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碧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1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OO養生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前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委由其友人顏OO為掛名負責人(顏OO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前開養生館容留所僱用成年女服務生,與不特定成年男客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亦即女服務生撫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消費方式係:一般按摩服務每50分鐘(起訴書誤載為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男客欲進行半套性交易則再加價500元(合計1,500元),甲○○則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嗣於105年4月27日18時30分、40分許,適有男客姜OO、孫OO分別前往前開養生館消費,甲○○負責接待並指派成年女服務生阮OO為提供服務、陳OO為孫OO提供服務,待、孫OO應允後,即提供該店2樓2號、3號房間,容留前述2人為半套性交易,迄於同日19時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遭當場查獲,扣得日報表1張及遙控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孫OO、阮OO、陳OO、顏OO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部分見警卷第18至19頁及偵卷第28至29頁;孫OO部分見警卷第20至21頁;阮OO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偵卷第29至31頁;陳OO部分見警卷第16至17頁及偵卷第30至31頁;顏OO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及偵卷第5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地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29、31至3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同日分別媒介、容留不同之女服務生與男客在不同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其行為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知我國就性交易之規範猶採部分開放政策,僅於地方政府規劃之性交易專區內,始得合法從事相關業務,竟在地方政府未規劃性交易專區前,假藉經營養生館名義,實則媒介不特定人於店內進行性交易,此等行為於現行國家管制政策下,當屬對國民健康及善良風俗之舉,亦與國家現行管制色情活動之政策相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扣案日報表1張及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媒介阮OO、陳OO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男客尚未支付費用,此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反面),且查獲當時並未扣得任何現金,即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沒收。
(三)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法後)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