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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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杜曉雲

相對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54,4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受理,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請求已經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為617,705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54,426元(計算式:617,705元×週年利率5%×5年=15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4,426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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