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0
4號、第26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長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AD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切管器壹個、燒割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孫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3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位在新
北市○○區○○街○○○○號之「TEADAY喝茶天-茶家食堂(起訴書誤載為TRADAY喝茶-茶家食堂)」內,趁該店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APPLE廠牌IP
AD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0年7月23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切管器1個、燒割器1個,前至 黃志隆 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超舜五金百貨店」,趁該店非營業時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地上撿拾之木棒破壞該店窗戶鐵欄杆後進入店內,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3萬6,559元,並將竊得之財物放入隨手取得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慎觸動警報器,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原藏匿在天花板上而不慎摔落之孫長春,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切管器1個、燒割器1個及遭竊之上開現金(已由黃志隆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長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世億 、證人即被害人黃志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4號偵查卷【下稱偵24704卷】第11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6378號偵查卷【下稱偵26378卷】第21至23頁),復有卷附之本院通信調取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TEADAY喝茶天-茶家食堂」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7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超舜五金百貨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24704卷第15至102頁;偵26378卷第25至29、33、35至64頁),暨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切管器1個、燒割器1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係屬尖銳之物(見偵26378卷第137頁),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因一時需款孔急,率於另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並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切管器1個及燒割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次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AD2台,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6,559元,已由被害人黃志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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