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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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行: 李新鐵 下車「欲」持竊得之金融卡至附近提款機提領現金,並非李新鐵業已持竊得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被告甲○○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二、扣案之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