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檢察官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據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桃園分局中路所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2號被告彭運福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運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裁判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蕭怡妮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蕭怡妮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怡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運福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怡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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