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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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8號聲請人 黃高儀 相對人 黃高白 相對人 黃高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32,578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503元收據列載繳款人為「 高黃儀 、黃高男」,惟據聲請人稱該裁判費實際係由其一人於110年12月29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3日預納。11,675元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預納。總計32,578元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高儀3分之1------------------------2黃高男3分之110,859元3黃高白3分之110,859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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