復以,桃園、淡水據點被拘禁者遭強盜如判決附表5、6「遭
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裝入其等個人包包或垃圾袋內,再混合放置在控員房間內之櫃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佑、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李佳文、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第352至353頁、第430頁、第448頁、本院卷10第271至272頁、第280頁、第291頁、第357頁、本院卷15第255頁)。然桃園據點為警搜索時,桃園據點現場留有之被害人物品,僅有告訴人 余湘雲 汽車駕照1張及悠遊卡2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8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6128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16第235頁)在卷可佐。是以,倘若現場控員搜身之目的,僅係為確認被拘禁者是否持有定位追蹤功能之電子產品,實無將被拘禁者身上所有物品搜刮一空之必要,且據點遭警方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拘禁者遭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花用或侵吞,而無任何返還被拘禁者之意思。據此,顯然上開搜身之目的,除將被拘禁者之行動電話取走以避免其等與外界聯繫或遭追蹤外,更有強取被拘禁者財物意思在內。上情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沒有依照被害人做分類,日後如何返還給被害人?)應該是沒有打算還給他們。(審判長問:你們把他們身上的財物搜身交出來之後,就沒有打算還給他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15第261至262頁),益徵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有強取被拘禁者財物且無返還之意思,甚為明確。又被告傅榆藺既有前揭監看據點現場狀況並對據點現場具有指揮權限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前揭強盜財物之行為,非能諉為不知。
⒎甚者,被告呂政儀將其等對桃園、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搜身取
得之現金部分,供據點日常開銷花用,並於其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據點前1日,即將桃園據點所強盜之財物整理,其中存摺、提款卡以外的財物,全部放在黑色垃圾袋裡準備丟掉,不知道據點裡的誰就已經丟掉,其離開桃園據點時,控員房間內本來放置被拘禁者財物的櫃子就空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1第244頁),而前開證述就被告呂政儀於111年10月16日離開桃園據點後,控員房間內已無被拘禁者財物部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之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20第221至22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現金我們沒有看在眼裡,現金可能在被告呂政儀那邊自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12第158頁),益徵上開搜身取得之財物,被害人已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下,其等之強盜犯行自屬既遂。至於本案犯罪組織所強盜之財物是否處分或變現,甚或其他成員是否指示或知悉被告呂政儀以前開方式處分,並非所問。
⒏綜上所述,被告傅榆藺主觀上知悉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對
進入據點之被拘禁者均進行搜身並強取財物,並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據點監視器畫面並指揮現場控員,而與同案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監看、指揮等行為之分擔,其與上開被告為遂行同一目的而為之各該舉措,自應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傅榆藺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傅榆藺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⒈關於被害人黃郁翔部分
被告傅榆藺雖矢口否認其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黃郁翔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辯稱: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黃郁翔會跳樓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再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撞及他物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行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撞及他物,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害人黃郁翔之死亡,固因其自行從桃園據點之11樓樓
層高樓墜落至2樓露臺,致其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
5、8、10、12根肋骨骨折、胸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並因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59第7至16頁、第171頁)。而被害人黃郁翔自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即遭被告涂世泓等A點人員誘騙至桃園據點房間內加以拘禁,長達11日之期間,均遭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且該房間僅有約3.4坪,有上開桃園據點之竣工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0第125至127頁),其遭拘禁之環境狹小、容納人數有限,然其於111年10月7日進入該房間拘禁時,依照各被拘禁者如判決附表5「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計算,斯時遭拘禁人數已有18人,迄至被害人黃郁翔墜樓之日即同年月18日止,該房間內拘禁人數增加至32人,期間未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可見被害人黃郁翔於遭拘禁之11日期間,起居環境日趨惡劣,僅能以坐立方式休息,更遭被告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動輒徒手或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甩棍毆打被害人黃郁翔,被告呂政儀、鄭文誠更要求被害人黃郁翔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並錄製影片傳送至群組,以此等方式剝奪被害人黃郁翔之行動自由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卷40第149頁、第305至306頁、第385至387頁、第401頁、卷67第14至1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11第171至172頁、本院卷20第157頁、第196頁、第173至174頁、第178頁)。又被害人黃郁翔有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李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卷40第149頁、本院卷20第177頁、卷135第36頁),益徵其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⑶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害人
黃郁翔是長期被脅迫,長期處於沒有明天的感覺,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出去,動不動就被叫出去唱歌,不唱又怕被修理,長期處於壓力而撐不住等語(見卷72第2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為被害人黃郁翔是不堪被凌虐而跳樓自殺,因為他的房間內都只有被害人,沒有控員,所以應該沒有成員會當下逼著他跳樓,我覺得是因為他前幾天有被被告鄭文誠叫出來要求他唱歌等等,羞辱他,他死前一天也一直要止痛藥,說他頭痛,但我們也沒藥可以給他,早上8、9點就發現他跳樓了等語(見卷40第385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鄭建宏證述,被害人黃郁翔於墜樓前在桃園據點內所受對待,以及其等均能感知被害人黃郁翔因此所生之恐懼及痛苦,堪信被害人黃郁翔係因無法忍受繼續拘禁及毆打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方跳窗求生,應可認定。
⑷再被害人黃郁翔墜樓處之窗戶狀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害人黃郁翔墜樓後,我有去買鎖扣,由被告鄭建宏安裝加裝安全鎖的窗戶,讓被害人無法自己打開窗戶,是被告陳樺韋指示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11第229頁),可知在被害人黃郁翔墜樓前,該窗戶是處於可開啟之狀態,且桃園據點現場正常之逃生出入口即房門、大門,均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監視器監控,且有現場控員嚴密看管,在場之人所知之唯一可能逃生口為窗戶等情,應為屬實。故被害人黃郁翔在長時間被拘禁在桃園據點房間內並屢遭毆打,其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之情形下,眼見繼續拘禁在據點內將有生命危險,認無從逃離、躲藏,深恐遭繼續拘禁、毆打,而房門、大門遭嚴密看管,且其雙手遭上手銬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或抵抗,全無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之可能,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唯一可能逃生出入口僅餘其房間浴室內之窗戶,如同發生大樓火災之際,高樓層住戶基於深度恐懼,明知從高樓跳下,身體臟器遭受重摔、頭部骨折出血,將導致死亡,生機渺茫,然在面對火災濃煙燒嗆、高溫燒灼,呼吸系統受傷極度窘迫之情形下,仍多有選擇跳樓求生者之情形相同,衡以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當可預見被害人黃郁翔在此身心俱疲、進退兩難之情形下,縱明知所處之11樓樓層甚高,為搏一線生機,冒險選擇自窗戶逃生導致死亡結果之風險大為提高,而被告傅榆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被害人黃郁翔在前述客觀環境下,為求逃生情急下自窗戶墜樓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且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所促成,亦繼續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黃郁翔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以,被告傅榆藺辯稱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黃郁翔跳樓云云,不足憑採。
⑸至被告傅榆藺辯稱:被害人黃郁翔墜樓可能是因其有施用毒
品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被害人黃郁翔到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害人黃郁翔跟我聊天有提到他之所以賣帳戶給我們,是要我們幫他還錢給藥頭,好像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我見面時被害人黃郁翔沒有毒癮反應,也沒有跟我說他施用毒品的劑量等語(見本院卷20第156、158頁)。然被害人黃郁翔在桃園據點時並無異狀或毒癮發作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謝承佑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0第177、191頁)。可見被害人黃郁翔在進入桃園據點前是否確有施用毒品、是否成癮等情形均不明,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均未見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黃郁翔墜樓前有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自難以被害人黃郁翔曾自行向被告涂世泓自述其有施用毒品,認與其墜樓有何關係。是被告傅榆藺前揭辯稱,純屬個人臆測,尚難憑採。
⑹綜上,被告傅榆藺雖實施本案私行拘禁之故意,而主觀上對
於被害人黃郁翔會不顧跌落後果跳窗而導致死亡之結果,非出於其本意,並無致被害人黃郁翔死亡之故意,然私行拘禁行為既在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傅榆藺對於被害人黃郁翔墜樓身亡之結果客觀上應預見、能預見、而疏未預見,就其繼續私行拘禁之行為導致被害人黃郁翔選擇跳樓求生而致死之結果,應有過失,且應就共同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責。是被告傅榆藺辯稱:其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殊非可採。
⒉關於被害人黃秀娟部分
被告傅榆藺雖矢口否認其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黃秀娟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並辯稱: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黃秀娟的身體狀況會因為併發疾病而死亡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基本故意犯結合過失
導致加重結果,所成立具有特定構造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結果為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要素,基本故意犯與加重結果,乃不可分割或拆解之整體。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重於基本故意犯與過失(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其合理性植基於兩者間具有危險與實害之內在直接關聯性,亦即基本犯之故意行為,本即蘊含加重結果發生之典型危險,而加重結果則係基本犯故意行為所內含上述危險之實現。故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基本犯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若呈現常態之關聯性,其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非祇係偶然之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因不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本不相同,對於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人長時間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若無法滿足其對飲食、醫療等基本需求,通常會產生傷害、重傷甚至死亡之風險,此即私行拘禁行為所蘊含的獨特、典型危險。苟行為人將該被害人私行拘禁,於過程中產生醫療需求,但未予適當治療或送醫救治,終因未能治療致被害人死亡,則該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私行拘禁之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害人黃秀娟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
乙、糜爛出血性胃炎。丙、結節狀肝硬化及遭人拘禁」,鑑定結果為:「死者黃秀娟,生前患有結節狀肝硬化,在腹腔內有約2,800毫升的腹水。因為遭人拘禁,在胃內發生大範圍的壓力性糜爛出血性胃炎,胃內至少有400毫升以上的出血量,小腸內有流入的血液聚積,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另外死者有冠心病、糖尿病。死者發生死亡的結果,與死者本身疾病及遭他人拘禁發生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皆有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57第70至166頁),可先認定。
⑶次查,被害人黃秀娟於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及變化,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害人黃秀娟進到據點後就在強控的房間門口,但是他在被告鄭文誠當班的期間就開始大小便失禁,被告謝承佑和鄭文誠會罵他,我會念他怎麼又尿床,他沒有回應,每次問他他都說做夢,接下來讓他自己清地板,然後讓他去洗澡、幫他洗衣服,大約他尿了第3、4次,後來就把他放浴室裡等語(見卷40第155頁、本院卷20第179至180頁),核與被告傅榆藺與同案被告鄭文誠、鄭育賢與少年黃○文等人於111年10月16日22時6分至22時13分許,在如判決附表4-2「可爾必思B⑵」群組,討論被害人黃秀娟有尿尿在房間地板後,被拉到廁所的情形相符,有如判決附表4-2「可爾必思B⑵」編號6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2「可爾必思B⑵」編號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又被害人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遭被告呂政儀等人拘禁在桃園據點房間,長達1個月餘之期間,均遭上手銬拘禁在房間內,且有遭現場控員以電擊棒電擊之情事,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並佐以該房間僅有約3.4坪,其遭拘禁之環境狹小、容納人數有限,然於其111年9月26日進入該房間拘禁時,依照各被拘禁者如判決附表5「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計算,斯時遭拘禁人數僅有2人,迄至被害人黃秀娟死亡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該房間內拘禁人數增加至31人,期間未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僅有因被害人黃郁翔111年10月18日死亡後而少1人,可見被害人黃秀娟遭拘禁期間長達1月餘,起居環境日趨惡劣,其長時間承受身心壓力,自111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確有逐漸惡化等情事,造成死亡結果之風險逐漸提升等節,應屬無訛。
⑷嗣於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被害人黃秀娟腹部有肉眼可
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並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及發生持續吐血情形,現場控員隨即將被害人黃秀娟上開腹部腫脹數倍及吐血之情形及照片,上傳回報到「可爾必思B」群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劉宏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40第155頁、本院卷20第179至182頁、第185頁、本院卷11第160頁),並有同案被告張家豪手機內於上開時間拍攝被害人黃秀娟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23第207頁)、如判決附表4-3「可爾必思B⑶」編號8號對話紀錄暨同案被告張家豪上傳之上開照片(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3「可爾必思B⑶」編號8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復依前揭相驗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黃秀娟於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因患有肝硬化疾病,於腹腔內有約2,800毫升之腹水,腹部有肉眼可見明顯腫大數倍之情形,並表示腹部疼痛欲返家,且因上開壓力,導致壓力性急性消化道出血至少400毫升以上,胃內因大範圍糜爛性胃炎及急性出血,小腸內血液聚積,而發生持續吐血等情,確屬事實。
⑸然現場控員對於被害人黃秀娟自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起
發生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迄至其同日22至23時死亡之時止間,均未將被害人黃秀娟送醫急救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拍攝照片時(即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被害人黃秀娟還活著,還有呼吸、擦嘴、舔舌頭的動作,大約拍完照片10至15分鐘,裡面的人說他呼吸微弱,才請人來做CPR;做完CPR之後,還有微微的呼吸跟脈搏,我們想說可能是血糖低,現場有人灌他奶茶,結果奶茶從他的鼻子裡面混著一點點血水流出來,我們懷疑他是呼吸道堵塞,就請被害人古清華幫他做哈姆立克法;我在群組裡回報,群組都沒有下文,我們裡面都有監視器監看,但群組管理層也沒理,我們也不敢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卷141第85頁、卷40第157頁、本院卷20第179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佑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卷67第137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昇、郭雨軒、張鈞騰、廖彥成、張智幃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害人黃秀娟在死亡前幾日已經身體不適,沒吃東西,但控員都不理他,死亡當天晚上他說肚子痛、在浴室一直打自己肚子,聲音很大聲,並且咳到吐血,我們跟控員講,控員說不要再吵,沒有幫忙送醫,後來他開始意識模糊且無法呼吸,但還是沒人理他,直到他倒下沒有脈搏和心跳,控員就要求我們這些被害人去幫他做CPR,以及要我們灌奶茶看能不能嗆醒他,但他還是死亡了,控員就要我們幫忙把他的遺體抬到廚房放置等語甚詳(見卷49第43、105頁、卷50第147頁、卷53第129頁、卷164第86頁),可見被告傅榆藺對於有醫療需求之被害人黃秀娟,在其身體狀況急遽惡化之3小時以上期間,仍繼續私行拘禁,未送醫治療,而任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救治,導致被害人黃秀娟之死亡結果發生,可以認定。
⑹而被告傅榆藺為具通常智識之人,客觀上應預見、能預見、
而疏未預見,如未將被害人黃秀娟送醫,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況衡 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於發覺他人有明顯腹部腫大或吐血情況,均會認為有送醫治療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然被告傅榆藺於查見被害人黃秀娟有前揭肉眼可見身體狀況顯著異常、吐血之情狀後,竟仍持續實施拘禁行為,堪信其不欲將被害人黃秀娟送醫,以避免本案犯行可能因被害人黃秀娟送醫而東窗事發之主觀上意念甚為明確。則被害人黃秀娟最終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與被告傅榆藺之繼續私行拘禁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傅榆藺辯稱其對被害人黃秀娟死亡無預見可能而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殊非可採。
㈣被告吳秉恩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吳秉恩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我是經由「藍道」(即杜承哲)、被告陳樺韋進入該集團的,被告陳樺韋於111年9月中旬時搭乘我所駕駛的白牌車,他跟我說他常叫車,以後還會常叫我的車,後來「藍道」有在飛機軟體開一個叫車群組把我邀請進來,我有在經營白牌的車板,即以群組叫車,集團的人員在裡面叫車,我會派單叫我下面的司機去接,我在這個組織是負責派車,會有週結單,費用就是白牌的算法,基本費20元,起跳是50元,每公里20元;後來被告陳樺韋問我是否有朋友願意幫忙租房子,被告陳樺韋就拿他自己臉書社群軟體上的廣告文說是要租來做麻將場,並要給承租人抽成10%至20%,我就給陳進文看,陳進文想要賺取抽成的錢,我就於111年9月底載陳進文一起承租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二段63號11樓房屋(即桃園據點),之後過幾天陳進文有獨自去桃園那個點查看狀況,看是不是真的在做場子,陳進文那時候跟我說他看到裡面3、4個人,並有一些桌子,所以陳進文才覺得沒有異狀,後來於111年10月間,陳進文就跟我說桃園那邊一位叫 阿政 之人(即被告呂政儀)需要另外到新北市淡水區租一個場子,我就陪陳進文一起去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二段293號5樓(即淡水據點)承租房子,我一直以為承租目的是作為賭場使用;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我有明確告知群組內的人,他們是幫他們老闆工作,可是我不屬於他們任何一個人;手銬、兇器及FM2是當時他們對我詢問有無這些東西,我才說我有問到情趣手銬之類的,但是對方說不合乎他們的需求,FM2也不是我買的,我有去詢價可是沒有買成,所以後面也沒有提供這些物品,他們的人搭乘我派的車輛,是否有送這些東西我不清楚;我以為FM2是他們自己要食用的,群組裡面沒有說明對象是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要提供給被害人云云(見卷79第11頁、第211頁、卷156第44頁、本院卷10第151至153頁、本院卷13第241頁、本院卷16第261至265頁)。惟查:
⒈被告吳秉恩有加入如判決附表4-5、4-6「幹部群」、4-7「外
送茶」等群組,並由其委由不知情之陳進文擔任承租人,先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二段63號1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再於111年10月16日,另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三路二段293號5樓以設立淡水據點,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透過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群組向被告吳秉恩叫車,由被告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載車主至銀行、桃園、淡水據點等節,為被告吳秉恩所不爭執,與同案被告傅榆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卷76第245至289頁、第407至427頁、卷77第9至21頁、第43至55頁、本院卷10第137至148頁)、同案被告陳樺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卷61第371至387頁、第447至455頁、卷62第3至19頁、本院卷10第125至136頁、本院卷16第381至404頁)、同案被告蔡博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卷87第15至19頁、第149至181頁、第281至295頁、第303至313頁、本院卷9第383至394頁)、同案被告涂世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卷70第147至179頁、第285至293頁、本院卷9第371至381頁、本院卷16第406至418頁)、同案被告鄭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卷81第9至19頁、第79至101頁、第267至273頁、第279至296頁、本院卷9第359至369頁、本院卷16第419至428頁)、同案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卷67第23至27頁、本院卷9第445至452頁)、同案被告呂政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卷1第142至154頁、卷1第243至281頁、本院卷9第461至469頁)相符,並有證人陳進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卷175第219至224頁、卷79第171至177頁),且有被告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群組「幹部群」成員擷圖、被告呂政儀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見卷17第5至6頁、第411至412頁、卷24第182至183頁)、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2、3、4、7、8、9、10、11、1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內容、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4、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2、3、4、7、8、9、10、1
1、16、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4、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復有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被告吳秉恩與證人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卷141第43至59頁、卷79第325頁),均可先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秉恩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榆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吳秉恩是我進去
集團時就有了,是「藍道」即杜承哲找來參加的等語(見卷76第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就只有這幾個人(即「藍道」、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在這個「幹部群」群組裡面,這個群組的名稱就叫「A」等語(見本院卷9第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秉恩跟「藍道」之前有配合過,所以我進來集團前被告吳秉恩就已經在集團內了,「藍道」會叫他派車去接送被害人,看是去辦帳戶或去控房,還有去看(控)點及處理(控)點的事情,看控點要開在哪裡,淡水及桃園據點都是他找的;被告吳秉恩知道租屋是要控制車主的控房據點;陳進文一開始不願意當人頭承租房子,後來經過被告吳秉恩安撫就願意了;陳進文在111年10月7日有跑去租屋處找被告吳秉恩,因為他一開始不知道租屋要做什麼的,而被告吳秉恩和陳進文幫忙租房子都各拿到3至5萬元報酬等語(見卷61第385頁、本院卷10第129頁、本院卷16第383頁、第386至389頁、第393頁、第395至396頁、第400頁);另與證人即桃園、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8、9月在推特上認識被告吳秉恩,他有PO賺錢去找他;桃園、淡水據點都是被告吳秉恩找我去租,他跟我說用途是做為賭場之類的,先租第一間中壢之後,10月中旬被告吳秉恩跟我說他們那邊還要再找一個地方,被告吳秉恩找好地址後傳給我,找我過去,地址在淡水,他說是他找的,我就租下淡水的房子;我只有跟被告吳秉恩接洽,他說這樣比較單純;被告吳秉恩說不要看到他們的人,問我租房子的事情是想要領紅包還是要水錢等語(見卷79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
⑵再觀以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至4號所示之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吳秉恩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據點前,「藍道」與被告陳樺韋在群組中已向被告吳秉恩表示因本案犯罪組織要分為A、B點,把車主自A點哄騙進入B點拘禁,而要其負責看屋、租屋,以做為本案犯罪組織B點據點使用,且被告吳秉恩與「藍道」在群組內亦有討論據點控員及車主之人數比例,以確保控員人數足使車主確實被拘禁在據點內,另本案犯罪組織據點有避開管制和查緝之特殊需求,而具體提及需可避開櫃檯清查進出人數、人員可開車從地下室直接進到據點之租屋條件,再由被告陳樺韋、傅榆藺在該群組中提供被告吳秉恩虛偽之居住人姓名、工作、居住人數以供房仲或出租人審查,並由不知情之陳進文為承租桃園、淡水據點之人頭(即名義上之承租人),事後被告吳秉恩在群組中向「藍道」收取其報酬;又參如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樺韋在群組中表示陳進文突然跑到桃園據點開門,被告吳秉恩因知悉遭拘禁之車主斯時均待在客廳,有遭他人察覺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使控點曝光(俗稱炸點)之風險,即向「藍道」表明其並未告知陳進文承租房屋係作為控房使用,並由其負責出面安撫陳進文和社區警衛等情,均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至4號、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2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⑶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群組對話內容,均屬相符,而可證明被
告吳秉恩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初,即受「藍道」邀約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藍道」、同案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共同成立本案犯罪組織第一個飛機軟體群組,用以討論設立據點,待覓得適當地點後,再向不知情之陳進文佯稱承租房屋目的係作為賭場使用後,由陳進文擔任名義上承租人以承租桃園、淡水據點,甚在陳進文、社區警衛有可能察覺桃園據點用途在拘禁車主時,由其出面向陳進文、社區警衛解釋以避免據點曝光,顯見被告吳秉恩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之工作為負責找尋拘禁車主之適當地點一節,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吳秉恩明知租用房屋乃供為持續拘禁車主所使用,仍與3人以上之他人分工,並負責此一尋覓適當房屋作為拘禁他人據點之工作,故有加入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而有持續性之組織,而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吳秉恩辯稱其以為參與的是經營賭場並非犯罪組織,承租據點目的是作為賭場使用云云,然與前揭本院認定不符,且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全然未見被告吳秉恩有提及任何與賭場相關之對話,遑論其更有在對話內與他人討論如何拘禁他人之情事,故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關於被告吳秉恩所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⑴被告吳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我派車的用途有
(將車主)送到旅館、銀行綁約及桃園據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榆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秉恩是白牌車頭,負責派車;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及吳秉恩是外務人員,負責跟車主碰面並帶車主申辦銀行帳戶相關業務,在叫車群內叫被告吳秉恩派白牌車送車主到控點,被告陳樺韋跟吳秉恩都有幫忙找控點、人手及採購物品等語(見卷77第19、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他是控臺,就是可以幫忙派車的,我們組織都是跟被告吳秉恩叫車,原本有拉一個白牌車群組,後來解散重拉後,新名稱叫「外送茶」,只要有叫車需求就從這個群組叫等語(見卷70第171頁、第287頁、本院卷9第375頁、本院卷16第4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會帶被害人去(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約定好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會叫我把被害人帶到指定的旅館,像是三重「沃克旅店」、「捷絲旅店」、「嘉年華旅店」等,一開始是由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聯繫被告吳秉恩派白牌車到銀行去載我及車主到指定的旅館,約10月中旬,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就叫我直接聯絡被告吳秉恩,我就會在白牌車的群組內講說:「那個地址需要一台車」,而被告吳秉恩就會說收到並派車過來,載我到旅館,我拿到車主的帳戶、網銀資料跟手機交給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就會叫我把車主即被害人送去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將車主控管;我依照被告蔡博臣指示透過很多個群組聯絡被告吳秉恩,白牌群是由被告吳秉恩處理,他會總籌白牌車派遣車輛把人頭送到控點或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卷81第17頁、第81頁、第89至91頁、第99頁、本院卷9第361至362頁、本院卷13第214頁、本院卷16第424至425頁)。
⑵觀諸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1、16、
19號及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吳秉恩與群組內成員均以「人頭」、「車主」稱呼派車接送之對象,且被告吳秉恩在對話內容中提及「叫他乖乖賣本子」、「你要賣本嗎一本給你2萬」等語;以「B點」、「淡水B」指桃園、淡水據點;以「控員」、「控管」稱呼被告謝承佑、呂政儀等桃園、淡水據點現場控員等語;被告吳秉恩在群組內回報車主要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主至A點旅館、再載送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即「入控」);被告吳秉恩並依「藍道」指示派車時繞路以製造斷點,避免為警從A點旅館查緝到B點據點,並向「藍道」回報「有保護到A點人員」;另被告吳秉恩與被告涂世泓討論派遣之車輛均備註後座要鎖安全鎖,使車主無法從內部開門離開,並向本案犯罪組織收取零用金、車資等報酬之對話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4、8、10、1
1、16、19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3至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是依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榆藺、涂世泓、鄭育賢之證述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被告吳秉恩均已知悉本案犯罪組織向車主收購帳戶、拘禁車主、指揮車輛繞路規避查緝之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更加入「幹部群」、「外送茶」等群組以與共犯聯絡並遂行犯行,均徵被告吳秉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始即對於其分工負責派遣白牌計程車,以完成接送車主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A點旅館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目的及犯罪計畫知之甚詳,自非僅係單純派遣白牌計程車以獲取車資而已,且被告吳秉恩就其派遣之白牌計程車,車主支付給白牌計程車車資時,表示「獎勵一下,為本公司節省開銷,這車主很讚」等語,有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9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可見被告吳秉恩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對於本案之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秉恩辯稱其不知對方從事詐騙而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吳秉恩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FM2有
2次是「藍道」即杜承哲直接指示被告吳秉恩去買的,然後被告吳秉恩就把買來的FM2直接叫車送到桃園、淡水據點,就會有人收了,每1次大概是100顆,被告吳秉恩共提供大約200顆FM2,我有看到對話紀錄是被告吳秉恩講說他把FM2送到據點然後有人收了這樣的內容,他會報數量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要報帳、我要做帳,我有用現金支付1、2萬元的FM2費用給被告吳秉恩,3萬元是被告吳秉恩買了FM2給我們,我們要給他的費用,而被告吳秉恩知道購買FM2的用途就是在食物內下藥給車主用等語(見本院卷13第251頁、本院卷16第385頁、第390至392頁、第396至398頁、第402頁),核與被告陳樺韋在如判決附表4-11「材料報帳」編號15號群組內回報「肥腸(即被告吳秉恩)30000(元)」之對話紀錄吻合(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11「材料報帳」編號15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M2是被告陳樺韋拿給我,我再叫車送到據點,有時候會拿東西包著,跟司機說「這個幫我送到哪裡,那邊會有人等你」;如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7號對話內容是司機到的時候沒有找到人,我們把東西拿給司機以後,被告陳樺韋有跟被告吳秉恩說是要送FM2等語(見本院卷16第421頁、第4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偵查中證稱:FM2是被告陳樺韋提供的,我記得當時他拿給我20、30顆,他是請被告吳秉恩的白牌車司機送來,我下去拿FM2上來等語(見卷1第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FM2是被告陳樺韋安排被告吳秉恩的白牌車司機送過來,我下去找司機領等語(見卷40第389頁),足見被告吳秉恩為提供本案犯罪組織FM2之人,信屬無訛。
⑵又被告吳秉恩自111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在如判
決附表4-5、4-6「幹部群」、判決附表4-7「外送茶」群組對話內容中,與「藍道」、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提及其採買FM2之詢價及採買情形,被告吳秉恩數次表示「目前問很多產商了Fm2才1顆300」、「Fm2120有確定要嗎」、「今日對方約下午取貨120fm2」、「大哥我先去拿fm2了」等語,「藍道」均表示同意採買,並稱「先收些來用吧有便宜的再大量」、「悄無聲息下藥的那種」等語,並共同討論如何將FM2放入湯及泡麵內,被告吳秉恩更表示可協助將FM2加入飲料內送至據點,並稱「凌晨去拿(FM2)完美早上可以開始用」、「可以餵他們吃了」、「之後公司製造神仙水會來我們這比fm2屌放6ml在400cc內飲料即可30分內入睡時間保證超過8小時」、「 史蒂諾斯 使用了嗎可以給我一點使用後的回饋然後反應什麼問題嗎夢遊之類的」等語,有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2至15、18號、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1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7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2至15、18號、判決附表4-6「幹部群⑵」編號1號、判決附表4-7「外送茶」編號7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足徵被告吳秉恩對於購買FM2之目的為對車主使用,以使車主處於昏睡狀況,顯有知悉。
⑶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被告吳秉恩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主
觀上均知悉所採買之FM2,用以摻入在車主之食物內,使車主食用後因藥力發作陷於昏睡及意識不清數小時之精神狀態,而無力反抗或逃脫,而可輕易看管被拘禁之車主,客觀上尚有負責出面詢價、採買,甚而派車載送FM2送至桃園、淡水據點,供現場控員以欺瞞之方式使車主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徑,故被告吳秉恩固非實際對車主餵食第三級毒品之人,然其客觀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予據點控員,主觀上亦明知其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送往據點後係供車主使用,是被告吳秉恩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有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被告吳秉恩自應就現場控員使被拘禁之車主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負共同責任。被告吳秉恩辯稱:其非購買或提供FM2之人,亦不清楚本案犯罪組織的人是否有搭乘其派遣之車輛運送FM2,其以為FM2是他們自己要食用的,不知道是要對被害人施用云云,與前揭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⒌關於被告吳秉恩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
:被告吳秉恩負責請司機幫忙載運物資到控點,物資包含攻擊武器、手銬、FM2及食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第251頁、本院卷16第387頁)。且被告吳秉恩在「幹部群」內向被告陳樺韋表示,「藥手銬10電集棒3晚上送到電集棒只能
3搞不到了」、「電集棒要幾隻」等語,有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3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13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見被告吳秉恩確有負責為本案犯罪組織採買桃園據點、淡水據點所需之手銬、電擊棒等兇器作為現場控員幹部、控員強盜之犯罪工具,應堪採信。
⑶又查,被告吳秉恩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初,即受另案被告
杜承哲邀約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與另案被告杜承哲、同案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共同成立本案犯罪組織第一個飛機軟體群組,用以討論設立據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秉恩、蔡博臣、涂世泓跟我的關係是平等的等語(見本院卷10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榆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及吳秉恩是外務人員等語相符(見卷77第45頁)。再參以被告吳秉恩之工作內容包含負責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為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接送車主、控員,採買供控員餵食被拘禁之車主施用之第三級毒品FM2外,另有提供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具國際漫遊功能、不容易被追蹤之門號SIM卡,及協助本案犯罪組織尋覓人手等行為,有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5、6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5「幹部群⑴」編號2、5、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均見被告吳秉恩在本案犯罪組織中顯屬核心成員,具有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要員共同討論犯罪計畫之地位,而現場控員所執行之各事項,均依照被告吳秉恩、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所共同謀議與規劃之結果而執行,故其重要性顯非現場控員等外圍成員可比擬,則由被告吳秉恩為最初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參與討論本案犯罪模式及分工,被告吳秉恩自對於現場控員將對每一位進入據點之車主進行搜身,並將車主身上之全部財物,包含手機、電子設備、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均取走之計畫,自有所知悉。
⑷承上,被告吳秉恩雖僅係分擔採買之手銬、電擊棒等兇器之
工作,客觀上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則由現場控員幹部、控員為之,惟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吳秉恩既與現場控員幹部、控員各自分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縱使未事前有協議,或明示通謀而為,被告吳秉恩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⒍被告吳秉恩雖聲請傳喚⑴本案犯罪組織首腦即另案被告杜承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與另案被告杜承哲並不熟,更未私下聯絡,只是曾經叫過車的關係,其並非集團之一員;⑵同案被告蔡博臣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購買FM2,且因派車等費用均向同案被告蔡博臣請款,被告吳秉恩未請款購買FM2云云。然被告吳秉恩為本案犯罪組織之一員,且確有購買FM2並運送到據點,及向被告陳樺韋報帳之事實,已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證,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傳喚證人杜承哲、蔡博臣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㈤被告吳秉恩否認遺棄屍體(被害人黃郁翔)部分
訊據被告吳秉恩曾於本院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承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之犯行(見本院卷8第285至286頁),惟嗣後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涂世泓私下打電話跟我叫車前往南投,約定報酬1小時1,000元計算,來回南投共3萬元,我依被告涂世泓指示駕車搭載其前往關西休息站等其朋友即被告張家豪,後來一路都依照其行程活動,並將其載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被告張家豪另駕車同行,後來因為被告張家豪表示其車輛電瓶沒電,我就離開15至20分鐘去借電瓶,我在場時被告張家豪並未打開其車輛後車廂,我也沒有看到行李箱,事後被告涂世泓給我5萬元,並表示之後無論發生甚麼事都要說不知道,直到11月4、5日,被告涂世泓打電話給我說要跑路,並要串證推給被告張家豪,我才知道我無意間參與棄屍云云(見本院卷16第263至264頁)。
經查:
⒈被告吳秉恩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BU-9
8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涂世泓,與被告張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BLS-739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會合,嗣於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19、20時許,被告吳秉恩、涂世泓、張家豪3人駕車至南投縣玉山國家公園山區,事後並獲取被告涂世泓交付之5萬元現金報酬等情,為被告吳秉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見卷79第13至16頁、第211至213頁、第235至241頁、第290頁、卷156第45至46頁、本院卷8第285至28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張家豪之證述(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7-1編號1、2、6號之「供述證據」欄所示),尚有被告陳樺韋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與被告涂世泓之對話記錄(見卷70第57至65頁)、南投棄屍地點相關照片(見卷40第247至25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吳秉恩,叫他來某旅館載我,一開始並沒有告訴他要幹麻,在某個群組和在車上聊天也有告訴他是要去南投棄屍;我跟被告張家豪約好在關西休息站會合,碰頭後我叫被告張家豪跟著我的車走一路前往南投,我們在南投四處勘查地點未果,便在日月潭風景區的公路休息到晚上,直到20、21點左右我們開車下山經過日月潭國家公園的招牌,我們停在路邊抽菸時,被告張家豪問我這個地點是否妥適,我說這附近沒什麼監視器,你要辦事的話這裡可以,被告張家豪便想倒車上去景觀平臺人行道,但發現倒不上去,我就去找可以墊的東西,我跟被告吳秉恩協助被告張家豪將車停妥後,被告張家豪把後車廂打開,我跟被告吳秉恩就看到行李箱是沒有關起來的,被害人黃郁翔的屍體被行李箱裝住,人坐躺在行李箱,肩膀以下和大腿以上都是在行李箱內,但是頭及腳是外露在行李箱的兩側,被告張家豪要求我和被告吳秉恩協助他把屍體搬下車,我搬中間,被告吳秉恩、張家豪各自扶頭、腳的部分,我們3人將屍體搬下後車箱時,屍體跟行李箱就分開了,我們分別把屍體、行李箱丟到山坡下,而被告張家豪說幫忙遺棄屍體完會有紅包,棄屍完有人轉了一筆20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陳樺韋要我拿給被告吳秉恩5萬元,我在被告吳秉恩的車上給他現金5萬元,他知道這筆錢是遺棄屍體的錢等語甚詳(見卷70第15頁、第153至155頁、第169頁、第235頁、本院卷8第44至45頁、本院卷16第407至409頁、第414至417頁)。
⒊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證稱:被告陳樺韋在群組內問誰會開車,我才說我會開,被告謝承佑分配工作,被告陳樺韋及被告涂世泓就有安排藍色三菱的廂型車,由被告呂政儀去開來,之後我、被告呂政儀、鄭文誠負責將屍體裝進行李箱,坐電梯下地下室裝進車內,我於21時左右就把車開出,其他人就都離開了,被告涂世泓叫我到關西休息站跟他會合,我於凌晨2時許到那邊看到被告涂世泓的白色賓士車後,我就跟著他一直開,我的車子在名間交流道爆胎,大概是凌晨2、3點,被告涂世泓下車查看,我才第一次見到被告涂世泓和跟他同車的被告吳秉恩,後來我的車上拖吊車去車廠維修輪胎,屍體還在後車廂,(翌日)9時許店家開門換好輪胎後,我們就繼續一直開到棄屍現場先看地點,大概中午12時左右才到附近的停車場休息,被告涂世泓、吳秉恩的車也在隔壁的車位休息,一直休息到19、20時,後來我們開到玉山國家公園附近,我下車開後車廂,我們3人都有目擊屍體的狀況,被害人黃郁翔的屍體在後車廂就跟行李箱分開了,因為行李箱拉鍊壞掉,本來就沒有把拉鍊拉起來,我們3人合力從後車廂把行李箱抬出來,合力把屍體丟到懸崖下,過程約15分鐘,我們就開回來,我自己回到桃園據點將車停在地下室,被告涂世泓、吳秉恩的車自己離開,我們沒有一起等語(見卷40第181至183頁、第387頁、卷141第84頁、本院卷8第34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
:被告涂世泓、張家豪及吳秉恩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黃郁翔的屍體,他們負責後續移動棄屍載運,我不知道他們將屍體丟在哪裡,只知道他們3人一起去埋屍,我負責付錢給他們,我匯了10萬元到吳秉恩提供給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另外拿5萬元現金給吳秉恩,這15萬元是遺棄屍體的報酬等語(見卷62第12至16頁、本院卷8第296至297頁、本院卷16第384至404頁)。
⒌再觀諸被告陳樺韋與涂世泓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涂世
泓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42分許(即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之翌日),向被告陳樺韋表示「昨天裝屍根本沒裝好,腳在外面頭也是」、「組織液都流到後車廂」、「一開後車廂嚇死寶寶了,一顆頭在那」之對話內容,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卷70第35至37頁),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張家豪上開所證黃郁翔屍體與行李箱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已分離之證述內容相合。
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被告吳秉恩對於遺棄黃郁翔屍
體一事知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之證述為實在而可採信。復以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吳秉恩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訊問、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涂世泓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南投有個肥單要不要接單,我有問他說自己租車為何不自己開車,他說他的車被他女友撞壞了,我就過去載他,到南投時才暗示我是要棄屍,我沒有先問報酬;他們2個(即被告涂世泓、張家豪)先到後車廂,我停完車才走過去看,我下車時行李箱已經在地上了,我有看到被害人黃郁翔的屍體部分在行李箱裡面,我有跟他們2個人合力把行李箱和屍體丟到邊坡下,棄屍完我載被告涂世泓回蘆洲,他去統一超商領錢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見卷79第290頁、本院卷8第285至287頁),均屬一致,況若非被告吳秉恩確實有實施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豈可能就遺棄屍體之過程、報酬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且遺棄屍體之過程細節、報酬數額,皆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完全吻合,更可徵被告吳秉恩上開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訊問、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被告吳秉恩有於111年10月19日與被告涂世泓、張家豪一同前往南投地區遺棄屍體,嗣後並獲得報酬等節,可以認定。
⒎至於被告吳秉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場時被告張家豪並
未打開其車輛後車廂,我也沒有看到行李箱,對於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不知情,所取得之5萬元報酬為車資云云,與其先前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內容已然不一,亦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涂世泓、張家豪、陳樺韋證述之內容全然不符,故被告吳秉恩上開辯解,容非事實,不足採信。
㈥被告鄧為至否認全部犯行部分
被告鄧為至固坦承其有依被告呂政儀等人指示煮麵、將麵分給在場被拘禁者食用,及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謝國椿、高仲祺,或將被害人從小房間拉到客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我係受被告呂政儀脅迫才毆打被害人,如果我不順從就會被修理,所以才不情願地協助被告呂政儀等人;被告呂政儀也是用強暴方式取走我的財物,我沒有一起強盜被拘禁者;我有被他們命令幫忙煮過2次麵,並不知道他們有把FM2加到麵裡,因為我自己也有吃麵云云(見卷6第13、53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卷139第36頁、本院卷9第164至165頁、本院卷10第325至326頁、本院卷13第15頁)。惟查:⒈被告鄧為至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小林 」之車商所張貼之「收車」廣告後,得知車商欲以每週5萬元之報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於111年10月24日8時許與擔任A點外務人員之被告涂世泓,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197號之葳皇時尚旅店碰面,並在被告涂世泓陪同下至臺北市內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開通其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即將其所有之該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被告涂世泓,再與被告涂世泓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待前開約定轉帳帳戶於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凌晨0時生效後,被告涂世泓即向被告鄧為至佯稱需前往位在淡水之公司領取報酬,被告鄧為至遂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自上開沃克商旅,搭乘本案犯罪組織派遣之車牌號碼BGH-1893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淡水據點,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進入淡水據點後,隨即遭淡水據點控員以手銬、束帶控制其行動,並遭拘禁在淡水據點等節,經被告鄧為至坦認在卷(見卷6第19至21頁、第51頁、本院卷9第167至168頁),且有沃克商旅三重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前開車輛行駛軌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卷159第110至112頁)。是被告鄧為至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遭本案犯罪組織拘禁在淡水據點等情,先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鄧為至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⑴被告鄧為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我姑
姑有聯絡到被告呂政儀,在我被上手銬拘禁第3天時,被告呂政儀跑到小房間內叫我到客廳,跟我說我姑姑很擔心我,上頭交代不要對我使用暴力,之後就不再上手銬;我在淡水據點聽被告呂政儀的命令去做事,掃地、煮麵、把被害人從小房間拉到客廳毆打、電擊被害人朱晉正、謝國椿的腰部、臀部等語(見卷6第13、53頁、卷139第34至36頁、本院卷9第165頁、本院卷10第32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鄧為至因為家人在找他,所以被告呂政儀、陳樺韋就有跟我說是不是把他吸收為控員等語(見本院卷10第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傅榆藺問我要不要吸收被告鄧為至為控員,並要我問被告鄧為至要不要加入組織;我記得被告鄧為至沒有說他不要或拒絕,行為上也是照著我跟他講的做,就很順其自然的跟著我們一起做事等語(見卷1第273頁、本院卷9第464至465頁、本院卷13第39頁、本院卷19第281至283頁);又現場控員為被告鄧為至解開手銬後,其從被拘禁者變成聽從現場控員指揮打雜、煮東西等行為,且在據點內自由活動,甚至有和現場控員一起抽菸等舉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郭冠程 、林杰翰、 蕭旭翔 、高仲祺、 許睿然 、蔡明倫、證人及被害人 李曜宇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卷10第311頁、卷11第171頁、卷12第131、363頁、卷13第29頁、卷14第29、315頁)。再觀以被告傅榆藺與呂政儀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至21時38分許之對話,內容略為:
被告傅榆藺:這弟弟(即被告鄧為至)如果乖就好好軟控
柔性勸導加入組織被告呂政儀:好被告傅榆藺:因為他姑姑他媽的聯絡到我們來為了怕他家人
報警要多一點共犯!對那個弟弟好一點,給他安排一下房間,別讓他睡地上,然後明天讓他語音給他家裡人發一條然後就可以沒事了被告傅榆藺:可以當無手機控員就是沒手機可以用的控員被告呂政儀:但是加入團隊這個事情我也是要跟茶董(即
被告陳樺韋)說一聲被告傅榆藺:我跟奶(即被告陳樺韋)說了鄧-安全區有被告呂政儀與傅榆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76第93頁)。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暨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均見被告呂政儀受被告傅榆藺指示,將被告鄧為至吸收為控員後,隨即於被告鄧為至遭拘禁在淡水據點之翌日晚間(即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為被告鄧為至解開手銬,而被告鄧為至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組織有意讓其成為現場控員後,仍自願聽從現場控員之指揮而加入,並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均為無訛。
⑵而被告鄧為至自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
時起,即可如同現場控員一般在據點內自由行動、使用手機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呂政儀接到被告陳樺韋即上面的電話指示說被告鄧為至不用上手銬,被告呂政儀後來在現場問被告鄧為至有沒有興趣幫忙做下手,要不要從被害人轉為控員,詢問時我有聽到,被告鄧為至沒有拒絕,他口頭說好;被告鄧為至在現場可以自由行動,車主是不能自由行動且被上手銬的等語(見本院卷9第158頁、本院卷17第243頁、第247至2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鄧為至跟我們一樣都是聽被告呂政儀的,控員可以在房間內自由行走,可以用手機,車主不行,車主要上手銬,控員不需要,我有看過被告鄧為至看手機youtube影片或監視器畫面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17第225至226頁、第231至232頁)分別證述甚詳,況被告鄧為至亦自承其有使用過同案被告李佳文或吳政龍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第328頁),且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龍、李佳文所述,概為吻合。是以,被告鄧為至若非已成為本案犯罪組織之一員,實無從解釋何以其可獲得此種身體自由不受拘束、甚而可使用手機及抽菸,可知被告鄧為至從淡水據點現場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擔任現場控員後,其行為所受限制和客觀遭受之對待已有改變,其身體自由幾無受任何限制,受拘束程度全然異於其他被拘禁者,而可在據點內自由行動、使用手機及抽菸,並與現場控員共同分擔看管被拘禁者之工作,聽從同案被告呂政儀之指揮行事。是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鄧為至多數時間仍被關押在房間內,人身自由仍被拘束而屬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25第333頁),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可採。⑶復參以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車主皆上手銬集中拘禁
在被拘禁者之房間內,僅有1名患有恐慌症的女性車主由同案被告李佳文陪同坐在客廳沙發,其餘控員則待在廚房、客廳,被告鄧為至亦待在客廳且未上手銬,有淡水據點破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9第357至3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時被害人只有恐慌症發作的女生沒有上手銬,其他人都有上手銬,被告鄧為至則是因為是控員沒有上手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9第290頁)。又同案被告邱柏倫係於111年10月31日自桃園據點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進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之時間較被告鄧為至晚,被告邱柏倫到淡水據點時,被告呂政儀告知他上面交代不用管被告鄧為至,也不用對被告鄧為至有任何戒備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第457頁),更徵被告鄧為至確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並已為淡水據點現場控員之一。
⑷另被告鄧為至辯稱:被告李佳文問我在那邊會不會無聊,我
說蠻無聊的,他就說要借我一臺手機看youtube,不能做其他的事情;被告李佳文和吳政龍會監控我使用他們其中一位的手機,我在使用手機時他們會看著我,我沒有離開他們的視線云云(見本院卷9第164至165頁、本院卷10第328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鄧為至並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任何對話群組,且其自其他共犯處取得手機僅是在觀看影片,並未監視被拘禁者云云(見本院卷25第335至336頁)。然本案犯罪組織招募被告鄧為至進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協助犯罪分工,豈會任由被告鄧為至在旁只需輕鬆觀看影片而無庸分擔監視被拘禁者之犯罪分工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鄧為至使用手機觀看影片之過程係由其他共犯全程監看,更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不合,況且被告鄧為至在能自由使用手機之情形下,固因有其他成員在場而無法使用手機以對話方式求援,然其在觀看影片同時只需趁隙撥打110(在撥打與接通時並仍可開啟影片觀看),縱使不與警方通話,警方亦有機會察覺可疑進而進行調查,被告鄧為至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捨此不為,亦徵被告鄧為至已屬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協助看守被害人甚明。又是否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對話群組,固然為判斷是否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在集團內地位高低之重要判斷,但並非為唯一之標準,而被告鄧為至既然為車主甫轉變為基層控員之人,其地位與最初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控員或具有指揮權限之人自然有所差異,且其僅須遵循據點其他控員口頭指示即可,故其並未加入任何對話群組,當屬正常,亦無從以此即認為被告鄧為至並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故被告鄧為至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鄧為至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
間某時起,堪信已成為本案犯罪組織之一員,與現場控員均聽命被告呂政儀之指揮行動,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應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鄧為至所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⑴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證稱:被告鄧為至本來是被害人,後來變成跟我們一起毆打被害人和聽命於同案被告呂政儀之指示看管被害人,我、被告鄧為至、吳政龍會一起輪班,我們分早、晚2班看管被拘禁者,被告鄧為至坐在我旁邊一起看監視器,如果監視器有問題他會跟我說等語(見卷7第51頁、本院卷10第360頁、本院卷17第222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們分成2組輪班,被告鄧為至是從被害人轉為控員,他大部分是白天和我們一起看管,坐在看管桌一起看桌上的一臺手機,手機上面就是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10第369至370頁、本院卷17第243、249頁)均屬相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鄧為至與吳政龍或李佳文在看管桌透過手機看監視器畫面?)有,桌上的公家手機有」等語(見本院卷17第26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鄧為至一開始跟我們一樣是被害人,但後面就被他們吸收,負責裝泡麵、看監視器、打人等語(見卷13第433頁、第473頁)。又現場並無其他被拘禁者與現場控員共同輪班看監視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9第290至291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後,擔任淡水據點現場控員之一,負責監看監視器畫面看管被拘禁者以避免其等逃脫,可以認定。
⑵又被告鄧為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其有幫忙同案被告呂政儀等人把被害人從小房間拉到客廳毆打,電擊被害人朱晉正、謝國椿、高仲祺的腰部、臀部等語明確(見卷6第13、53頁、卷139第36頁、本院卷9第165頁、本院卷27第528至530頁、第547至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晉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1女假裝有氣喘(即告訴人 張慧茹 ),之後被告呂政儀就用電擊棒電氣喘那個女生看是不是在裝病,後來發現該女是在裝病為了就醫以趁機報警,被告呂政儀就質疑有人指示該女裝病,但因為是該女自己提議要這樣做的,我擔心該女被發現後會遭他們毆打,我就主動跟被告呂政儀說是我做的,隔天我被被告李佳文叫出去客廳,被告李佳文、林順凱、鄭建宏、吳政龍、鄧為至就用電擊棒、棍棒、棒球棍毆打我的背部和胸口,之後又用手銬把我銬起來並矇住眼睛丟回去我的房間等語(見卷13第167頁、本院卷19第293至295頁、第29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茹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鄧為至在我假裝昏倒時,我有看到他進來關押我的房間,並作勢要抓住我等語(見卷10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鄧為至依照被告李佳文、呂政儀指示拖過2個被害人到客廳,是1個受傷很嚴重在洗腎的被害人與告訴人高仲祺,另被告李佳文、呂政儀拿電擊棒給被告鄧為至,強迫他說如果不電我的話,受處罰的就是他,後來被告鄧為至有電我等語(見卷12第187頁、本院卷19第305至308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俊生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鄧為至會協助集團把人拖到客廳;他一開始是被害人,只想讓自己好過才去煮飯,後來他有毆打其他人,我感覺他也有攻擊別人,應該是攻擊告訴人高仲祺及洗腎患者等語(見卷11第198、21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仲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鄧為至原本是被囚禁的人,後來變成加害人,他也有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卷13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龍、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鄧為至有協助把告訴人許睿然從房間拖出來毆打,跟我一起打過告訴人許睿然,還有用電擊棒電擊假裝氣喘的告訴人張慧茹;告訴人張慧茹假裝氣喘時,一開始大家都很慌張,好像被告呂政儀跟告訴人張慧茹講說再不起來就電你,告訴人張慧茹就驚醒,被告呂政儀下指令要被告鄧為至就把告訴人張慧茹拖出來,再由被告林順凱和鄧為至對他電擊,我當時站在後面看,又因告訴人朱晉正說告訴人張慧茹假裝昏倒是他的主意,就換告訴人朱晉正被上銬毆打等語詳盡且互核一致(被告吳政龍部分見本院卷10第370頁、本院卷12第244頁、本院卷17第244頁、第252至256頁;被告呂政儀部分見本院卷9第465頁、本院卷19第288頁;被告林順凱部分見卷3第55頁、本院卷9第131頁;被告李佳文部分見卷7第51、55、57頁、本院卷10第360至361頁、本院卷17第228頁、第232至233頁、第235頁),可見被告鄧為至確有在現場控員要毆打被拘禁者時,依指示將告訴人張慧茹、許睿然等人自拘禁房間拖至客廳,並有電擊或毆打告訴人朱晉正、謝國椿、高仲祺等人之行為。從而,被告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即成為據點控員,並且負責本案犯罪組織看管或毆打被害人之工作,而有與其餘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如判決附表6編號36至61號「被拘禁者」欄所示之26人,可以認定。
⑶而被告鄧為至原即係因販賣帳戶而遭拘禁在據點之車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為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之能力,而能在其遭本案犯罪組織拘禁,甚而見到有多數被害人與其相同在交付帳戶後遭到拘禁之情形,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為取得車主之帳戶資料後,為順利不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從事後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將車主拘禁在淡水據點內等情,均應可以知悉。然而,被告鄧為至卻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成為淡水據點控員之一,並進行前揭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罪分工,而使本案犯罪組織可以遂行後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與現場控員間具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鄧為至所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⑴經查,被告鄧為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依指令煮麵或
協助將煮好的麵食分發給被拘禁者食用等語(見本院卷10第32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涂鈞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吃完被告鄧為至端來的麵有昏睡的狀況,坐著坐著就睡著了,是失去意識的昏睡,我是睡大概2、3個小時之後就恢復正常醒來等語(見本院卷19第31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吃完被告鄧為至端給我的麵之後,會昏昏沉沉的,看大家都昏昏沉沉的,有的人甚至睡一天等語(見本院卷19第30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程於警詢中證稱:我後期的時候一直昏睡頭痛等語(見卷126第63頁),可見被告鄧為至確有分擔將麵食發放給在場之被拘禁者食用之工作,且被拘禁者食用後多數人有陷入昏睡等生理反應,先堪認定。
⑵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稱:被告鄧為至在我要吸收他之前,有吃過1次加FM2的麵,因為當時上頭還沒有交代要吸收被告鄧為至為成員,沒有告知他,所以他有吃,後來我確定我有跟被告鄧為至說麵裡有FM2,我都有告知控員因為要在麵食裡面加FM2,叫控員不要吃那些泡麵,說等一下會叫他們的食物,被告鄧為至就沒有吃麵,叫他盛給被害人吃,他都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卷1第303頁、本院卷13第39頁、本院卷19第275至277、280至281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呂政儀會叫被告鄧為至將摻有FM2的飯菜給被害人吃,被告鄧為至也知情,當天被告呂政儀有在「米奇不妙屋B」的群組講說等一下要試試看FM2的效果,我有看被告呂政儀把FM2磨粉拿進去廚房,由被告吳政龍煮麵給被害人吃,被告鄧為至則是發麵的人,被告呂政儀有叫被告鄧為至去廚房關門跟他溝通,出來之後被告鄧為至有跟我說他第一次做這種事情很緊張,後來被害人吃完摻入FM2的麵,被告鄧為至也知道被害人都睡著了,他看監視器時有跟我說其中1名被害人睡覺時眼睛仍張開,叫我去看一下這個人,我們就一起去看這個人有沒有事情發生,怕被害人吃完麵會跟桃園據點一樣發生有人死亡的事情;另被告呂政儀有事先告知我、被告鄧為至、林順凱、吳政龍不要吃這個麵,叫我們吃外賣等語(見卷7第49、55、63頁、本院卷10第360至361頁、本院卷12第237頁、本院卷17第227、233至23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呂政儀有把磨碎的FM2交給我,我再加到我煮的麵裡面,被告鄧為至負責把煮好的麵端給被害人,被害人吃完麵後看得出來睡著的狀態很昏沉,跟一般的情況不一樣,我們現場控員都是叫外送不吃煮的麵,被告鄧為至沒有吃這個麵,我們叫外送也有叫到他的,那天吃麥當勞等語(見本院卷9第158頁、本院卷10第370頁、本院卷12第244頁、本院卷17第246、250至25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鄧為至接觸到麵食的部分,我於111年10月28日、29日在三峽,同年月30日我也沒有下去煮麵,因為我在樓下買東西吃,是被告吳政龍、鄧為至自己加的,後來我回來時被害人都睡著了等語(見本院卷12第2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鄧為至都跟我們吃一樣的,除了現場車主吃泡麵,其他都是吃外送訂購的餐點,我沒有看過被告鄧為至吃泡麵等語(見本院卷17第261至262頁)。且被告鄧為至於警詢中亦自承:
告訴人 高嘉璟 說他睡不著,想要吃安眠藥幫助入睡,然後在場控員就拿FM2給他吃,然後騙告訴人高嘉璟是安眠藥,當下集團成員都知情等語(見卷6第21頁)。依前開同案被告呂政儀、李佳文、吳政龍、林順凱、鄭建宏證述及被告鄧為至之供述,堪認被告鄧為至不但知悉據點內備有FM2,亦知悉現場控員提供予車主食用之麵食內已摻入FM2,故被告鄧為至乃與其他現場控員吃外送餐點,而未與被拘禁者一同食用摻入FM2之麵食,嗣後更可從被拘禁者食用麵食後會陷入昏睡之情形,察知FM2已發揮藥效,則被告鄧為至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給予車主食用之麵食為摻有FM2之麵食,可堪認定。據此,被告鄧為至客觀上將摻有FM2之麵食分送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食用,主觀上對此亦有知悉,且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是其有共同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⑶至被告鄧為至雖辯稱其亦有食用摻入FM2之麵食,且對摻入FM
2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13第15至16頁),惟查,被告鄧為至上開所辯,已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被告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因其仍為車主之被拘禁者身分,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順利拘禁車主,而會使其食用摻有FM2之麵食,自屬當然,此情亦與同案被告呂政儀上開證稱在未招募被告鄧為至為控員前有使其食用摻有FM2之麵食等語相合,然嗣後被告鄧為至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鄧為至即未曾再食用摻入FM2之麵食,而係與其餘共犯一同享用外食,甚而有協助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分送摻有FM2之麵食予被害人之行為,可見被告鄧為至於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後,已然知悉現場控員提供予被拘禁者食用之麵食內摻有FM2成分,故不再繼續食用等情甚明。再者,衡諸常情,被告鄧為至經被告呂政儀招募為現場控員後即未上手銬、可在據點內自由行動,並分擔輪班看管被拘禁者等工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見本案犯罪組織已將被告鄧為至視為組織之一員,更無讓被告鄧為至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欺瞞被告鄧為至使其食用摻入FM2之麵食之必要,益見被告鄧為至亦不可能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仍有食用摻入FM2之麵食之情形。是以,被告鄧為至尚不能以其身為被害人身分時曾食用摻有FM2之麵食為由,而解免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有與其他共犯共同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責,被告鄧為至前揭辯解,實非可採。
⑷至被告鄧為至聲請將其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是否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以證明其亦有食用摻入FM2之麵食,對於麵食內遭現場控員摻入FM2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然被告鄧為至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間某日,依同案被告呂政儀之指揮,在知悉麵食已由同案被告吳政龍摻入FM2之情形下,仍發放給在場之被拘禁者食用乙節,已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證,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更何況,被告鄧為至最初以車主身分遭拘禁在淡水據點時,被告呂政儀曾讓被告鄧為至食用摻入FM2之麵食,業據被告呂政儀證述如前,核與被告鄧為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食用加FM2的麵,吃了都睡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第15頁),可見被告鄧為至確實曾食用過摻入FM2之麵食,依卷內證據亦已明瞭,是縱使被告鄧為至之尿液驗出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亦為當然,且對於前揭本院依據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鄧為至有對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結果,並無影響,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鄧為至之認定,故認其上開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被告鄧為至本身犯行之證明或釐清並無關係,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⒌關於被告鄧為至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⑴經查,被告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告訴人高嘉璟於111
年10月28日、告訴人 林佩誼 、蔡明倫、 吳瑜珉 於同年11月1日分別進入據點並遭拘禁,上開4名告訴人均證稱有遭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強盜財物之情形(遭強盜之財物、被害人指認強盜之被告均詳如判決附表6所示)。次查,關於本案淡水據點現場控員對上開告訴人實施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即111年11月1日)3名新進被害人進來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把被害人帶上來前有跟我們說怎麼分配工作,因為我那時候還不會壓制人,被告呂政儀要我跟被告邱柏倫在旁邊學怎麼壓制人,被告鄭文誠、林順凱負責壓人,少年黃○文跟被告李佳文負責上銬,被告呂政儀後面執行塞毛巾、搜身拿包包跟身上的東西,並把搜身出來的東西拿走了,他們被搜身時旁邊有人拿電擊棒、鎮暴槍,我主要是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9第441頁、本院卷11第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在淡水據點時有3個新到據點的被害人(即111年11月1日),被告呂政儀本來要我跟被告劉宏翊執行搜身,但因為我們不會,就要我們在旁邊看,由被告呂政儀、林順凱、鄭文誠與少年黃○文示範,分別示範上手銬、上腳鐐、塞毛巾在嘴巴,其他人拿電擊棒、鎮暴槍在旁邊,被害人身上的東西被搜走就交給被告呂政儀,我有幫忙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9第457頁)。足見被告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上開告訴人高嘉璟、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分別進入淡水據點,並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3人以上並持兇器強取財物,而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情事,可以認定。
⑵承上,依據上開證人、告訴人證述,被告鄧為至雖未負責執
行搜身強盜之工作,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自己之前也是被拘禁者之一,所以我知道標準流程是進來據點前會拿走手機、卡片,一進到據點就會被帶到小房間,嘴巴會塞毛巾、上手銬,出來後身上就沒有包包等財物;桃園據點是被告呂政儀、謝承佑搜身,淡水據點是被告呂政儀搜身,其他人幫忙上手銬、塞毛巾,其他人在房間裡面是手上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卷8第279頁、本院卷11第186頁),核與被告鄧為至自承:我也遭被告呂政儀用強暴的部分把我的財物取走等語相合(見本院卷9第165頁),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有於偵查中證稱遭本案犯罪集團以3人以上並持兇器強取財物之過程明確(詳如判決附表6編號37至44、46至61號被拘禁者之「遭強盜之指述內容及出處」欄所載)。據此,可知進入據點之車主,均會經歷遭3人以上之現場控員持兇器施以強暴,使車主不能抗拒後進行搜身並將身上財物全數取走之犯罪過程,而無任何例外,故可認定進入據點之車主,均會知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行為,乃屬本案犯罪組織對待車主之必然犯罪過程之一部。則被告鄧為至最初既是以車主身分進入據點並遭拘禁,則於進入據點時,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強盜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⑶再參以被告鄧為至自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
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淡水據點控員時,現場原僅有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3人負責對進入淡水據點之如判決附表6編號36至44號、46至57號「被拘禁者」欄所示之22名被拘禁者,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嗣後被告吳政龍、鄭建宏、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鄭文誠陸續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各被告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之時間,詳如判決附表3「加入起日」欄所示)。因此,當告訴人高嘉璟於111年10月28日進入淡水據點並遭搜身強取財物時,現場已有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鄭建宏共6名控員,而當告訴人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於111年11月1日進入淡水據點並遭搜身強取財物時,除上開被告等人外,更有被告劉宏翊、邱柏倫、鄭文誠共9名控員在場,可知因淡水據點控員人數增加,搜身強取財物之強盜犯行已不需要在據點現場之全體控員共同執行,而係依犯罪計畫及內部單位間之分工安排,現場控員各有其分擔執行之事項,以確保淡水據點事務之順利執行。是以,雖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部分,僅由部分控員為之,而非被告鄧為至負責之事務,惟被告鄧為至既係與實施強盜之共犯均係依據犯罪計畫分工,以確保據點之運作及本案犯罪之順利實施,而與現場控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使未事前有協議,或明示通謀而為,被告鄧為至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因此,被告鄧為至明知淡水據點有由被告呂政儀及其他現場
控員3人以上持兇器,對甫進入據點之車主為強盜犯行之情形下,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從淡水據點現場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擔任現場控員,與現場控員均聽命於被告呂政儀之指揮,而分工本案犯罪組織在淡水據點之事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認被告鄧為至就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擔任淡水據點控員後,就淡水據點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同據點之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鄧為至並非負責實施上開強盜客觀構成要件之人,惟揆以上開說明,其仍應與被告呂政儀等淡水據點現場控員幹部、控員對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共同負責,當為無訛。
⒍至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前開行為係遭被告呂政儀
脅迫,並以告訴人謝國椿曾證稱:「不同在於被告呂政儀、李佳文、林順凱對我們施虐是他們的念頭,被告鄧為至是被他們幾個人下令要對我們動手,因為前面3人有在吃藥,有時候心情起伏一個不對勁就隨機對人行虐」、「我在裡面受害期間,被告鄧為至是對我最友善的,所以我跟他沒有什麼過節,我在警局說要提告最主要是提告其他人,被告鄧為至對其他人都算友善」、「被告鄧為至說阿政(即被告呂政儀)叫他電我,不然就電他,後來他有電我,後面到房間他有跟我說不好意思我也是被人逼的」;告訴人郭冠程證稱:「被告鄧為至有對我們做一些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他是被強迫的,因為被告呂政儀說如果他不電我們的話,他就會電被告鄧為至」;告訴人涂鈞珵證稱:「被告鄧為至只電一個,做個意思而已,因為他對我們沒有什麼威脅,只是進來做做表面」、「被告鄧為至就只是做個表面,他不會像外面那麼殘暴」、「(辯護人:被告鄧為至電告訴人謝國椿那一次是如何電擊)稍微輕輕摸一下」等證述;另告訴人朱晉正有吸毒之行為,故其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且告訴人朱晉正證稱被毆打時因遮住眼睛的布快要掉下來,最後一眼看到的是被告鄧為至,顯見告訴人朱晉正並非親眼目擊其遭被告鄧為至毆打,而僅屬臆測毆打告訴人為據,辯稱被告鄧為至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9第165頁、本院卷25第324頁、第328至330頁),惟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儀固稱其有指使被告鄧為至打人,且被
告鄧為至係依其指示行動,其有對被告鄧為至表示如果不動手的話就要動手打他,被告鄧為至不會主動參與打被害人,都是我叫他才打等情(見本院卷19第274至275頁、第283、285頁、第287至289頁),然由被告鄧為至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只是想說做什麼可以讓我在裡面不要那麼難受,會盡量去做等語甚明(見卷6第61頁),亦見其係主觀上並不排斥,甚或願意透過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對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以換取自身能獲得較好之待遇,況且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在據點內分工實施前揭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主觀上其對上開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即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既均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即已具備上開各犯罪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其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使被告鄧為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或實施犯罪行為之動機並非強烈,然並不影響其仍係本於自由意識,在利益權衡後,主觀上選擇犧牲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以保全自身之身體、自由法益,而以自己之利益為出發點並選擇分擔本案犯行,而具有實施前揭犯罪行為之犯罪故意,至於其實施本案犯行之主觀意念是否強烈、手段相對他人是否兇殘、是否主動為之,均不影響其主觀上對於客觀上實施本案犯行之認識。
⑵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涂鈞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
問:可否描述被告鄧為至如何拖人的?)聽外面叫被告鄧為至把他們拖出來、就是攙著兩隻腋下把人拉出去外面」、「後面被告鄧為至比較自由,他可以坐在外面抽菸、看監視器、幫忙煮麵,如果沒有被吸收怎麼可以做這些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9第310至31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椿則證稱:「(辯護人問:在淡水據點有無看過被告鄧為至電擊或毆打其他被害人?)有」、「(辯護人問:是否還記得是打何人?)有一個受傷很嚴重有在洗腎的,還有告訴人高仲祺,我知道的是他們會叫被告鄧為至進去把他們拖出來」、「我沒有看到被告鄧為至打人,只有看到被告鄧為至拖人出去」、「因為後來被告鄧為至被放到客廳,所以我們裡面如果有人不舒服或沒有水可以喝,我會向他眼神示意請他過來,我向他提問可以麻煩幫我們補水嗎,變成我們這些被害人跟那些嫌犯溝通的橋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第302至30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程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鄧為至有對我們做一些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問:餐點何人提供?)…編號17鄧為至」、「(問:吃完犯嫌提供的食物後,身體有何反應?)後期的時候一直昏睡頭痛」等語在卷(見卷10第313頁、卷126第63頁),是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證稱被告鄧為至確有依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被拘禁者拖出房間至客廳供其他共犯毆打,而對被拘禁者為傷害及看管拘禁行為,或者能代替本案犯罪組織成為與被拘禁者間之窗口,均徵被告鄧為至已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一員甚明,更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合。又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前揭所擷取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椿、涂鈞珵、郭冠程之片段證述內容,至多僅足說明被告鄧為至之犯罪意念及手段相對其餘共犯較為輕微,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鄧為至無參與犯罪組織或私行拘禁之犯意。
⑶另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有多數被害人並未陳稱被
告鄧為至有打人行為,且於本案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在場被害人亦均向警方表示被告鄧為至為被害人,並以告訴人蔡明倫證稱:「我當時被關到房間時,被告鄧為至跟我一樣是被關在裡面的人,後來他算是被脅迫被他們押出去」,告訴人 鄭琮墿 證稱:「被告鄧為至為被害人,有時候能自由進出房間,印象中被告鄧為至沒有打人或恐嚇人」,告訴人許睿然證稱:「被告鄧為至平常無法離開房間,人身自由亦有遭拘束但可以抽菸」,告訴人 劉佩如 證稱:「鄧為至是被害人,他負責端麵,但沒有負責煮麵」;另同案被告鄭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見到被告鄧為至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同案被告邱柏倫則證稱:「他應該是被囚禁的人,因為 政哥 (即被告呂政儀)說他很乖很聽話,不要打他弄他,據我所知他都會煮東西給其他被囚禁的人吃」等證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25第323至324頁、第333至334頁)。然查:
①被告鄧為至最初為車主身分並遭拘禁在淡水據點,嗣於111年
10月26日起經被告呂政儀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至111年11月1日遭警方查獲時止,期間僅有6日,且被告鄧為至所負責者僅係依照其他共犯指示將特定被拘禁者拖出房間而供其他共犯實施傷害行為,或依其他共犯指示對被拘禁者實施傷害行為等節,均經說明如前,故對其他被害人而言,認為被告鄧為至亦屬被害人之一,本屬正常,且嗣後被告鄧為至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其他被拘禁者仍遭拘禁在房間內,亦未必均會見到被告鄧為至在其他空間,例如客廳、廚房等處之舉動或受其他共犯指示而實施犯行之情況。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韋、謝承佑均證稱同案被告傅榆藺會由控房的監視器監視被拘禁者是否有人不聽話,或是講話、做其他事情,甚或被拘禁者抬頭看監視器就會遭修理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如上,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詳理由欄甲貳一㈡⒉部分),則其他被禁者在此種受到嚴密監看拘禁且動輒可能遭受傷害之高壓環境下,殊難想像其等會隨時注意被告鄧為至之一舉一動,另被告鄧為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實施私行拘禁犯行,均經本院依據被告鄧為至之自身供述、同案被告、被拘禁者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如上,尚難以告訴人蔡明倫、鄭琮墿、許睿然、劉佩如或其他被拘禁者陳述未目睹被告鄧為至有毆打他人之片段內容,即逕認被告鄧為至自始至終均處於被害人之身分,而對前揭共犯及告訴人分別證稱被告鄧為至嗣後已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證述內容棄之不顧,故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據以辯稱其並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亦未實施私行拘禁犯行云云,自屬無由。
②又查,同案被告鄭建宏固有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
鄧為至毆打他人,然被告鄭建宏前後之完整證述內容為:「(檢察官問:被告鄧為至後來有無被吸收為控員?)被告鄧為至後來有協助看其他車主」、「(檢察官問:你在警詢時有指認編號17被告鄧為至是共犯,一開始也是車主,後來在淡水轉為共犯控制被害人?)是」、「(檢察官問:被告鄧為至轉為控員有無毆打在場的被害人?)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因為被告鄧為至當時還不算真的控員」、「(檢察官問:被告鄧為至負責做什麼事?)負責監視其他車主」、「(檢察官問:被告鄧為至是否可以在裡面自由活動?)可以,但是空間很小,都可以走來走去」,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建宏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17第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倫則證稱:「他應該是被囚禁的人,因為政哥(即被告呂政儀)說他很乖很聽話,不要打他弄他,據我所知他都會煮東西給其他被囚禁的人吃」等語在卷(見卷4第11頁)。故由同案被告鄭建宏、邱柏倫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同案被告鄭建宏所欲表達者為被告鄧為至確有轉為控員並協助看管其他被害人,只是被告鄭建宏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鄧為至有毆打他人之行為;同案被告邱柏倫亦僅是證稱被告鄧為至會依據被告呂政儀之指示行為,然對於被告鄧為至之其他行為則未為證述。然而,被告鄧為至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確有傷害其他被害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僅採擷證人鄭建宏、邱柏倫片段表示其等未目睹被告鄧為至傷害他人行為之證述內容,即逕行認定被告鄧為至無傷害其他被拘禁者之行為而應為被害人,再據以推論被告鄧為至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行為之主觀意念云云,其證據採擇已有偏誤,亦有過度推論之失,非能憑採。
③另證人即告訴人朱晉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遭
被告鄧為至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背部及胸口,但無法確定是用電擊棒、棍棒或球棒,我之所以可以確認係被告鄧為至所為,係因為我眼睛的布快要掉下來,最後一眼看到的是被告鄧為至等語明確(見卷13第167至171頁、本院卷19第293至294、297至298頁)。又證人朱晉正遭受毆打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張慧茹假裝昏倒遭被告呂政儀等人發覺,其為避免告訴人張慧茹遭毆打,方稱告訴人張慧茹假裝昏倒是受其指示等節,核與告訴人張慧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龍、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之證述一致,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一㈥⒊⑵關於被告鄧為至所為私行拘禁部分),故證人朱晉正之證述內容既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同,顯見證人朱晉正前揭證述其遭受毆打之過程、原因等內容,均應正確無訛。此外,被告鄧為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朱晉正遭毆打當天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且證人朱晉正最後一次施用是遭毆打當天前三四天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7第547頁),益徵證人朱晉正在遭受毆打時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且距離其最後一次施用至少為72小時前,堪信證人朱晉正遭毆打時之神智清楚,而未因其先前曾施用毒品受有影響。故被告鄧為至之辯護人以證人朱晉正有施用毒品為由,辯稱證人朱晉正之證詞應有前述瑕疵云云,亦屬無憑。
⑷揆以上開說明,被告鄧為至及其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解,至
多僅係量刑時就犯罪動機或情狀予以審酌,非能據以作為其無犯罪故意而解免罪責之正當理由,是其辯稱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實施私行拘犯行之故意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傅榆藺等25人(其中被告柯宗成未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參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合於該條項之情形,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是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㈤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
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18歲即已成年,而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滿20歲為成年,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分別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匯款時間詳如判決附表2「本院之認定」欄所示)分別與其等之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⒈關於被害人匯入之部分款項未匯出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8號所示之被害人 江淑琴 於111年10月7
日10時53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王文昇所有之帳號812-28881009688461號帳戶之30萬元款項,雖該款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即因帳戶警示遭凍結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14號函及所附王文昇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9第167至171頁)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款項自匯入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共12人所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為本案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洗錢罪之部分,則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8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匯入之30萬元款項遭圈存而無從轉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上開被告12人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8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12人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8號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之洗錢犯行部分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⑶再者,①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7號所示之被害人 吳玲華 於111
年10月28日16時8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所有之帳號823-88625201768888號帳戶之30萬元款項;②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98號所示之被害人 李羿慧 於111年11月4日11時11分許,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江素香所有之帳號822-129532244451號帳戶之5萬元款項;③如判決附表12-1編號19號所示之被害人 陳沛綾 於111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林杰翰所有之帳號812-2071000403807號帳戶之1萬元款項;④如判決附表12-1編號25號所示之被害人 林鍾富美 於111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陳家宏 所有之帳號812-21061009515406號帳戶之10萬元款項,上開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因上開各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轉匯或提領等情,此有林重丞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835號、112年6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833號函所附陳家宏之前開帳戶、林杰翰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6115號函及所附江素香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0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1第31至43頁、第251至259頁)。
⑷就上開⑶①被害人吳玲華部分,雖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
存未遭提領,惟被害人吳玲華遭詐欺匯款至上開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帳戶之其餘款項,及另有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涂鈞珵帳戶之款項(詳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7號、附表12-1編號52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均已經遭轉匯或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上開⑶①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就被害人吳玲華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⑸就上開⑶②被害人 李翊慧 部分,雖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
存未遭提領,惟被害人李翊慧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葉俊宏 帳戶之款項(詳如判決附表12-1編號86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均已經遭轉匯或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上開⑶②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就被害人李翊慧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⑹就上開⑶③被害人陳沛綾部分,雖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
存未遭提領,惟被害人陳沛綾另有遭詐欺匯款至上開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帳戶之款項(詳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78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均已經遭轉匯或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上開⑶③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就被害人陳沛綾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⑺就上開⑶④被害人林鍾富美部分,雖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
圈存未遭提領,惟被害人林鍾富美另有遭詐欺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蕭旭翔、林杰翰帳戶之款項(詳如判決附表12-1編號25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均已經遭轉匯或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上開⑶④因圈存而未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就被害人林鍾富美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㈢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自私行拘禁剝奪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迄至其等恢復自由時止,均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各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私行拘禁一罪。至上開被告於剝奪如判決附表5編號5、6、8、9至15、17至26、29、30、32、34、35號、如判決附表6編號36至38、40、41、43至5
2、54至57、60、61號所示之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實施控制被害人行止之強暴行為,致其等身體受有前開各編號「傷勢」欄所示之傷害,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另具有傷害之故意,而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氟硝西泮(即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明知烹煮之泡麵或食物內摻入第三級毒品FM2,卻未告知被害人食物中含有FM2,致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食用,該當「欺瞞」之構成要件。又其中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有先後多次使同一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犯行,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犯罪事實欄
貳、四之犯行,雖各次在食物內均摻入相當數量之FM2,然並未查獲剩餘之FM2,既未經鑑驗純質淨重,亦無證據認上開被告於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前所持有之FM2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進而無該「持有行為」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23人,對於如判決附表5編號3至6、8、10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號、如判決附表6編號37至44、46至61號「被拘禁者」欄所示之人,分持電擊棒、鋁棒、甩棍、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嚇令被拘禁者配合,且被拘禁者處於嘴部遭塞入毛巾,遭勒住頸部、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後強取其等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被害人在處於四肢遭綑綁、嘴部遭塞入毛巾之情狀下,客觀上顯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況,況且,上開被告所使用之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械,依質地或功能,均能輕易造成被害人生理上之嚴重痛楚,故上開器械顯為兇器無訛,被害人亦因承受遭上開兇器毆打或攻擊之心理上壓力,更徵被害人在生理及心理上完全無法為任何反抗之情形,而僅能被迫依上開被告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則上開被告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可認定。
㈣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同條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本質上已將私行拘禁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同條項後段處罰,毋庸再行另論同條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是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就起訴書附表7編號2、16、28號之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或林明達所記載「拘」(即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均屬贅載,不另論私行拘禁罪。
㈤遺棄屍體罪部分
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劉宏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以單一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將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接續丟棄滾落山坡下,侵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上開二遺棄屍體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上開遺棄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與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係於不同日期為之,時間明顯可分,核屬分別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傅榆藺:
⒈核被告傅榆藺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8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8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
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66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6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本案對被害人實施私行拘禁(含私行拘禁致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目的在於使車主處於行動自由受限制、對外聯繫斷絕之拘禁狀態,以確保本案犯罪組織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因車主之行為而無法使用,俱屬使本案犯罪組織最終可成功詐欺他人獲取財物得以遂行之手段,而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主觀意念,應屬一行為,故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下被告均同)。是以:①被告傅榆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傅榆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7、9、18、20、26、36
、4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傅榆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28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①被告傅榆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明恭 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傅
榆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6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傅榆藺所犯前揭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樺韋:
⒈核被告陳樺韋所為:
⑴如本案概要、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8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8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
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遺棄黃郁翔、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2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57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57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陳樺韋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陳樺韋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7、9、18、20、26、36
、4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陳樺韋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28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①按因招募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故不論其是否招募多人,均僅就其招募他人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各論一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詳後述),其法定刑之判斷仍應回歸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55條係以法定刑輕重為標準,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行為人同時有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以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想像競合時,其法定刑輕重之比較並不考量刑法總則加重之情形,而應就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而為比較,而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本案被告陳樺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及其
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為使本案犯罪組織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陳樺韋就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與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③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陳
樺韋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5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陳樺韋所犯前揭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遺棄屍體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蔡博臣:
⒈核被告蔡博臣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8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8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
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66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6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蔡博臣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蔡博臣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7、9、18、20、26、36
、4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蔡博臣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28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①被告蔡博臣就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蔡
博臣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6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蔡博臣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涂世泓:
⒈核被告涂世泓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8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8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
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遺棄黃郁翔、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2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63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3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涂世泓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涂世泓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7、9、18、20、26、36
、4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涂世泓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28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①被告涂世泓就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
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涂
世泓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6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涂世泓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遺棄屍體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鄭育賢:
⒈核被告鄭育賢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5、17至
27、2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9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9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林明達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66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6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鄭育賢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鄭育賢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7、9、18、20、26
、36、4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③至被告鄭育賢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①被告鄭育賢就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鄭
育賢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6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鄭育賢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2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謝承佑:
⒈核被告謝承佑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9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9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2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
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遺棄黃郁翔、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2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97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97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謝承佑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謝承佑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7、9、18、20、26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6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謝承佑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28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3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①被告謝承佑就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謝
承佑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9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謝承佑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3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遺棄屍體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呂政儀:
⒈被告呂政儀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5、17至
32、3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7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7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2、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7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47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9、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42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號「被害
人」欄所示之黃郁翔1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1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所為,就遺棄黃郁翔1人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75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75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①被告呂政儀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4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至25、27、29至32、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②另被告呂政儀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7、9、18、36、45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呂政儀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
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①就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呂政儀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所犯法條,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此部分罪名,惟被告呂政儀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未諭知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呂政儀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呂
政儀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7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呂政儀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1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47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私行拘禁罪共3罪、遺棄屍體罪共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鄭文誠:
⒈核被告鄭文誠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5、17至
27、29至32、3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6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1至15、17
、19、21至25、27、29至32、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2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林明達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所為,就遺棄黃郁翔1人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05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05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鄭文誠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1至15、17、19、21至25、2
7、29至3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7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鄭文誠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0、18、20、26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1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鄭文誠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①被告鄭文誠就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賴明宏 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明宏部分外,被告鄭
文誠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0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⑶被告鄭文誠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2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13罪、私行拘禁罪共23罪、遺棄屍體罪共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張家豪:
⒈核被告張家豪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1至15、17
、19、21至25、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33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2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6、
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3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所為,就遺棄黃郁翔1人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99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99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①被告張家豪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1至15、17、19、21至25、2
7、29至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張家豪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0、18、20、26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1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張家豪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①被告張家豪就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明宏部分,所為
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明宏部分外,被告張
家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99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⑶被告張家豪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罪共1罪、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0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遺棄屍體罪共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㈩被告鄭建宏:
⒈核被告鄭建宏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5、17至
27、2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9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9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5、17、19
、21至25、27、29至32、34至35、5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1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1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5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5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㈠、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黃郁翔、林明達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所為,就遺棄黃郁翔1人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⑺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06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06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
①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5、17、19、21至25、27、2
9至32、5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6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4、18、20、26、36至
5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7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③至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6、28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2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郭爾笛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郭爾笛部分外,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0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鄭建宏所犯前揭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1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7罪、私行拘禁罪共1罪、遺棄屍體罪共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宏翊:
⒈核被告劉宏翊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2、3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5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28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秀娟、林明達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為,就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0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05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
被告劉宏翊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劉宏翊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賴侑良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侑良部分外,被告劉宏翊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0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劉宏翊所犯前揭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私行拘禁罪共52罪、遺棄屍體罪共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柏倫:
⒈核被告邱柏倫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2、3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5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8號「被害
人」欄所示之1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五㈡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28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秀娟、林明達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0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05罪。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五部分:①被告邱柏倫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至被告邱柏倫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
人部分,所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邱柏倫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侑良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侑良部分外,被告邱柏倫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0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邱柏倫所犯前揭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私行拘禁罪共5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秉恩:
⒈核被告吳秉恩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61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61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61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
至15、17、19、21至25、27、29至35、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5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3、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6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56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㈠所為,就遺棄黃郁翔1人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⑹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63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63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①被告吳秉恩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至6、8、10至15、17、19、
21至25、27、29至33、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吳秉恩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7、9、16、18、20
、26、28、36、4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1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吳秉恩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明恭部分外,被告吳秉恩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6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吳秉恩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50罪、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遺棄屍體罪共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忠義:
⒈核被告曾忠義所為:
⑴如本案概要、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61號「被
害人」欄所示之61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61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45人(除被害人江淑琴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45罪;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江淑琴1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1罪。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曾忠義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明宏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併評價;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賴明宏部分外,被告曾忠義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4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害人江淑琴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曾忠義所犯前揭私行拘禁罪共6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順凱:
⒈核被告林順凱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28、36至
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4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4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至25、27
、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0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0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9、36至
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4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42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21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1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
①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21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1至25、27、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19、36、45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21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林素秋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素秋部分外,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20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⑶被告林順凱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0罪、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1罪、私行拘禁罪共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李佳文:
⒈核被告李佳文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36至
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8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8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7、29至32
、37至44、46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9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9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58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3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10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0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
①被告李佳文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7至44、46至58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21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7、29至32、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李佳文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45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李佳文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張慧嬿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慧嬿部分外,被告李佳文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09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李佳文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9罪、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私行拘禁罪共27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政龍:
⒈核被告吳政龍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61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6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6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4至61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8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8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58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3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7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6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
①被告吳政龍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4至58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5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②另被告吳政龍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53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18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吳政龍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萬莉玲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萬莉玲部分外,被告吳政龍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7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吳政龍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8罪、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1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鄧為至:
⒈核被告鄧為至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61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6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6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8至61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4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58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3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68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8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①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人
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9至61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6至57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2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黃珠賜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珠賜部分外,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6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鄧為至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4罪、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楊子霆:
⒈核被告楊子霆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至35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0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0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8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8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①被告楊子霆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人
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楊子霆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7至27、29至3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9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楊子霆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林玉玲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玉玲部分外,被告楊子霆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楊子霆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郁群:
⒈核被告吳郁群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至35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0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0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28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8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
①被告吳郁群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人
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吳郁群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7至27、29至3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9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吳郁群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玉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玉玲部分外,被告吳郁群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2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吳郁群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周長鴻:
⒈核被告周長鴻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至35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0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0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8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
①被告周長鴻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人
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周長鴻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7至27、29至3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9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周長鴻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 王茂全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茂全部分外,被告周長鴻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周長鴻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品翔:
⒈核被告林品翔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至35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3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四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0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30罪。
⑸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8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8罪。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四部分:①被告林品翔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1人
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②另被告林品翔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7至27、29至3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9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林品翔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茂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王茂全部分外,被告林品翔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7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林品翔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3罪、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2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義方:
⒈核被告陳義方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6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
被告陳義方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陳義方就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美金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美金部分外,被告陳義方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陳義方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私行
拘禁罪共30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郭宏明:
⒈核被告郭宏明所為:
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3至15、1
7至27、29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32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32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⑷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16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6罪。
⒉競合:⑴犯罪事實欄貳、二、三部分:
被告郭宏明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34至35號「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欄貳、一、七部分:
被告郭宏明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美金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除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之黃美金部分外,被告郭宏明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示其餘被害人共1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郭宏明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共2罪、私行
拘禁罪共30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柯宗成:
⒈核被告柯宗成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17、47
、52至53號「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5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貳、七所為,就如判決附表13「被害人」欄所
示之3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3罪。
⒉被告柯宗成所犯前揭私行拘禁罪共5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邱宏儒:
核被告邱宏儒就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為,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被告蔡智帆:
核被告蔡智帆就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為,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被告葉智升:
核被告葉智升就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為,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被告潘依凡:
核被告潘依凡就如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為,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共1罪。
共同正犯
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五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吳秉恩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六㈠遺棄屍體(即被害人黃郁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劉宏翊、邱宏儒、蔡智帆、
葉智升、潘依凡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六㈡遺棄屍體(即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貳、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7(即本院判決附表10)部分:
⒈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就起訴書附表7編號28號之被害
人林明達所記載「強」(即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28號所示「遭強盜財物(B點)」欄,對此部分犯行均未記載,公訴檢察官亦於112年4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暨「附表七更正版」稱,被告呂政儀、李佳文於起訴書附表7編號28號被害人林明達所記載「強」部分為誤載而應予更正,被告林順凱部分則於「附表七更正版」逕為更正(見本院卷14第451至460頁),即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範圍。⒉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就
起訴書附表7編號34、35、59至61號告訴人 林瑞祥 、余湘雲、林佩誼、蔡明倫、吳瑜珉共5人所記載「毒」(即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對此部分犯行均未記載,公訴檢察官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稱,上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7編號34、35、59至61號所示之人所記載「毒」部分為誤載而應予更正,即此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
⒊至被告謝承佑就起訴書附表7編號28號之被害人林明達雖漏未
記載「毒」(即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惟被告謝承佑於桃園據點參與非法使被害人林明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上,顯在起訴之範圍內,公訴檢察官亦以上開補充理由書稱,被告謝承佑於起訴書附表7編號28號被害人林明達漏載「毒」部分而應予補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謝承佑就被害人林明達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13第26頁),自不影響被告謝承佑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而對被告傅榆藺、蔡博臣、陳樺韋、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共24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刑之加重㈠被告與少年共犯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共犯即少年黃○文(96年5月生)、黃○中(94年2月生)、
梁○浩(94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8第5頁、卷9第5頁、卷47第5頁),依上開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黃○文於111年10月間;少年黃○中於111年10月中旬之不詳3日及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少年梁○浩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均在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見卷8第121頁、卷9第9、19頁、卷47第11、39、41、43、49頁、卷174第53、195、199、299、311頁),其中僅有少年黃○文另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現場控員(見卷8第14至15頁、第45、121頁、卷174第311頁),而分別與被告傅榆藺等人共犯本案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遺棄屍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淡水據點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少年共同實施),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如判決附表16「少年與被告共犯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上開3名少年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而依前開所述,少年梁○浩既為桃園據點之現場控員,嗣亦未經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九)記載少年梁○浩為淡水據點現場控員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與另案被告杜承哲等人均為如
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群組之成員,此有被告陳樺韋手機擷取報告之Telegram群組「人員資料表」成員擷圖在卷可稽(見卷16第184至185頁)。而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呂政儀、張家豪、鄭文誠、林順凱、李佳文、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陳義方、郭宏明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前,係先由被告陳樺韋在該群組內張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及其等依本案犯罪組織要求填寫之「強控人員面試表單」,內容包含前科紀錄、行業經歷等內容,有如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群組對話紀錄編號1號所示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群組編號1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均可透過「人員資料表」群組知悉及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員個人資料。而少年黃○文、黃○中、梁○浩等3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前,被告陳樺韋在該群組內詳細記載上開3名少年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並張貼其等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其等依本案犯罪組織要求填寫之「強控人員面試表單」。復觀諸被告陳樺韋在該群組內並表示少年黃○文為「16歲」、被告蔡博臣在群組內就少年黃○文、黃○中之年紀分別表示「乾...不行吧」或「這個沒18...」等語,有如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群組對話紀錄編號2、3、5號所示之對話紀錄(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4-10「人員資料表」群組編號2、3、5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被告均可透過「人員資料表」群組而知悉上開3名少年均未滿18歲。
是被告傅榆藺辯稱:我沒有仔細看群組內面試資料,不知道黃○文、黃○中、梁○浩是少年云云;被告陳樺韋辯稱:我只知道黃○文是未成年人,我不知道黃○中跟梁○浩是未成年人,因為我沒有仔細看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告蔡博臣辯稱:我知道黃○文是未成年人,其他都不知道,我當時有反對說不要用未成年人,但我沒有決定權云云(見本院卷9第386、390頁),惟查,其固然有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表達不願與未成年共同犯罪,然其既不否認客觀上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有未成年人,即已顯示最終在實施犯行時,其仍決定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主觀意念,其先前是否曾反對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並不影響其最終同意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又被告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李佳文坦承知悉黃○文、黃
○中或梁○浩為少年,及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詳如判決附表16各該被告之「被告之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李佳文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164至168頁、第176頁、第180至182頁、第194頁)。是以,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就其等與少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樺韋、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就其等與少年共犯遺棄屍體罪;被告呂政儀、鄭建宏就其等與少年共犯私行拘禁罪;被告李佳文就其與少年共犯之私行拘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謝承佑、林
順凱、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等人,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共同涉有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170至174頁、第188、192頁、第196至204頁、第208至221頁),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不認識或不知道上開3名少年之年齡等語(詳如判決附表16各該被告之「被告之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且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他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對於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皆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⒍末查,被告鄭文誠、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品翔固與
共犯即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等情事,惟因被告鄭文誠為92年8月1日生(見本院卷24第178頁),且加入時間為111年10月4日(19歲);被告劉宏翊為92年2月16日生(見本院卷24第184頁),且加入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19歲);被告邱柏倫93年1月25日生(見本院卷24第186頁),加入時間為111年10月21日(18歲);被告曾忠義92年4月17日生(見本院卷24第190頁),加入時間為111年10月4日(19歲);被告林品翔92年1月9日生(見本院卷24第206頁),加入時間為111年11月1日(19歲);故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即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等行為時均尚未成年,雖與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共犯本案,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陳樺韋招募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陳樺韋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黃○文、黃○中、梁○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樺韋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於被告曾忠義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黃○文、黃○中、梁○浩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曾忠義為92年4月17日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即行為時為111年10月4日,於行為時為19歲,因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曾忠義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鄭建宏、吳政龍、林品翔、郭宏明、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有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就其等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上開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七、刑之減輕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傅榆藺(見卷76第245至289頁、卷77第43至55頁、本院
卷12第136頁)、陳樺韋(見卷61第183至217頁、卷62第3至19頁、本院卷10第12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蔡博臣(見卷87第149至181頁、第303至313頁、本院卷15第248頁)、涂世泓(見卷70第147至179頁、本院卷9第372頁)、鄭育賢(見卷81第79至101頁、第279至296頁、本院卷13第210頁)、謝承佑(見卷67第115至177頁、第227至243頁、本院卷9第446頁)、呂政儀(見卷1第57至93頁、第142至154頁、本院卷9第462頁)、鄭文誠(見卷2第141至149頁、第171至184頁、本院卷9第396頁)、張家豪(見卷40第137至195頁、第299至311頁、本院卷9第35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等如判決附表2「本院之認定」欄所犯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至上開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競合後各從一重之操縱、指揮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鄭建宏(見卷72第129至153頁、第197至206頁、本院卷9
第424頁)、劉宏翊(見卷5第41至59頁、卷138第21至33頁、本院卷9第436至437頁)、邱柏倫(見卷4第43至59頁、第135至146頁、本院卷9第454頁)、曾忠義(見卷64第69至91頁、第159至168頁、本院卷9第146頁)、林順凱(見卷3第45至55頁、第187至197頁、本院卷9第129頁)、李佳文(見卷7第47至63頁、卷135第29至40頁、本院卷9第138頁)、吳政龍(見卷74第7至9頁、第85至97頁、本院卷9第156頁)、楊子霆(見卷46第73至93頁、第133至145頁、本院卷9第78頁)、吳郁群(見卷45第89至99頁、第145至163頁、本院卷9第94頁)、周長鴻(見卷44第69至89頁、第125至134頁、本院卷9第70頁)、林品翔(見卷43第59至79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卷9第62頁)、陳義方(見卷41第75至87頁、第127至138頁、本院卷9第102頁)、郭宏明(見卷42第79至95頁、第131至142頁、本院卷9第86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各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依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之指示在桃園、淡水據點看管被拘禁者;被告曾忠義陸續招募成年及未成年成員共15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以執行上開看管被拘禁者之工作,造成本案被拘禁者人數、被詐欺者人數及財產損失金額均非低,情節均難認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周長鴻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博臣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群組內有看到「藍道」、被
告陳樺韋及B點人員討論餵食被害人用藥等語(見卷87第309頁)、被告涂世泓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控場人員有對被害人食物摻入FM2等語(見卷70第299頁)、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樺韋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說要在食物內加毒品給車主吃,那一看就是被下藥,所有人迷迷糊糊,要站站不起來等語(見卷67第133、139、141、231、240頁)、被告呂政儀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樺韋叫我在麵內加入FM2測試被害人吃完多久會睡著、睡多久,我把FM2磨成粉放到食材裡面,劑量是看當時被拘禁的人數有幾人再多加1顆,都是在晚餐時間下藥等語(見卷1第243、245、251、301、303頁)、被告鄭文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政儀提供FM2給少年黃○文,將FM2磨成粉末狀,再給被告鄭建宏摻入麵裡面給被害人食用等語(見卷2第145、183頁)、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樺韋提供FM2,被告呂政儀跟我說我們要撤退時要對被害人下FM2,所以要測試用藥的量及時間,所以把被害人當白老鼠將時間記在紙條上,5至10天就會在午餐或晚餐內摻入FM2,一餐剛開始是20顆,我於111年11月1日晚上照指示將100顆FM2交給被告周長鴻,讓他在食物內加入FM2等語(見卷40第147至149頁、第385、389、401、41
1、419頁)、被告鄭建宏於偵查中供稱:大家都有吃麵食裡的FM2,下藥都是經由摻入食物給被害人食用等語(見卷72第199、205、245、265頁)、被告邱柏倫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餵食被害人林明達3次安眠藥(即FM2),一次1顆等語(見卷4第97至99頁、第143、223、239頁)、被告林順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淡水據點有協助被告鄭建宏把FM2共25顆磨成粉,由被告鄭建宏在火鍋、泡麵內摻入FM2一次等語(見卷3第115至117頁、第133頁、第153至155頁、第191、196頁)、被告李佳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被告呂政儀將FM2磨成粉,交給被告吳政龍煮麵給被害人吃,被告鄧為至是發麵的人等語(見卷7第49、55、63頁、卷135第29頁)、被告吳政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政儀將FM2磨成粉接著要我加入泡麵,所以我就加進去攪拌均勻,再拿到大間臥室給被害人吃等語(見卷74第91、145頁)、被告楊子霆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家豪把FM2拿給被告周長鴻,在要給被害人吃的晚餐泡麵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我端給他們等語(見卷46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122、144頁)、被告吳郁群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周長鴻曾經受被告張家豪指示,將FM2摻入泡麵內給被害人吃等語(見卷45第148頁、第161至162頁)、被告周長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家豪叫我把FM2溶解於水,在煮泡麵時把FM2的水加入醬包內等語(見卷44第73、77、83、115頁),可見被告呂政儀、張家豪、邱柏倫、林順凱、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欄貳、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博臣、涂世泓、謝承佑、鄭文誠、鄭建宏、李佳文、吳郁群則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據點內有在被拘禁者食物內摻入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已足以認定客觀上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且上開被告於審理時亦均自白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博臣見本院卷27第503頁、被告涂世泓見本院卷27第503頁、被告鄭育賢見本院卷27第503頁、被告謝承佑見本院卷27第417頁、被告呂政儀見本院卷27第417頁、被告鄭文誠見本院卷27第417頁、被告張家豪見本院卷27第417頁、被告鄭建宏見本院卷27第417頁、被告邱柏倫見本院卷27第321頁、被告林順凱見本院卷27第321頁、被告李佳文見本院卷27第322頁、被告吳政龍見本院卷27第322頁、被告楊子霆見本院卷27第35頁、被告吳郁群見本院卷27第35頁、被告周長鴻見本院卷27第35頁),而其等於偵查中就上開主要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亦有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釐清,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上開被告就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爰就上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重罪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蔡博臣、呂政儀、張家豪、鄭建宏此部分罪刑,因尚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之加重,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政龍雖有於偵查中先自白犯行,嗣否認犯行之情形(見卷158第33頁、卷74第251至253頁),然依前揭說明,縱其於偵查中未始終自白,仍不影響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之效力,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林品翔於偵查中均辯稱其
等不知道據點裡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云云,而否認前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可證(被告傅榆藺部分見卷76第289、421頁;被告陳樺韋部分見卷61第12、197、255頁、第287至288頁、第381頁;被告鄭育賢部分見卷81第205、293、295頁;被告林品翔部分見卷43第67頁、卷43第124頁),難謂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樺韋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⒈被告柯宗成明知本案犯罪組織以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自
由之方式,使用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仍仲介5名人頭帳戶提供者予本案犯罪組織,造成其等長時間遭本案犯罪組織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而身心受創、被詐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亦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為被告柯宗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林順凱、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
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依指示看管被拘禁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強取其等財物,使本案犯罪組織得以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復參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為警查獲時,被拘禁者人數分別為32人、26人,期間未曾有被拘禁者遭本案犯罪組織釋放,且被拘禁者中最長之拘禁期間分別為自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被告林順凱先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復自淡水據點成立之日起至該據點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淡水據點擔任控員,參與拘禁人數及期間非短;被告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雖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1至2日後即為警查獲,然其等參與拘禁之人數高達32人,上開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被拘禁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從認其等所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又被告林順凱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均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⒊至被告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
酌其雖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衡諸其參與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角色分工,倘就被告林品翔所犯上開罪名各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刑罰過重之苛刻,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29罪)各罪,均酌減其刑。
八、量刑之審酌㈠被告傅榆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如下:
⒈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傅榆藺為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於取得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確保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可順利遂行,由最初向車主取得金融帳戶至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車主之財物等各階段犯罪計畫流程,均可見其明示或授意,又具有指示其餘成員尋找適合拘禁他人之據點位置,或者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分配工作之權力,而主導本案犯罪組織運作,且於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下,亦仍拒絕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維持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以使詐欺、洗錢犯行得繼續遂行。可見被告傅榆藺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組織犯罪集團,並為滿足個人財物私慾,不循謀正途獲取財物,求以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方式迅速獲得鉅額財物,甚為明確。
⒉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傅榆藺受有任何外在刺激方實施本案犯行,且其係為以詐欺、洗錢方式獲取利潤,業如前述,益徵其係處於正常理智、情緒狀態下,依其自由意識判斷後,決定實施本案犯行無訛。
⒊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被告傅榆藺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法,全然無視被害人身體、心理可能遭受之損害,不惜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方式,在淡水、桃園據點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分別長達逾半月及1月餘,被告傅榆藺並透過遠端監視系統或現場控員定時錄影在群組內回報即時掌握據點情形,目的僅是為避免車主可能變更金融帳戶之設定而使詐欺或洗錢犯行無法遂行之風險。甚而在被害人黃郁翔遭拘禁11日後,因無法忍受持續遭拘禁及毆打,為求逃生情急下自窗戶墜樓而死亡後,未見被告傅榆藺因而醒悟,並心生任何憐憫之意念,而願放棄本案犯行,或改善被拘禁者所在環境、待遇,反而動輒指揮現場控員以甩棍逐一毆打被拘禁者(見本院卷27第452頁),無故對被拘禁者暴力相向,致多名被拘禁者身體各處受有瘀傷、擦挫傷等傷害。而嗣後被害人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逾1月,且被害人黃秀娟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逐漸惡化,並在同年10月27日發生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延續數小時,被告傅榆藺卻任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救治,並在知悉被害人黃秀娟已無呼吸後,被告傅榆藺卻在群組內表示:「氣節變化大,他這麼胖頂多是氣喘,給他呼吸新鮮空氣」(見判決附表4-3編號10對話紀錄),再由現場控員將被害人黃秀娟從被拘禁者房間移至廚房放置,任其死亡,顯見被告傅榆藺對於被害人黃秀娟生命甚為輕忽之態度,未尊重生命尊嚴及價值;被害人林明達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8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長達半個月,且桃園據點現場控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在群組內將被害人林明達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腿部傷勢嚴重惡化,有腫脹、流膿、發黑之情形,及呼吸困難等病況明確回報,並轉達被害人林明達有向現場控員請求為他叫救護車,他敢保證不會亂講話,可以派1個人跟他去等語,被告傅榆藺雖有指示現場控員以類固醇治療、會詢問醫生,但同時亦表示現場控員自行所為上開作為實屬無效治療,更傳送訊息向「藍道」表示「林明達打死不能送醫,不管你要不要救他,正常人不會讓自己腳變成那樣才就醫,我要不要幫你問看看有沒有住到一半的套房,承租人被半路抓走沒人住通緝犯的,有這種就很適合把林明達放進去,進去一樣『綁著限制行為』,然後叫人穿熊貓外送三餐給他吃喝正常,直到確定他死了給他鬆綁,就不用去了,開冷氣吧,死了臭了就構成獨居老人自然死亡,請認識的殯葬業朋友去處理」,有被告傅榆藺與「藍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卷37第103頁);仍均未通知救護車或以任何方式將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送醫救治,終使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之生命無謂消逝。均徵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明顯生命狀態危急而有迫切送醫救治之需求時,被告傅榆藺仍拒絕將上開被害人送醫,反而指示現場控員無視上開被害人求助之要求,或任由現場控員以無效方式救助被害人,可見被告傅榆藺之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兇殘。
⒋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榆藺 自陳 其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73頁)。又被告傅榆 藺自陳 依其本身家庭環境根本不需要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其母親開便當店,月收入80餘萬元,母親希望其可以回去接手家裡的事業等語(見卷76第427頁),可知被告傅榆藺固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然其有正當職業,並且依其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無法支應,而無為求一餐溫飽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之必要,亦無何種生理或病理上之因素造成其有實施犯罪之意念。
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傅榆藺曾因恐嚇、公然侮辱,分別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8第3至14頁),並未見其有慣性或成癮性犯罪之傾向,素行普通。
⒍刑法第57條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傅榆藺自 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27第473頁),可見其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學識,實足以判斷自身行為之是否正當、是否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損害及嚴重程度,且此一判斷對其並無困難。
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傅榆藺有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具有仇怨或糾紛,故本案犯行其均是對素不相識人實施。
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傅榆藺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之一,並為本案中犯罪組織之最高層級成員,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立之地位相當重要,且其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期間長達2月餘。又其行為為導致被害人黃郁翔死亡之主因,且其對現場控員之指揮,更對於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發生死亡之結果存在直接性、決定性之影響力,最終造成3名被害人在拘禁期間死亡之悲劇,至高之生命法益嚴重受到侵害,且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之家屬均表示上開被害人為了找工作卻無緣無故遭拘禁、毆打或餵食毒品,最終因而喪生,請求法院判處被告傅榆藺無期徒刑,益見造成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而悲慟不已。另外其本案共犯50次加重強盜罪、8次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266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是被害人係遭上手鐐腳銬或以毛巾塞嘴之方式侵害行動自由,復遭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迫食用毒品,被害人之生理及心理完整性均遭嚴重戕害,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均如前述),並經告訴人李瑩詩到庭表示:「覺得很殘忍,我們被關了很久,身心受創,有一段時間都是精神恍惚,對於這個案件希望能判重刑」(見本院卷23第23頁)、告訴人趙柏諭亦到庭表示:「我有意識的當下才發現我身上傷痕累累,現在有時候我洗澡時看到身上的傷口我都會想不開,我才22歲而已…他跟我說要上去跟老闆拿錢,我上去後就被下藥就沒意識了,醒來後就被上手銬、腳銬及被電擊,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23第24頁)、告訴人江素香亦到庭表示:「我被關在房間裡面,我這輩子從來沒有碰過這種情況,沒有看過人在我們面前往生,這種身心受創,希望可以從重量刑」(見本院卷23第362頁)等被拘禁者到庭或具狀表示之意見,暨被詐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或具狀表示本案犯罪組織以投資理財等方式詐欺被害人高額金錢,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一夕之間遭騙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基此,被告傅榆藺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
⒐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而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且本案部分犯行業經新聞媒體所報導後,被告傅榆藺竟不知反省自身所為,反而隨即將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自「 梁朝伟 」變更為「冷霸」,並與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等人另成立「AA園區」群組,謀劃再度設立新據點,並指揮被告涂世泓、鄭育賢處理人頭帳戶驗車等工作,欲持續從事詐欺等犯罪(見判決附表4-15編號2號、判決附表4-16編號2號對話紀錄),兼衡被告傅榆藺犯後坦承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就被害人林明達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就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犯行,及被告傅榆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與本案全體被害人各以5,000元調解之意願,但因到場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明其等無法接受,致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22第219頁)。
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被告傅榆藺並非金錢匱乏之
人,亦無因身心情況無法控制自身犯罪之情事,更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可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法規範以及是否會侵害他人權利,然仍為求暴利,對於不相識之他人,逕行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並指揮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均受到嚴重侵害,尤有甚者,其所實施犯罪造成1名被害人墜樓身亡,更無視被害人生命危急之情況,再度任由2名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直接導致他人喪生,手段更屬兇殘,其漠視甚而踐踏他人權利之主觀意念強烈,昭昭甚明。據此,本院認被告傅榆藺對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所為私行拘禁致死犯行(共2罪)部分,死亡結果為其積極拒絕將被害人送醫而阻斷生機所造成,其犯罪情節最屬嚴重,應各量處無期徒刑(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思考反省自己行為之過錯,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並彰顯國家對於生命法益之無比重視;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私行拘禁致死犯行部分,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被告傅榆藺實施本案犯行所致,然其並無積極拒絕救治阻斷他人生存可能之情事,故量處有期徒刑14年(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就其餘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為嚴懲。又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傅榆藺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2罪),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僅執行其一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㈡被告陳樺韋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如下:
⒈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陳樺韋為操縱、指揮及招募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實施犯罪行為,並為確保本案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可順利遂行,由向車主取得金融帳戶、再到控制車主人身自由、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車主之財物等各階段犯罪計畫流程,至尋找適合拘禁他人之據點位置,以避免車主可能變更金融帳戶之設定而使詐欺或洗錢犯行無法遂行,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在滿足求取個人財物私慾,而以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方式迅速獲得鉅額財物。
⒉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陳樺韋受有任何外在刺激方實施本案犯行,且其係為以詐欺、洗錢方式獲取利潤,業如前述,益徵其係處於正常理智、情緒狀態下,依其自由意識判斷後,決定實施本案犯行無訛。⒊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
被告陳樺韋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法,全然無視被害人身體、心理可能遭受之損害,取得手銬、腳鐐、電擊棒等各類兇器用以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強盜被拘禁者之財物,並出面採購FM2、指揮現場控員以欺瞞方式將FM2摻入食物內使被拘禁者施用,更指揮控員在桃園、淡水據點內裝設監視器以使本案犯罪組織上游成員均毋庸親自到上開據點,即得以透過遠端監視系統APP監看並指揮據點運作,且稱「…就算警方循線查獲,也只會查到控員不會查到我們」(見本院卷10第132頁),可見本案犯罪組織計畫縝密,上游成員藉此避免追查,而以上開據點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分別長達逾半月及1月餘之手段。又在被害人黃郁翔因遭拘禁11日後,因被害人黃郁翔無法忍受持續遭拘禁及毆打,為求逃生情急下自窗戶墜樓而死亡後,未見被告陳樺韋因而醒悟,並心生任何憐憫之意念,而願放棄本案犯行,或至少改善被拘禁者所在環境、待遇,反而動輒指揮現場控員電擊被拘禁者(見判決附表4-2編號23號對話紀錄),無故對被拘禁者暴力相向,致多名被拘禁者身體各處受有瘀傷、擦挫傷等傷害。更可憎者,在其他成員發現被害人黃郁翔墜樓,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黃郁翔是否已死亡時,被告陳樺韋卻稱:「就是要讓他等死,因為不知道的以為他是通緝犯,不然怎麼會上銬」(見判決附表4-2編號20號對話紀錄),並為確保被拘禁者繼續處於遭控制之狀態,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對全體被拘禁者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稱:「整房車主餵FM2了嗎?」、「必須每個人都吃3顆或4顆」、「不吃就電了啊」(見判決附表4-2編號18、23號對話紀錄),而絲毫不顧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之負荷程度,更可見其惡性,再為避免本案犯行曝光,任被害人黃郁翔倒臥於墜樓地點長達數小時後,見無人發覺,始指揮現場控員搬運、遺棄被害人黃郁翔之屍體,以湮滅罪證,並使本案犯行仍可繼續進行。復在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明顯生命狀態危急而有迫切送醫救治之需求時,在被告陳樺韋之默許、放任下,被害人黃秀娟自111年9月2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7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逾1月,且被害人黃秀娟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尿失禁,身體狀況逐漸惡化,並在同年10月27日發生腹部腫脹及吐血等情形,延續數小時,被告陳樺韋卻任由現場控員逕以CPR、哈姆立克法、灌奶茶暢通呼吸道等錯誤方式救治,再由現場控員將被害人黃秀娟從被拘禁者房間移至廚房放置,任其死亡;被害人林明達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同年10月28日止均遭拘禁在桃園據點,期間長達半個月,且在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在群組內回報被害人林明達身體不適時,被告陳樺韋指揮現場控員「給他拖去廁所,辣椒水伺候,噴兩口,要是沒好,再來兩口」(見判決附表4-2編號10號對話紀錄),現場控員隨即依指揮對被害人林明達噴辣椒水之拘禁過程,被害人林明達身心之痛苦由此可見,又現場控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陸續在群組內將被害人林明達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腿部傷勢嚴重惡化,有腫脹、流膿、發黑之情形,及呼吸困難等病況明確回報,並轉達被害人林明達有向控員請求為他叫救護車,他敢保證不會亂講話,可以派1個人跟他去等語;仍均未通知救護車或以任何方式將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送醫救治,終使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之生命無謂消逝。甚而在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死亡後,復指揮現場控員及對外找尋有意願協助棄屍人員,遺棄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均徵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明顯生命狀態危急而有迫切送醫救治之需求時,被告陳樺韋仍拒絕將上開被害人送醫,反而指示現場控員無視上開被害人求助之要求,或任由現場控員以無效方式救助被害人。又被告陳樺韋先後以將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之屍體丟棄至山坡下之方式遺棄被害人3人之屍體,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並使被害人3人屍體均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之困難,可見被告陳樺韋之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兇殘。
⒋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樺韋自陳羈押前從事木工,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512頁),可知其有正當職業並有固定收入,固非富裕然並不至經濟困頓。
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陳樺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8第15至32頁),並未見其有慣性或成癮性犯罪之傾向,素行普通。
⒍刑法第57條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陳樺韋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27第512頁),可見其非未受教育之人,仍足以判斷自身行為之是否正當、是否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損害及嚴重程度,且此一判斷對其並無困難。
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樺韋有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具有仇怨或糾紛,故本案犯行其均是對素不相識人實施。
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陳樺韋為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並招募17名成年及未成年成員進入本案犯罪組織實施犯罪行為,同時為本案桃園、淡水據點之負責人,各控員亦均需聽從其指示,可徵其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之一,並為本案中犯罪組織之最高層級成員,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立之地位亦為重要,且其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期間長達2月餘。又其行為為導致被害人黃郁翔死亡之主因,且其對現場控員之指揮,更對於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發生死亡之結果存在直接性、決定性之影響力,最終造成3名被害人在拘禁期間死亡之悲劇,至高之生命法益嚴重受到侵害,嗣後更遺棄上開被害人之屍體,對他人屍體欠缺尊重,且被害人黃郁翔、黃秀娟、林明達之家屬均表示上開被害人為了找工作卻無緣無故遭拘禁、毆打或餵食毒品,最終因而喪生,請求法院判處被告陳樺韋無期徒刑,益見造成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至親之屍體更遭任意棄置等情事,均使其等而悲慟不已。另外其本案共犯50次加重強盜罪、8次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罪、2次遺棄屍體罪、257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是被害人係遭上手鐐腳銬或以毛巾塞嘴之方式侵害行動自由,復遭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迫食用毒品,被害人之生理及心理完整性均遭嚴重戕害,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均如前述),暨前開被拘禁者或被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或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基此,被告陳樺韋侵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
⒐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被告陳樺韋隨即將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自「龍闕」變更為「九龍太子」,並與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及「藍道」等人另成立「AA園區」群組,討論偷渡海外逃亡事宜(見判決附表4-15編號4號對話紀錄),兼衡被告陳樺韋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被告陳樺韋並非金錢匱乏之
人,亦無因身心情況無法控制自身犯罪之情事,復具有分辨事理之智識,而可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法規範以及是否會侵害他人權利,然仍為求暴利,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逕行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並指揮本案犯行,造成不相識之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嚴重均受到侵害,尤有甚者,其所實施犯罪造成1名被害人墜樓身亡,更無視被害人生命危急之情況,再度任由2名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直接導致他人喪生,手段實屬兇殘,其漠視甚而踐踏他人權利之主觀意念強烈,亦為明確。據此,本院認被告陳樺韋對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所為私行拘禁致死犯行(共2罪)部分,死亡結果為其積極拒絕將被害人送醫而阻斷生機所造成,其犯罪情節最屬嚴重,應各量處無期徒刑(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以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思考反省自己行為之過錯,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並彰顯國家對於生命法益之無比重視;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私行拘禁致死犯行部分,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被告陳樺韋實施本案犯行所致,然其並無積極拒絕救治阻斷他人生存可能之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4年(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③、④、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樺韋所犯遺棄屍體罪共2罪,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遺棄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陳樺韋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2罪),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僅執行其一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㈢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如下:
⒈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下稱被告蔡博臣等3人)為指
揮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員,被告蔡博臣負責接洽車商等仲介人頭帳戶之事宜,再由被告涂世泓、鄭育賢負責偕同車主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等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復由被告蔡博臣驗證人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進而由被告涂世泓、鄭育賢誘騙並帶同車主進入桃園、淡水據點拘禁,而執行與本案犯罪組織以獲取金錢為主要目的之重要事務,嗣後車主被拘禁於據點時,其等亦具有在群組內指揮據點控員之權限,並透過群組之內容而知悉據點控員之所有行為,堪信其等向車主取得金融帳戶、控制車主人身自由、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盜車主之財物等各階段犯罪計畫流程,其等均有實際參與,且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各控員原則上亦均需聽從其等指示,可徵其等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地位重要性雖非等同於同案被告傅榆藺或陳樺韋,然其等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所立之地位亦屬重要。又其等無視被害人身體、心理可能遭受之損害,共同指揮並參與對被拘禁者施用FM2、在據點外以監視器監控據點運作情形而剝奪被拘禁者之行動自由、強盜其等財物,及動輒指揮現場控員毆打被拘禁者,無故對被拘禁者暴力相向,致多名被拘禁者身體各處受有瘀傷、擦挫傷等傷害之手段,更因此造成被害人在拘禁期間死亡之結果。另外,被告涂世泓於知悉3名被害人死亡後,竟兩度與同案被告陳樺韋共同指揮其他據點成員遺棄屍體以湮滅罪證。
⒉兼衡本案桃園、淡水據點均遭查獲,被告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隨即更改手機上通信軟體顯示之暱稱,並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及「藍道」等人另成立「AA園區」群組,討論偷渡海外逃亡事宜(見判決附表4-15編號4號對話紀錄),被告涂世泓、鄭育賢更繼續處理人頭帳戶驗車等工作,欲持續從事詐欺等犯罪(見判決附表4-16編號2號對話紀錄),及被告蔡博臣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涂世泓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共25萬元,有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第97頁),然迄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另衡酌被告蔡博臣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較立於
本案犯罪組織最上層而對於本案犯罪組織運作參與最深之被告傅榆藺、陳樺韋,惡性相對較低,然相較於其餘共犯,仍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且具有指揮權限,而非單純聽從他人指示,亦為本案犯罪組織順利運作不可或缺之成員。被告蔡博臣在其他成員發現被害人黃郁翔墜樓,表示無法確認被害人黃郁翔是否已死亡時,被告蔡博臣卻稱:「躺在那邊沒急救就算沒死也躺死了」(見判決附表4-2編號20號對話紀錄),並為確保被拘禁者繼續處於遭控制之狀態,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對全體被拘禁者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稱:「120顆(FM2)當鹽巴下」(見判決附表4-2編號19號對話紀錄),而絲毫不顧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之負荷程度;被告涂世泓指揮同案被告吳秉恩派車載送車主至據點時製造斷點、躲避員警查緝,並將後座上鎖使車主無法逃離;被告鄭育賢復指揮現場控員如何對被拘禁者搜身、上銬,以確保本案犯罪組織誘騙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階段任務順利完成,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分工縝密,其等所為均屬惡劣,況其等本案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堪稱嚴重,所致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及前開被拘禁者或被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或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
⒋暨被告蔡博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8第33至45頁),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飾販售,月薪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蔡博臣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所為部分,應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⒌被告涂世泓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47至61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涂世泓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所為部分,應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8月,及被告涂世泓所犯遺棄屍體罪共2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主文」欄所示之刑),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遺棄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⒍被告鄭育賢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63至85頁),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曾於103年間經診斷智能偏低而免服兵役之狀況,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香民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役男體格檢查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24日役男專科檢查紀錄表、103年7月15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2第307至312頁),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鄭育賢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林明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8月。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㈣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下合稱被告謝承佑
等4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佑等4人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指揮控員之控員幹部,負責接受指令後再指揮各該據點現場控員,而對各該據點控員具有一定命令、監督之權力,並均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遺棄屍體罪(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之罪數均如前述),其等為使詐欺、洗錢犯行得以遂行,在各據點現場親自實施或指揮其餘共犯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又其等在拘禁被害人期間,動輒傷害、毆打被害人,復無視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以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知在被拘禁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均全面處於風險之中,甚而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最終確實遭受侵害而無可回復,嗣後更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將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處遺棄,對死者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其等所為殊值非難,惡性重大。此外,其等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另被告謝承佑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其等均屬於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為37日、37日、27日、30日,參與程度甚深,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⒈被告謝承佑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謝承佑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所為部分,應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及被告謝承佑所犯遺棄屍體罪共2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⑤「主文」欄所示之刑),遺棄被害人黃郁翔屍體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遺棄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屍體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⒉被告呂政儀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土方工程,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⒊被告鄭文誠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物流搬貨員,月薪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鄭文誠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林明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8月。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⒋被告張家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雜工,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張家豪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3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所為部分,應各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㈤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均為接受本案犯罪組織上級成員或控員幹部指令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人員,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均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私行拘禁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被告鄭建宏另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邱柏倫就被害人林明達部分亦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私行拘禁致死罪想像競合),又被告鄭建宏、劉宏翊另犯遺棄屍體罪(其等所犯上開罪名之罪數均如前述),其等為使詐欺、洗錢犯行得以遂行,而在各據點現場聽命於其他共犯而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之人,又其等在拘禁被害人期間,聽從指示傷害、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狀況逐漸衰弱,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知在被拘禁期間,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均全面處於風險之中,甚而有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最終確實遭受侵害而無可回復。嗣後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雖未實行丟棄屍體行為,但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貳、六所載遺棄屍體之分工行為,再由其他共犯將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之處遺棄,對死者欠缺基本尊重,對死者親屬亦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此外,其等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其等所為實屬惡劣,均應受非難。又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非屬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為26日、10日、10日之參與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⒈被告鄭建宏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131至155頁),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櫥櫃裝潢,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鄭建宏所為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2罪(即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對被害人林明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就被害人黃郁翔所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⒉被告劉宏翊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107年間經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發展性學習障礙者,有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354頁),暨羈押前從事辦活動時燈光音響架設,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⒊被告邱柏倫行為時之年齡為18歲,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燈光音響架設,月薪約2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㈥被告吳秉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秉恩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集團之人員,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私行拘禁罪、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遺棄屍體罪,又其於本案所犯犯行中,雖非立於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地位,對於各犯行亦毋庸親自實施,然其負責籌措、處理本案犯罪組織實施犯罪所需之各種需求,大至為本案犯罪組織四處尋找適合拘禁他人之據點位置,小至提供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黑莓機SIM卡、第三級毒品FM2、手銬、電擊棒等兇器予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使用,此外,尚負責本案A點外務與B點之淡水、桃園據點間之派車業務,透過此一派車業務,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能輕易將車主送往各據點拘禁,或使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能前往各處,更因其掌握派車業務,而能依據另案共犯杜承哲之需求使白牌車繞路行駛,或者依據被告涂世泓指示將白牌車上鎖以防止車主逃脫,而達到使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得順遂進行而不易遭到查獲,堪信被告吳秉恩之上開行為,使本案犯罪組織在犯罪實施上獲致極大之便利,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程度極為深入,對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重要性更屬不可或缺,是其於本案所為實屬惡劣,應受高度非難。兼衡本案關於其犯案之證據甚為充足,除前揭各證人之證述外,更有對話紀錄可佐,惟其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反於客觀事證之辯詞,耗費司法資源,且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遭詐欺損失之數額,暨被告吳秉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㈦被告曾忠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忠義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及發放報酬之工作,並陸續招募成年及未成年成員共15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執行看管被拘禁者之工作,而共同實施私行拘禁犯行,造成被拘禁者身心受創,惡性非低。又其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曾忠義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招募人數、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遭詐欺損失之數額,暨被告曾忠義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電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㈧被告鄧為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淡水據點現場聽命於其他共犯而實施上開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犯行,甚至徒手或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被告鄧為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原為遭拘禁在淡水據點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為被害人之身分,然其為使自己免於遭受拘禁或傷害之目的,方接受被告呂政儀之提議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集團而對其他被拘禁者實施本案犯行,其行為固然成立犯罪,然其動機尚與積極、主動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實施犯行之人有別,故考量上開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參與期間僅為5日、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被告鄧為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火鍋店服務生,月薪約3萬2,000元,現從事外送員,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5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
㈨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下合稱被告楊子霆等9人)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子霆等9人為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依指示從事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私行拘禁,並強盜其等財物。又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參與共同以欺瞞之方式使在場被拘禁者施用第三級毒品,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楊子霆等9人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楊子霆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佳文與告訴人 曾禾瑄 以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4第296至298頁),然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林順凱、吳政龍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義務之違反程度,及其等均屬於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主、客觀惡性相較於主要核心成員仍屬較輕,另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吳政龍、陳義方、郭宏明參與期間均不足1週、被告林順凱、李佳文則參與期間逾半個月餘之參與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強盜或遭餵食毒品之情節、詐欺損失之數額,暨⒈被告楊子霆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物流撿貨人員,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⒉被告吳郁群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加油員,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⒊被告周長鴻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遊具組裝,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⒋被告林品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255至260頁),暨其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第123頁),羈押前從事模板工,月薪約1至2萬元,及其領有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9第121頁)、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
主文」欄所示之刑;⒌被告陳義方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⒍被告郭宏明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275至293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⒎被告吳政龍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207至217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主文」欄所示之刑;⒏被告林順凱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⒐被告李佳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曾於95年及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記錄紙、98年9月24日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4第270至294頁),羈押前從事沙發製造工作,月薪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楊子霆等9人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
㈩被告柯宗成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宗成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而仲介人頭帳戶提供者予本案犯罪組織,且其明知本案犯罪組織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聯繫後,將誘騙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以確保其等提供之人頭帳戶確實為本案犯罪組織所掌控,仍在網路社群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造成告訴人郭雨軒、趙柏諭、林杰翰、朱晉正、李雅惠共5人長時間遭本案犯罪組織拘禁在桃園、淡水據點,造成上開告訴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又使本案犯罪組織利用告訴人郭雨軒、趙柏諭、林杰翰、李雅惠4人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造成33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詐欺而蒙受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以非難。再被告柯宗成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拘禁之期間、所受詐欺損失之數額,暨被告柯宗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7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被告邱宏儒等4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貪圖高利,以犯罪事實欄貳、六㈡所示之方式遺棄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2人之屍體至山坡下,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並使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因無人發現,經過時間腐化,面目全非,增加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邱宏儒4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黃秀娟、林明達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造成之危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⒈被告邱宏儒前因⑴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⑵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309至326頁),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一起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⒉被告蔡智帆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並於11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327至355頁),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營造工程,目前在人力公司打工,月收入約
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⒊被告葉智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357至367頁),及現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5第8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5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⒋被告潘依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第369至381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冷氣維修,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另1名成年子女在外生活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9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⑴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柯宗成,實際獲得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至3、5至12、14至17、25號「犯罪所得」欄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欄下之「總額」欄所示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至3、5至12、14至17、25號「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曾忠義之犯罪所得9萬元,其中2萬1,400元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押,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曾忠義剩餘之犯罪所得6萬8,600元及上開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涂世泓實際獲得1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4號「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涂世泓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予本院扣案,有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固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控員,約定每日報酬2,500元至3,000元不等,然其等均稱:因加入後即為警查獲,未拿到報酬等語(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9至24號「犯罪所得」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⑷被告鄧為至參與本案犯行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
鄧為至否認犯行及受有報酬,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鄧為至曾自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處取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鄧為至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⑸被告吳秉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秉恩供稱:因為這個集團我(派車)額外增加單量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0第155頁),復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吳秉恩就此部分犯行曾自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吳秉恩上開未扣案之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如判決附表11-1、1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匯入如判決附表11-1、12-1「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即桃園、淡水據點被拘禁者之帳戶)款項合計3億9,342萬5,424元(計算式:278,398,306+115,027,118=393,425,424;詳如判決附表11-1、12-1「總額」欄所示),除因部分帳戶警示遭凍結未及將詐欺款項轉匯外,均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就如判決附表11-1、1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前開帳戶並遭轉匯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上開3億9,342萬5,424元之詐欺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
⒉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⑴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強盜取得①如判決附表15-3編號1號被告呂政儀之「現金」欄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6萬7,217元、人民幣100元部分(上開現金之所有人詳如判決附表15-3編號1號「對應判決附表5編號」、「對應判決附表6編號」欄所示之人;各被告參與部分則詳如判決附表10所示),係由被告呂政儀擔任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期間所管理且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呂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22第7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共同取用花費之情形,是此部分未扣案現金新臺幣26萬7,217元、人民幣100元為被告呂政儀之犯罪所得;②如判決附表15-3編號1號被告呂政儀之「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部分(上開財物之所有人詳如判決附表15-3「對應判決附表5編號」、「對應判決附表6編號」欄所示之人),被告呂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財物取得後都是由我管理,我有部分是整理後可能丟棄了,有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2第71頁),可見上開強盜取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呂政儀於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擔任桃園據點、11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擔任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期間所管理,應僅被告呂政儀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係遭其他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是此部分財物亦為被告呂政儀之犯罪所得,上開現金及財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政儀項下,宣告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強盜取得如判決附表15-3編號2號被告張家豪之「財物及數量」、「現金」欄所示之財物及共8萬1,400元現金部分(上開財物及現金之所有人詳如判決附表15-3「對應判決附表5編號」欄所示;各被告參與部分則詳如判決附表10所示),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桃園據點強盜取得之財物是由我管理的,都是放在櫃子裡面,有可能別的控員整理時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22第36頁),可見上開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均為被告張家豪於111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期間所管理,應僅被告張家豪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係遭其他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是此部分財物為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家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呂政儀、張家豪於前開擔任控員幹部期間,另強盜取得
如判決附表15-4「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部分(上開物品之所有人詳如判決附表15-4「對應判決附表5編號」、「對應判決附表6編號」欄所示),亦在取得上揭物品之際,即已具備處分權限,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學校識別證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物品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及新帳號密碼,原證件、卡片及帳號密碼即失去作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吳秉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強盜取得告訴人涂鈞珵之背包、後背包,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鈞珵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1124286161號函及所附遺失(拾得)物領據、交辦單附卷可憑(本院卷24第7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關於遺棄屍體部分⑴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①被告呂政儀、鄭文誠分別獲得6,000元、1萬2,000元,業據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7、8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涂世泓實際獲得1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4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涂世泓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予本院扣案,有前開本院112年保贓字第10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另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涂世泓、
吳秉恩在車上有先給我各2萬元(即共4萬元),但後來等我回到據點時,因為我犯了一些錯,被告涂世泓又把4萬元收回去;被告涂世泓後來把我遺棄屍體之4萬元報酬交給被告曾忠義,其中4,000元由被告曾忠義拿走,我拿到3萬6,000元報酬等語(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9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家豪就此部分犯行尚有自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張家豪上開未扣案之3萬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吳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棄屍完我載被告涂世泓
回蘆洲,他去7-11(即統一超商不詳門市)領錢時,我獲得5萬元等語(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3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核與被告涂世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吳秉恩載我回去汽車旅館時,我有領5萬元給他,是被告陳樺韋叫我拿給被告吳秉恩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6第409頁、第415頁、第417頁)相符,應認被告吳秉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樺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秉恩遺棄屍體總共拿了15萬元之報酬,10萬元匯到他女友的帳戶,5萬元是拿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16第404頁),然此部分除被告陳樺韋前揭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吳秉恩供述僅獲得5萬元之報酬為準。
⑤被告陳樺韋、謝承佑、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
遺棄黃郁翔屍體部分,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6、10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等就此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明,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⑵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①被告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實際獲得27萬元、10萬元、4
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6至28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潘依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邱宏儒先到江月汽
車旅館給我8萬元,後來被告蔡智帆又再去跟被告邱宏儒說我應該拿到10萬元,所以被告邱宏儒又再給被告蔡智帆1萬2,000元轉交給我等語(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9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核與被告蔡智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被告邱宏儒答應我們棄屍報酬是1個人10萬元,我後來有再去找被告邱宏儒幫被告潘依凡要錢,被告邱宏儒才再給我1萬2,000元,我有把這1萬2,000元轉交給被告潘依凡等語(見本院卷7第345頁),應認被告潘依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萬2,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劉宏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未拿到報酬等語,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證據出處詳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4、6、11號「遺棄屍體部分」欄之「卷頁出處」欄所示),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其等就此部分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明,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樺韋部分,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號被告之「扣案
物」欄項下「應沒收之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5、7、9號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明確(扣案物出處、被告供述內容,分別見判決附表15-1「備註」欄、附表15-2「卷頁出處」欄,以下各被告均同);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號被告之「扣案物」欄項下「應沒收之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75至83號所示之物,雖在桃園據點所扣得,並由被告張家豪、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簽名表示為其所有(即如判決附表15-1編號9、19至24號被告之「起訴書附表9扣押物編號」編號75至83、209至217、220至228、231至239、242至250、253至261、264至272號所示之物),然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上開物品本來就在據點裡面,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第272至273頁、第282、292、303、313頁、第380至381頁),而被告陳樺韋、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開物品為被告陳樺韋所購置而為被告陳樺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5第179頁、本院卷11第174至175頁),故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陳樺韋所有,且均為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號被告之前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5、7、9、75至83號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在被告陳樺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呂政儀部分,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7號被告之「扣案
物」欄項下「應沒收之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40、42、46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呂政儀所有,並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7號被告之「扣案物」欄項下「應沒收之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48至69號所示之物,雖在淡水據點所扣得,並由被告呂政儀、鄭文誠、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簽名表示為其所有(即如判決附表15-1編號7、8、11、12、15、16號被告之「起訴書附表9扣押物編號」編號48至69、88至109、161至182、186至207、111至132、138至159號所示之物,除其中編號63、103、176、201、126、153號所示之鋁棒扣案數量固均記載為2支,然其中1支為被告林順凱所有,應在被告林順凱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下述),然被告鄭文誠、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物品本來就在據點裡面,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第34
7、360頁、本院卷11第147、161頁、第233至234頁),而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為被告陳樺韋提供給呂政儀使用,為被告呂政儀所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第347頁、第360頁、本院卷11第246至247頁),故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呂政儀所有,且均為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如判決附表15-2編號7號被告之前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40、42、46、48至69號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呂政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傅榆藺、涂世泓、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
、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邱宏儒、葉智升,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4、6、8、9至17、19至24、26、28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之「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核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5號被告之「扣案物」欄項下「應沒收之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126號所示之鋁棒1支,雖在淡水據點所扣得,並由被告呂政儀、鄭文誠、劉宏翊、邱柏倫、林順凱、李佳文簽名表示為其所有(即如判決附表15-1編號7、8、11、12、15、16號被告之「起訴書附表9扣押物編號」編號63、103、126、153、176、201號所示之鋁棒,扣案數量固均記載為2支,然其中1支為被告呂政儀所有,應在被告呂政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順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鋁棒共2支,其中1支鋁棒是我帶去淡水據點使用的,另1支鋁棒是被告呂政儀的等語(見本院卷10第347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林順凱所有,且均為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建宏、 邱伯倫 、吳秉恩、蔡智帆、潘依凡,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至7、10、12至13、27、29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就被告曾忠義部分,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4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34號所示之現金10萬1,400元,經扣除其中2萬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後剩餘之8萬元;及就被告郭宏明部分,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4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275號所示之物;被告邱宏儒部分,其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6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282、284、285、289、290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等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⒌而被告郭宏明部分,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4號被告之「
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276至278號所示之汽車駕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悠遊卡2張,均非其所有而為被害人余湘雲所有;被告邱宏儒部分,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6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中「起訴書附表9扣案物編號」欄編號286至288號所示之身分證7張、健保卡2張及駕照2張,亦均非其所有,然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嗣後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能,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
⒍至被告張家豪、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
、郭宏明,扣案如判決附表15-2編號9、19至24號被告之「扣案物」欄下「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編號84、218、229、240、251、262、273號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雖在桃園據點所扣得,並由上開被告簽名表示為其等所有,然經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0第272至273頁、第282頁、第292頁、第303頁、第313頁、第380至381頁、本院卷11第174至175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前揭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柯宗成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部分,被告柯
宗成除私行拘禁之犯行外,其明知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號告訴人郭雨軒、編號17號告訴人趙柏諭、編號47號告訴人林杰翰、編號52號告訴人朱晉正、編號53號告訴人李雅惠共5人(下稱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予另案被告杜承哲、被告傅榆藺、蔡博臣等人,本案犯罪組織將另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方式控管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仍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之訊息,誘騙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之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進入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後,對進入桃園據點拘禁之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號告訴人郭雨軒、編號17號告訴人趙柏諭共2人,為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所示;對遭拘禁在淡水據點之如判決附表10編號47號告訴人林杰翰、編號52號告訴人朱晉正、編號53號告訴人李雅惠共3人,為犯罪事實欄貳、四㈡⒉所示之隱瞞其等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於烹煮之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提供予其等食用,因認被告柯宗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柯宗成固不否認有與本案犯罪組織創立「熱巴車對
接」群組,用以與另案被告杜承哲、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介紹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宜,並由其負責以話術誘使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到A點提供其等帳戶資料,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5人誘騙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後,其即可獲取報酬,然辯稱:其對於桃園、淡水據點有非法使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㈣檢察官認被告柯宗成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柯宗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以將FM2摻入食物之方式,餵食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毒品之事實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柯宗成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我之前應該有送1、2個人進去「藍道」的、已經把人放掉結束的其他據點,我知道他們有餵藥,我送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進入到據點拘禁前,同案被告陳樺韋有跟我聊天告訴我強控的方式就是綁起來、下安眠藥;我只有請同案被告陳樺韋幫我找毒咖啡招待告訴人趙柏諭等語(見卷89第
4、11頁、第93至95頁、第111頁)。然而,於本院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在餵毒,我的車主在裡面之後,同案被告陳樺韋跟我聊天有聊到這個情況,他跟我說裡面有在餵毒、有用FM2做特調,我是10月中到10月底才知道施用毒品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14第280至281頁);於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之前說知情是因為我被說是主嫌,如果我說不知情很奇怪,我也沒有在他們的群組裡面,我確實是不知情,之前準備程序都說知情是因為我當初在警察局做筆錄就是講知道,我就照我當時的警詢筆錄去講的,可是我在警詢講的就是錯的,我上次開庭講的話不實在,我不承認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21第91頁),是被告柯宗成就據點內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被拘禁者使用FM2、使用之時點及方式等節,均否認有所知悉。
⒉次查,同案被告陳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柯宗
成在一開始10月6日介紹告訴人郭雨軒進到據點前就都知道了,在我們跟被告柯宗成的群組內,「藍道」告訴被告柯宗成的,群組名稱我忘記了,在我跟被告柯宗成見到面之前,被告柯宗成就已經跟「藍道」配合很久了,我沒有另外跟被告柯宗成對話或聊天等語(見本院卷15第179頁)。是以,由同案被告陳樺韋上開證述觀之,其並未親自告知被告柯宗成桃園、淡水據點有非法使告訴人郭雨軒等5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事;又同案被告陳樺韋雖稱係「另案被告杜承哲有告知被告柯宗成」,惟被告陳樺韋是否確有親自見聞另案被告杜承哲告知被告柯宗成之情況、另案被告杜承哲是否有將據點內將使被拘禁者施用毒品之情事告知被告柯宗成等情,除同案被告陳樺韋之證述外,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且,同案被告陳樺韋前揭證述,明確表示並未與被告柯宗成有任何對話,與改稱前被告柯宗成供稱係同案被告陳樺韋在聊天時告知其據點內有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節亦相互矛盾。⒊又查,不論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或是外圍成員所用以聯繫本
案犯罪過程或即時回報各據點狀況之如附表4所示之各群組,被告柯宗成均未加入,而被告柯宗成固不否認其有加入「熱巴車對接」群組,但卷內並無任何該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證明補強同案被告陳樺韋前開證稱「另案被告杜承哲有告知被告柯宗成」等語之真實性,亦無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柯宗成對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知悉。
⒋從而,被告柯宗成縱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故同案被告陳樺韋前開證述,即不足以補強前述被告柯宗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宗成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被告柯宗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白,逕認其確有起訴意旨所稱之前揭犯行。
⒌綜上,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證明被
告柯宗成知悉本案犯罪組織有對進入桃園據點拘禁之如判決附表10編號12號告訴人郭雨軒、編號17號告訴人趙柏諭共2人【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對遭拘禁在淡水據點之如判決附表10編號47號告訴人林杰翰、編號52號告訴人朱晉正、編號53號告訴人李雅惠共3人【犯罪事實欄貳、四㈡⒉】有隱瞞被拘禁者而使其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柯宗成所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柯宗成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鄧為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為至原為遭拘禁在淡水據點之車主,
然其於111年10月25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轉為擔任現場控員,對如判決附表10編號54至57號告訴人涂鈞珵、 曾冠翔 、許睿然、 張欽貿 (即如判決附表6編號54至57號所示之人),除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貳、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如判決附表6編號54、55號告訴人涂鈞珵、曾冠翔於111年10月25日、編號56、57號告訴人許睿然、張欽貿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淡水據點後,先由被告鄧為至與如判決附表6「遭拘禁始日在場之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淡水據點控員,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兇器,以勒住人頭帳戶提供者頸部,再以手銬、腳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嘴部塞入毛巾,避免其等呼救,若遇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抗,則逕持前揭兇器傷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即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搜身,強取上開告訴人如判決附表6編號54至57號「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54至57號告訴人涂鈞珵、曾冠翔、許睿然、張欽貿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涂鈞珵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犯罪組織於1
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以白牌計程車將我載送到淡水據點,當我一進入淡水據點內,被告林順凱旋即自後方抱住我不讓我動,被告呂政儀持鎮暴槍,而被告李佳文持刀抵住我的脖子,要我交出如判決附表6編號54號「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卷13第201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冠翔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犯罪組織於111年10月25日22時許,以白牌計程車將我載送到淡水據點,被告呂政儀帶我上樓進入淡水據點內,隨即遭對方環抱,以甩棍毆打我,將我上手銬,並搜我身體,取走如判決附表6編號55號「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因為我被毆打及上手銬,無法阻止對方等語(見卷13第379至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犯罪組織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以白牌計程車將我載送到淡水據點,一進去淡水據點內,對方隨即將我上手銬、腳銬,以毛巾塞我嘴巴,持槍壓制我,並洗劫我身上物品,取走如判決附表6編號56號「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卷14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犯罪組織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以白牌計程車將我載送到淡水據點,當我一進入淡水據點內,對方將我帶至左側小房間,被告林順凱隨即自我後方勒住我脖子,被告呂政儀持鎮暴槍對我搜身,被告李佳文則以毛巾塞我嘴巴,將我上手銬,再以束帶捆綁我的腳,取走如判決附表6編號57號「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物品,這些東西事後都沒拿回來等語(見卷14第125頁)。可見上開告訴人係在111年10月25日晚間及凌晨、111年10月26日凌晨進入據點,且其等於甫進入據點時即遭淡水據點成員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㈢又被告鄧為至原欲販賣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犯罪組織,而
先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遭拘禁在淡水據點,嗣因同案被告傅榆藺指示同案被告呂政儀將被告鄧為至吸收為淡水據點之控員,被告鄧為至因而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許起,經被告呂政儀招募而由淡水據點現場遭拘禁之車主轉為擔任現場控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犯罪組織於上開犯罪時間對前開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時,被告鄧為至仍係以車主身分遭拘禁在淡水據點,尚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鄧為至對上開告訴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鄧為至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貳、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呂
政儀於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被告林順凱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被告李佳文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期間,除私行拘禁之犯行外,被告呂政儀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0至32號所示之人、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0至28號所示之人、被告李佳文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號所示之人,為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所示之隱瞞其等泡麵內有摻入FM2之情形,將不詳數量之FM2磨碎後摻入於烹煮之泡麵內,再由現場控員提供予其等食用,因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呂政儀於111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在桃
園據點擔任控員幹部期間,參與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所示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為111年10月6日、8日、10日(該日期之被害人詳如判決附表9所示),嗣因其已離開桃園據點,而未參與111年10月18日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如判決附表10編號20至32號所示之人,依如判決附表5編號20至32號之「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其等進入桃園據點遭拘禁之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可見上開告訴人自進入據點起,迄至被告呂政儀於111年10月16日離開桃園據點前,本案桃園據點並無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呂政儀亦因於前揭日期即離開桃園據點,而未參與本案桃園據點其後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犯行,自難認被告呂政儀對上開告訴人涉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呂政儀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貳、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林順凱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桃園據點擔
任控員期間,參與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所示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僅有111年10月10日(該日期之被害人詳如判決附表9所示);又如判決附表10編號20至28號所示之人,依如判決附表5編號20至28號之「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其等進入桃園據點遭拘禁之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間,業經認定如前,可見上開告訴人自進入據點起,迄至被告林順凱於111年10月13日離開桃園據點前,本案桃園據點並無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林順凱亦因於於前揭日期即離開桃園據點,而未參與本案桃園據點其後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犯行,自難認被告林順凱對上開告訴人涉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林順凱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貳、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犯罪組織在桃園據點所為犯罪事實欄貳、四㈠⒈所示之非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為111年10月6日、8日、10日、18日,依被告李佳文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期間為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顯然其未參與桃園據點上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李佳文對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號所示之人亦涉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李佳文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貳、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鄭建宏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建宏原為遭拘禁在桃園據點之車主,
然其於111年10月5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轉為擔任現場控員,對如判決附表10編號8、10至14號所示之人,除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貳、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外,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如判決附表10編號8、10至14號所示之人進入桃園據點後,先由被告鄭建宏與如判決附表5編號8、10至14號「遭拘禁之始日在場控員」欄所示在場之桃園據點控員,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兇器,以勒住人頭帳戶提供者頸部,再以手銬、腳鐐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嘴部塞入毛巾,避免其等呼救,若遇人頭帳戶提供者反抗,則逕持前揭兇器傷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方式至使其等不能抗拒後,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即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搜身,強取上開告訴人如判決附表5編號8、10至14號「遭強盜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8、10至14號所示之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是因為原本要賣帳戶給本案犯罪組織,而先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遭拘禁在桃園據點,並於111年10月5日起擔任桃園據點控員等語(見卷72第11頁、第131頁、本院卷9第425頁、本院卷17第258頁、本院卷24第17頁)。又如判決附表10編號8、10至14號所示之人,依如判決附表5編號8、10至14號之「遭拘禁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其等進入桃園據點遭拘禁之日期為111年10月1日、2日、4日,是本案犯罪組織於上開犯罪時間對前開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時,被告鄭建宏仍係以車主身分遭拘禁在桃園據點,尚未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鄭建宏對上開告訴人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鄭建宏此部分若有罪,與犯罪事實欄貳、二私行拘禁、犯罪事實欄
貳、四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本案檢察官起訴後,雖曾於112年4月1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暨「附表七更正版」,以該附表更正刪除被告李佳文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1至32號所示之人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8、10至14號所示之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論罪(見本院卷14第451至460頁),及當庭表明被告呂政儀就如判決附表10編號20至32號所示之人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誤載而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卷24第18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此部分事實既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仍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建宏、邱柏倫、林順凱、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及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期間,負責在桃園、淡水據點內看管被拘禁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利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被拘禁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款項之收款帳戶,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對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0至16號 吳若寧 、 陳芬慧 、 劉海英 、 王信二 、賴明宏、 黃于珊 、 涂淵典 、編號26號 潘乃滿 、編號151號 李雲鶯 、編號166號 林素珍 、編號209號 謝議稹 、編號220號 葉秀珍 、附表12-1編號6至8號 楊心蕙 、 曾素連 、 陳姸之 、編號56號 吳樹芳 、編號75號 廖美娜 、編號78號 郭月娥 、編號84號 余佳俐 、編號89號林素秋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桃園、淡水據點被拘禁者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判決附表11-1、12-1所示),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㈠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0至16號吳若寧、陳芬慧、劉海英、王信二、賴明宏、黃于珊、涂淵典、編號151號李雲鶯、編號209號謝議稹(即追加起訴部分)共9人部分;㈡被告邱柏倫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20號葉秀珍(即追加起訴部分)共1人部分;㈢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6號潘乃滿共1人部分;㈣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2-1編號6號楊心蕙、編號7號曾素連、編號8號陳姸之、編號56號吳樹芳、編號75號廖美娜、編號78號郭月娥、編號84號余佳俐、編號89號林素秋共8人部分;㈤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6號林素珍共1人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建宏、邱柏倫、林順凱、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建宏、邱柏倫、林順凱、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已如前述,並有如判決附表2「證據」欄、附表11-2、12-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建宏、邱柏倫、林順凱、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固對於上開被害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鄭建宏部分:⒈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0號吳若寧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呂紹圳之帳戶、⒉編號11號陳芬慧於111年10月3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郭芃欣之帳戶、⒊編號12號劉海英於111年10月3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郭芃欣之帳戶、⒋編號13號王信二於111年10月3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蔡啓中之帳戶、⒌編號14號賴明宏於111年10月4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蔡佩妤之帳戶、⒍編號15號黃于珊於111年10月4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蔡啓中之帳戶、⒎編號16號涂淵典於111年10月4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郭芃欣之帳戶、⒏編號151號李雲鶯分別於111年10月4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莊淯舜、同年10月27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之帳戶、⒐編號209號謝議稹於111年10月4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蔡佩妤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均詳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0至16、15
1、209號所示),有如判決附表11-2編號3至5、7、9、21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證,惟被告鄭建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之始日為111年10月5日,是上開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前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犯罪組織指定之上開桃園據點被拘禁者帳戶部分,顯與被告鄭建宏無涉。另因被告鄭建宏於111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經本案犯罪組織調派至淡水據點擔任控員,故雖上開⒏編號151號李雲鶯另有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重丞之帳戶,該部分亦不在被告鄭建宏所應負責之範圍內。
㈡被告邱柏倫部分: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20號葉秀珍分別於11
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蘇文翊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20號所示),有如判決附表11-2編號23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證,惟被告邱柏倫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之期間為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是告訴人葉秀珍於111年10月21日前及111年10月30日後,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犯罪組織指定之上開桃園據點被拘禁者之帳戶部分,顯與被告邱柏倫無涉。
㈢被告林順凱部分: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6號潘乃滿分別於111
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張鈞騰、同年10月7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廖彥成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均詳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6號所示),有如判決附表11-2編號6、13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證,惟被告林順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桃園據點擔任控員之始日為111年10月10日,是告訴人潘乃滿於111年10月10日前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犯罪組織指定之上開桃園據點被拘禁者帳戶部分,顯與被告林順凱無涉。
㈣被告鄧為至部分:⒈如判決附表12-1編號6號楊心蕙於111年10
月25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郭冠程之帳戶、⒉如判決附表12-1編號7號曾素連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林杰翰之帳戶、⒊如判決附表12-1編號8號陳姸之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林杰翰之帳戶、⒋如判決附表12-1編號56號吳樹芳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郭冠程、同年11月2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劉佩如之帳戶、⒌如判決附表12-1編號75號廖美娜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林杰翰、同年11月3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葉俊宏之帳戶、⒍如判決附表12-1編號78號郭月娥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郭冠程、同年11月4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曾冠翔之帳戶、⒎如判決附表12-1編號84號余佳俐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 張耕毓 、同年11月7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蕭旭翔之帳戶、⒏如判決附表12-1編號89號林素秋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林杰翰、同年11月7日匯款至淡水據點被拘禁者曾冠翔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均詳如判決附表12-1編號6、7、8、56、75、78、84、89號),有如判決附表12-2編號3、4、7、11、12、15、20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證,惟被告鄧為至原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一,而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起先遭本案犯罪組織拘禁在淡水據點,嗣被告鄧為至於111年10月26日21時25分起至23時59分止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淡水據點之控員,且於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前及111年11月1日後,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犯罪組織指定之上開淡水據點被拘禁者之帳戶部分,顯與被告鄧為至無涉。
㈤被告楊子霆、吳郁群部分:
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6號林素珍分別於111年10月5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呂紹圳、同年10月11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黃秀娟、同年10月13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林浤霖、同年10月18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黃郁翔、同年10月21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楊富榮、同年10月28日匯款至桃園據點被拘禁者江素香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均詳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6號所示),有如判決附表11-2編號2、4、11、16、20、30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可證,惟因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均係於111年10月30日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桃園據點之控員,是告訴人林素珍於111年10月30日前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犯罪組織指定之上開桃園據點被拘禁者之帳戶部分,顯與被告楊子霆、吳郁群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㈠被告鄭建宏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0至16號吳若寧、陳芬慧、劉海英、王信二、賴明宏、黃于珊、涂淵典、編號151號李雲鶯、編號209號謝議稹(即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號)共9人部分;㈡被告邱柏倫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20號葉秀珍(即主文附表二編號10號)共1人部分;㈢被告林順凱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26號潘乃滿(即主文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人部分;㈣被告鄧為至就如判決附表12-1編號6號楊心蕙、編號7號曾素連、編號8號陳姸之、編號56號吳樹芳、編號75號廖美娜、編號78號郭月娥、編號84號余佳俐、編號89號林素秋(即主文附表二編號12至19號)共8人部分;㈤被告楊子霆、吳郁群就如判決附表11-1編號166號林素珍(即主文附表二編號20號)共1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江玟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李清友、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強制換頁==========
主文附表一:(有罪部分)被告編號主文傅榆藺⒈①傅榆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⒉②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傅榆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③傅榆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④傅榆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⒊⑤傅榆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⒋⑥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陳樺韋⒈①陳樺韋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⒉②陳樺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陳樺韋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③陳樺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④陳樺韋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⒊⑤陳樺韋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樺韋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⒋⑥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⒌⑦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蔡博臣⒈①蔡博臣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⒉②蔡博臣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蔡博臣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③蔡博臣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④蔡博臣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⒊⑤蔡博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⒋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陸月。涂世泓⒈①涂世泓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⒉②涂世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涂世泓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③涂世泓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④涂世泓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⒊⑤涂世泓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涂世泓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⒋⑥涂世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⑦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貳月。鄭育賢⒈①鄭育賢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⒉②鄭育賢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鄭育賢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③鄭育賢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④鄭育賢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⒊⑤鄭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⒋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謝承佑⒈①謝承佑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⒉②謝承佑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謝承佑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③謝承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④謝承佑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⒊⑤謝承佑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承佑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⒋⑥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玖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⑦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呂政儀⒈①呂政儀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⒉②呂政儀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③呂政儀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肆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④呂政儀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⑤呂政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⒊⑥呂政儀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⒋⑦呂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柒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⒌⑧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7「應沒收之物」欄、附表編號15-3編號1「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鄭文誠⒈①鄭文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黁⒉②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③鄭文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④鄭文誠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壹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⑤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⒊⑥鄭文誠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⒋⑦鄭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⒌⑧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捌月。張家豪⒈①張家豪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黁⒉②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肆月。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③張家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④張家豪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壹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⒊⑤張家豪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⒋⑥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玖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⒌⑦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9「應沒收之物」欄、附表編號15-3編號2「財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鄭建宏⒈①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貳月。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陸月。②鄭建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③鄭建宏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④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⒉⑤鄭建宏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⒊⑥鄭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零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⒋⑦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肆月。劉宏翊⒈①劉宏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②劉宏翊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③劉宏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④劉宏翊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⑤劉宏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⒋⑥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邱柏倫⒈①邱柏倫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②邱柏倫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③邱柏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④邱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⑤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捌月。吳秉恩⒈①吳秉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②吳秉恩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⒉③吳秉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⒊④吳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⒋⑤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玖年。曾忠義⒈①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②曾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佰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③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林順凱⒈①林順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林順凱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③林順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④林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⑤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李佳文⒈①李佳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②李佳文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③李佳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⒉④李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⒊⑤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吳政龍⒈①吳政龍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吳政龍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⒉③吳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貳月。鄧為至⒈①鄧為至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鄧為至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⒉③鄧為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楊子霆⒈①楊子霆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楊子霆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⒉③楊子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19「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吳郁群⒈①吳郁群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吳郁群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⒉③吳郁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0「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周長鴻⒈①周長鴻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周長鴻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⒉③周長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拾月。林品翔⒈①林品翔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林品翔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⒉③林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陳義方⒈①陳義方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陳義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③陳義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郭宏明⒈①郭宏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②郭宏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③郭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④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柯宗成⒈①柯宗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⒉②柯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邱宏儒⒈①邱宏儒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⒉②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智帆⒈①蔡智帆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⒉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升⒈①葉智升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⒉②扣案之如判決附表15-2編號28「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依凡⒈①潘依凡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⒉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對照判決附表11-1、12-1之編號1吳若寧假投資111年9月30日13時32分許10萬元807-06801800551399(戶名:呂紹圳)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0號2陳芬慧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50萬元822-174540776089(戶名:郭芃欣)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1號3劉海英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3時49分許170萬元823-88660000017745(戶名:郭芃欣)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2號4王信二假投資111年10月3日14時2分許60萬元009-60445129165500(戶名:蔡啓中)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3號5賴明宏假投資111年10月4日9時58分許23萬元822-277541095983(戶名:蔡佩妤)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4號6黃于珊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0時39分許80萬元009-60445129165500(戶名:蔡啓中)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5號7涂淵典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9時46分許4元822-174540776089(戶名:郭芃欣)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6號8李雲鶯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2時20分許23萬元004-122008081108(戶名:莊淯舜)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51號111年10月27日11時31分許26萬元822-750540166495(戶名:林重丞)9謝議稹假投資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80萬元822-277541095983(戶名:蔡佩妤)即判決附表11-1編號209號10葉秀珍假投資111年10月19日12時2分許5萬元822-060540398652(戶名:蘇文翊)即判決附表11-1編號220號111年10月19日12時33分許2萬7,455元111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5萬元111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日12時38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5萬元111年11月2日12時42分許5萬元11潘乃滿假投資111年9月30日12時27分許15萬元807-20101800318222(戶名:張鈞騰)即判決附表11-1編號26號111年10月6日14時20分許15萬元111年10月7日14時11分許10萬元007-28350195153(戶名:廖彥成)12楊心蕙假投資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30萬元822-901564085372(戶名:郭冠程)即判決附表12-1編號6號13曾素連假投資111年10月25日13時17分許25萬4,618元812-20271000403807(戶名:林杰翰)即判決附表12-1編號7號14陳姸之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許100萬1,690元812-20271000403807(戶名:林杰翰)即判決附表12-1編號8號15吳樹芳假投資111年10月25日9時58分許50萬元822-901564085372(戶名:郭冠程)即判決附表12-1編號56號111年11月2日10時許30萬元822-120540071990(戶名:劉佩如)16廖美娜假投資111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20萬元812-20271000403807(戶名:林杰翰)即判決附表12-1編號75號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40萬元822-336540449002(戶名:葉俊宏)17郭月娥假投資111年10月25日12時許50萬元822-901564085372(戶名:郭冠程)即判決附表12-1編號78號111年11月4日9時54分許240萬1,000元822-901560012857(戶名:曾冠翔)18余佳俐假投資111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20萬元822-901561664893(戶名:張耕毓)即判決附表12-1編號84號111年11月7日9時23分許5萬元822-277537290909(戶名:蕭旭翔)111年11月7日9時24分許5萬元19林素秋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10時35分許150萬元822-108540127785(戶名:林杰翰)即判決附表12-1編號89號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50萬元111年11月7日13時31分許172萬5,260元822-901560012857(戶名:曾冠翔)20林素珍假投資111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20萬元807-06801800551399(戶名:呂紹圳)即判決附表11-1編號166號111年10月11日10時36分許40萬元805-04300498496587(戶名:黃秀娟)111年10月13日10時18分許40萬元822-222540471155(戶名:林柏志)111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20萬元808-0255968085162(戶名:黃郁翔)111年10月21日9時47分許30萬元118-03035000066807(戶名:楊富榮)111年10月28日14時39分許30萬元822-129532244451(戶名:江素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