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既明示就其間因上揭借據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