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金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叄包(驗餘淨重共叄柒點叄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金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年3月4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竹市玻璃工藝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
37.5118公克,總純質淨重31.208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號旁時,為警逮捕,而在警不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先自首表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藏放位置,使員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謝金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當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上開之透明結晶體3包(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安字第203號,驗前總淨重37.5118公克),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鑑驗,結果顯示: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2.7114公克,檢驗前淨重32.8338公克,純質淨重27.387
6公克;編號B0000000號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428公克,檢驗前淨重3.8624,純質淨重3.1517公克;編號B000000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9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106公克,純質淨重0.66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7.5118公克,總純質淨重31.2089公克等情,有上開機關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455號鑑驗書1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46頁),該等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於相關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主文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1支、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者扣案之愷他命
1包(毛重0.86公克),均與被告本案涉犯前揭犯行無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