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子○○被告甲○○
江柏慶 原名辛○○.戊○○丁○○己○○庚○○丙○○乙○○癸○○○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八四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一五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零壹元,由被告甲○○、江柏慶、戊○○、丁○○、己○○、庚○○、丙○○、乙○○、癸○○○各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兩造所共有臺中市○○區○○段第844-2地號、地目田、面積175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取得;其餘B部分面積156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維持共有;被告甲○○之應有部分26,097/120,000分、被告江柏慶之應有部分16,276/120,0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16,276/120,00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16,276/120,000、被告己○○之應有部分13,049/120,000、被告庚○○之應有部分13,049/120,00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7,650分之120,000、被告乙○○之應有部分7,650/120,000、被告癸○○○之應有部分3,276/120,000。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其餘由被告甲○○負擔19%、被告被告江柏慶負擔12%、被告戊○○負擔12%、被告丁○○負擔12%、被告己○○負擔9%、被告庚○○負擔9%、被告丙○○負擔6%、被告乙○○負擔6%、被告癸○○○負擔3%。
二、被告被告戊○○、江柏慶、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丙○○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己○○、庚○○、乙○○、癸○○○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第844-2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55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經查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或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得以簡化訴訟程序並便利原告單獨管理處分分割後取得土地,且被告人數眾多難做其他分割方案,其等合併使用較具意義等語。
參、被告己○○、庚○○、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戊○○、丁○○則以:因明年該土地就要進行重劃,由政府重劃即可,不必再為分割;被告江柏慶以主張:第844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已快要進行重劃,由市政府重劃較公平;被告甲○○、丙○○則以:同意原告分所提出之割方案,另再請代書幫忙分割,並願意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被告江柏慶、戊○○、丁○○、己○○、庚○○、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再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為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且解釋上,僅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使其脫離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應可解為包括在內。而:
㈠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現狀為臺中市○○路,已
開拓為雙向六車道之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且道路兩旁為鐵皮屋,並無永久性建築,此有本院
99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就原物分割,不致導致雙方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有所變更。
㈡本件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被告甲○○、
丙○○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分所提出之割方案,被告戊○○、丁○○、江柏慶則以將要進行重劃為由,反對分割。被告甲○○、江柏慶、戊○○、丁○○、己○○、庚○○、丙○○、乙○○、癸○○○等均未提出其他分割之方案,再審酌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共有人之土地面積有不達50平方公尺(被告癸○○○)、及100平方公尺(被告丙○○、乙○○),難再作其他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現狀為臺中市○○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使就原物再行細分,亦無法單獨供作建築、農業等其他用途之用,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共有人之利益狀態,由原告單獨分得A部分,其餘B部分由被告甲○○、江柏慶、戊○○、丁○○、己○○、庚○○、丙○○、乙○○、癸○○○依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仍屬允當。
四、綜合上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651元及鑑定(測量)費2050元,計27,701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原告1人退出共有關係,而其餘被告則仍依原應有部分之比較保持共有,形式上僅原告取得脫離共有關係之利益,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或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分負擔,均欠公允,爰依前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面積為平方公尺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折算面積│├───┼────┼───────┼─────────┤│1│壬○○│1,091/10,000│191.47│├───┼────┼───────┼─────────┤│2│甲○○│155/800│340.03│├───┼────┼───────┼─────────┤│3│江柏慶│29/240│212.06│├───┼────┼───────┼─────────┤│4│戊○○│29/240│212.06│├───┼────┼───────┼─────────┤│5│丁○○│29/240│212.06│├───┼────┼───────┼─────────┤│6│己○○│155/1,600│170.02│├───┼────┼───────┼─────────┤│7│庚○○│155/1,600│170.02│├───┼────┼───────┼─────────┤│8│丙○○│1,136/20,000│99.68│├───┼────┼───────┼─────────┤│9│乙○○│1,136/20,000│99.68│├───┼────┼───────┼─────────┤│10│癸○○○│273/10,000│47.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