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請人 蘇伊藤 相對人 趙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於民國
108年11月12日所支出之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4,0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經核為訴訟繫屬前所支出,自非本案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6,75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合計│8,37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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