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勵瑋
劉郡麟楊昆諺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勵瑋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時1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星光大道KTV一樓包廂外走廊,因與告訴人 鍾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拉扯至大廳後,為雙方友人勸阻拉開,又將告訴人拉至該KTV外,並與在場之被告劉郡麟、楊昆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腳)毆打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頸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左耳後擦傷、右上臂擦傷、右手肘內側擦傷、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右側臉部兩側擦傷、下唇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勵瑋、劉郡麟、楊昆諺(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劉勵瑋、 劉郡麟業 於109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10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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