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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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3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為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建設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 吳惠菁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楊富恩與吳惠菁聯繫頻繁,通知其到案說明,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富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見警卷第22頁、第2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週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訴意旨雖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認定為105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固非無據,但本件採尿之時間為105年2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時間相距顯逾上開人體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係於105年2月24日下午6時10分採取尿液檢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2月24日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對此亦坦承(見本院卷第27頁),故應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5年2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依法追訴
處罰完畢,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家中有父母、其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