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41號原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 陳誌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三郎 之養子女,陳三郎於民國89年1月23日死亡,其所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爰依據民法第1146條前段請求分割遺產。被告自陳三郎過世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其家人居住該屋,單獨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行使權利而為排他之使用,已逾越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此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拒絕分割遺產,亦不願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之補償金與原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既無法律上原因,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評估系爭房屋屋況後認被告就系爭房屋1/2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合宜,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0日往前回算15年之不當得利54萬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5年=54萬元)。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2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與原告。四、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陳三郎生前身體狀況不佳,向來由其母 陳楊里 照顧,為使家人彼此能相互照應,陳楊里、被告二伯 陳文通 、被告生父 陳振奇 三人商議興建房屋共同生活,遂選擇祖先遺留之土地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號、181號二棟建物,因該地前後臨路又有高低落差,陳楊里即出資在面臨產業道路之土地興建約17坪房屋供其與陳三郎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之生父陳振奇則在面臨成功路之土地興建約50坪房屋供一家七口居住,只是此前後面臨不同道路房屋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故系爭房屋是陳振奇出資興建,而非陳三郎之遺產。且被告從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從未表示要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告以相鄰之成功路3段175號房屋租金衡量系爭房屋租金,亦不足作為本件租金請求之憑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原告為陳三郎之養女、被告為陳三郎之養子,陳三郎於89年
1月23日死亡,兩造為陳三郎之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陳三郎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為陳三郎之遺產?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陳三郎所遺之遺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經查,陳三郎死亡後,被告曾填具遺產稅申報書,被告自己
即將系爭房屋列為陳三郎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顯然被告於申報陳三郎遺產稅之際,亦將系爭房屋列為陳三郎之遺產,否則衡情應無人會將與被繼承人無涉之財產列做遺產徒增遺產稅,故被告臨訟否認系爭房屋為 林三郎 之遺產,以非可採。被告母親陳楊月娥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一樓為陳振奇夫妻所興建,地下一樓算是陳三郎興建等語。然查,原告之父 陳阿習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係由陳楊里所出資興建,嗣後再由陳振奇再將一樓部分拓寬等語,此均有本院107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頁)可參,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系爭房屋究竟為何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證人之證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在71年9月間,距今已有35年餘,證人之證詞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故仍應以被告申報陳三郎遺產稅時自己提出之申請書為準,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確為陳三郎之遺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三郎之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尚有60餘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8頁)可佐,由此可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應就陳三郎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系爭房屋即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系爭房屋復經原告聲請本院現場測量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0號土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證,佐以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8頁)之記載,系爭320號土地亦為陳三郎之遺產,而系爭320號土地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有系爭320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證,顯然系爭320號土地未在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均如上所述。故本院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陳三郎之部分遺產即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至於陳三郎所遺其餘60餘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亦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認無一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係陳三郎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自陳系爭房屋由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有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屋,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00元,其依據為「林媽媽租屋」之網頁列印資料。然本院查,該租網站租賃之不動產僅標示位在成功路3段,是否可直接作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參考資料已屬有疑,且該網頁上所示之租金每月3萬元亦是出租人單方面之期待,是原告逕以該網頁之租金3萬元推論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即難可採,是本院即無法就被告每月確受有3000元不當得利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固為陳三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聲明僅就系爭房屋請求分割,未就陳三郎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其分割自無理由。且原告未就不當得利如何計算為3000元為舉證說明,此部分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2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與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璧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