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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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聖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聖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39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儲字第1070084303號函」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犯罪情節顯較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莊采嫣薛佳文林捷敏彭淑盈黃美瑩 、葉治軒、 陳暐翔王泉裕陳妍羚張佳容楊康陳靜芳張喬喻康碩倫劉睿軒黃可多黃韋智吳珮雯 及被害人 謝辰偉 所受損害,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9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惡,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莊采嫣等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姍、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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