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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