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55歲民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張志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件係自行至警局報到始知遭到通緝,並非有意藏匿,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需負擔家中生計,其未婚女友於近日亦將臨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緝獲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既經本院判處重刑,自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傳拘無著、逃匿無蹤,嗣始遭緝獲之紀錄,業如前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楊嘉銘 等人分文之損失,認不宜輕縱被告而予以交保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與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言被告需負擔家中生計,其未婚女友於近日亦將臨盆等情況,未有任何證據可證,且與被告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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