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翰
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翰獲悉告訴人 陳彥廷 (原姓名陳皓宇)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在花蓮縣○○市○○街○○○號「原住民KTV」飲酒,與被告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廖崇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四維高級中學集合後,共同駛往福光街251號「原住民KTV」,被告林佳翰與告訴人先在「原住民KTV」旁堤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佳翰、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廖崇佑5人遂徒手、分持安全帽及棍棒等物,共同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及表淺撕裂傷、左側食指近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臉顴骨處挫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佳翰、吳桓松、呂偉捷、鄭嘉倫、廖崇佑共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5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條件,並履行調解條件,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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