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73號原告 李易蒼 法定代理人 李裕雄
黃心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熒 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號),請求被告劉熒在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526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劉熒在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