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日│104年9月28日│104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994號│緝字第1342號│字第2608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5│105年度審易字第18│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28號│2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9月14日│106年3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4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乙字第1924號(編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1、2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乙字第678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1日至同│104年10月28日││││年月2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722號、105│字第23722號、105│字第23722號、105│││年度偵字第4410、11│年度偵字第4410、11│年度偵字第4410、11│││102號│102號│10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5│106年度原訴字第5│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4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49號(編號4-6前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4日│104年10月4日│104年10月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722號、105│字第23722號、105│字第23722號、105│││年度偵字第4410、11│年度偵字第4410、11│年度偵字第4410、11│││102號│102號│10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53號│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107年5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97號(編號7-9前經臺灣高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1日│104年11月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97號│字第3497號│字第3497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49│106年度原易字第49│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402號(編號10-12前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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